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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母子遗产争夺案
时间:2015-02-04 浏览:0 继承案例 大律师网 [复制网址]
[案情介绍]

  原告康某与被告贾某、杨某是继母子的关系。1957年8月,被告贾某之母杨某与他的生父老贾离婚。杨某与老贾有两个儿子,长子贾某由父亲抚养,次子杨某跟随母亲生活。1967年12月,原告康某与老贾登记结婚。两人婚后共同生活了四十年。两人婚后没有共同子女。1995年,康某与老贾在共同购买了位于邯郸市邯山区胜古南里的房屋一套,登记在老贾的名下,颁发了房产所有权证。房屋价值120万元。2007年5月,老贾因病去世,对于胜古南里房屋的继承问题就出现了继承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原告诉称】

  康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老贾在邯郸市邯山区胜古南里的房屋产权份额的六分之五,贾某继承六分之一份额,诉讼费由贾某承担。原告康某认为,房产登记在老贾的名下,贾某作为儿子有继承权,但是贾某在父亲生病期间很少探望照顾,未尽到一个儿子应尽的赡养义务,应当少分。至于老贾的另一个儿子杨某,康某表示杨某从未与他们共同生活,而且已经改姓,她对于杨某是老贾儿子的事情并不知情。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认为自己是老贾的儿子,一直跟随父亲生活,尽到了对父亲的赡养义务,所以对理应继承父亲名下的财产。被告杨某认为尽管已经改姓,仍然是老贾的亲生儿子,作为子女有权继承父亲在胜古南里的房屋。两人主张房屋继承的份额均为三分之一。


[案情分析]

  依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的老贾名下邯郸市邯山区胜古南里的房屋属于遗产。由于老贾没有订立遗嘱,遗产继承按法定继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说明了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所以,本案中的被继承人老贾的妻子康某、儿子贾某和杨某都有继承权。

  但是,对于继承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原则上规定了一般应当均等,但是在第二三四款特定规定了下述例外情况:

  (1)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即对没有独立经济来源或其他经济收入而难以维持最低生活水平,并且因年幼或年迈、病残等原因没有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照顾多分遗产,其所得份额应大于平均份额。

  (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3)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4)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在本案中,康某属于年迈且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情况。康某与老贾结婚四十年来对他照顾有加,在老贾生病期间更是悉心照料。所以,原告康某的份额应当大于平均份额。被告贾某是老贾的儿子,但是在父亲生病期间疏于照料,应当适当少分。而相比较而言,杨某从小跟随亲生母亲生活,已经改姓,与父亲没有共同生活过,对父亲完全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甚至不分。


[案情结果]

  被继承人老贾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继承应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康某作为老贾的妻子,贾某和杨某作为老贾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法院按照各继承人的应得份额对老贾的遗产进行分割。登记在老贾名下的邯郸市邯山区胜古南里的房屋由三人共同继承,康某拥有六分之四份额,贾某和杨某各拥有六分之一份额。

  最终判决:

  1、胜古南里房屋由原告康某继承所有,居住使用。被告贾某和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

  2、原告康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贾某和杨某支付房屋折价款各二十万元。



[相关法规]

  依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说明了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对于继承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原则上规定了一般应当均等,但是在第二三四款特定规定了下述例外情况:

  (1)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即对没有独立经济来源或其他经济收入而难以维持最低生活水平,并且因年幼或年迈、病残等原因没有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照顾多分遗产,其所得份额应大于平均份额。

  (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3)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4)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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