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于某年1月10日订立了一份购销普碳钢盘圆正品1000吨的合同,合同规定每吨价1200元,总价款120万元,交货期为该年6月30日,交货地点为S市火车站。合同第4条规定:“本合同生效后30天内,甲方(即原告)应向乙方(即被告)预付5万元。”第5条规定:“如果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应按总价款的0.1%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同年2月1日与第三人(某物资供应站)订立了向第三人销售500吨普碳钢盘圆正品的合同,合同规定每吨价1500元,交货期为该年7月5日。同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汇去5万元,至同年6月30日,被告未交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延至同年8月1日才提出交货,因此时该种货物价格已下降至每吨1000元,第三人拒绝接受原告拟交付的货物,并要求原告支付约金15万元,原告遂向被告提出拒绝收货,并在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代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利润损失30万元及各种费用损失,按合同条款第5条支付违约金。
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并没有分歧意见,但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则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仅应依合同第5条支付违约金并双倍返还定金,就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而不应再承担其他的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除应双倍返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以外,如果还有损害的,还应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利润损失,其根据是合同规定钢材每吨价1200元,而原告将该批货物转售给第三人的价格为每吨1500元,若合同得到履行,原告每吨净赚30 定金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由一方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其他代替物,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于定金是预先交付的,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可以抵作价款,因此定金常与预付款发生混淆,由于定金在交付以后,在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将对违约方实施定金制裁,而预付款在交付以后,无论发生何种违约行为都不发生预付款的丧失或双倍返还问题,故合同中规定的先行给付的货币究竟是定金还是预付款一定要由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清楚,如果当事人没作规定,原则上只能视为预付款,不能作为定金,亦不适用定金罚则。从本案来看,当事人在合同第4条中规定“本合同生效后30天内,甲方应向乙方预5万元”,并没有写明是预付款还是定金,因此不能将该笔款项视为定金而只能作为预付款,亦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89条所规定的定金罚则。
0元,这样利润损失应为1000(吨)×300元=30万元。原告的要求是否合理呢?我认为,原告提出应按照合同价计算其利润损失有一定道理,一般来说,按照合同价格来履行义务,就便当事人获得了基于合同的应获得的利益,也就实现了其订约目的。在标的物市场价格不断下降,低于合同价格的情况下,以合同价计算利润损失是合理的。但是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利润损失则不合理。因为原告与第三人仅订立了出售500吨钢材的转售合同,另500吨的钢材尚未找到买主,不能判定另500吨是否能找到买主,或者原告能从中赚取多少利润。假如原告可以举证证明在迟延期间该笔货物的市价曾上升至每吨1500元,则原告以其获得了标的物以后能够以每吨1500元出售而赚取利润,此时原告的请求是合理的。但事实上,合同标的物的价格在不断下降,故原告要赔偿30万元不合理,其请求不能成立,但原告要求仅赔偿15万元的利润损失是有根据的。
如果原告的关于赔偿15万元的利润损失的请求能够成立,那么应从15万元中扣除3.6万元的违约金。因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违约金和损害赔偿责任并存的情况下,违约金数额已转化为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对于违约方来说,其支付了违约金以后,只应赔偿违约金数额不能弥补实际损害的部分。更何况,赔偿了利润损失已使原告获得了合同在完全履行下所能得到的利益,因此原告不应再获得另外的补偿。所以在本案中,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15万元-3.6万元=11.4万元,当然,如果原告向第三人所承担的责任能够确定,该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
在考虑利润损失的赔偿时,还应该注意到,原告要获得利润损失,通常也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如保管、运输费用等,就被告来说,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原告要获得上述利润,必须要支付一定的费用,但因为违约且因为赔偿利润损失而使原告节省了这些费用或开支,或避免了某些损失,按照损益相抵原则,这些节省的费用应从损害赔偿额中予以扣除。
在本案中,被告迟延交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迟延以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交货,被告拖延至8月1日才提出交货,而此时货物价格已下降,因此被告的继续履行已对原告没有利益,故原告提出拒绝收货、解除合同的要求是合法的。
《民法通则》第8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合同法》第113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利润损失是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丧失了合同如期履行下所能得到的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