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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遗弃伤者,故意杀人罪责任难逃
时间:2015-02-06 浏览:0 交通肇事罪案例 大律师网 [复制网址]
[案情介绍]

    2004年3月4日,北京市某区交通支队指挥中心接群众报案称,亦庄开发区头号桥南西辅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农用运输车将一清洁工撞伤,肇事司机已将伤者拉走送往医院。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现场除伤者血迹和肇事农用车前档风玻璃碎片外,无制动拖印,无法进行车速鉴定。目击证人证明,肇事车为河北871952的蓝色农用四轮车。警方根据这一重要线索,立即对肇事车的出处进行调查。而就在此期间,伤者爱人孙某在当地一家汽车修理厂,发现一辆正准备装档风玻璃的农用车,且特征与目击证人描述的十分相似。

  民警很快赶到,对正在修理厂门口饭馆准备吃饭的两名可疑人进行询问。经查问,这二人如实交代了案件经过。司机名叫李某,32岁,跟车的装却工名叫崔某,20岁,二人均从业于当地一家建材商店。交通事故当时,李、崔二人正前往亦庄开发区送水泥。李某驾车行驶到交通事故地点时,因为只顾低头检拾滑落的驾驶证,而进入辅路将清洁工陈某撞倒。起初,李某一心想着赶快将陈某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但是,途中,他害怕自己将面对赔偿等一系列的“麻烦”,于是在崔某的帮助下,趁周围无人之机,将陈某丢弃在了路边的一个土坑里,随后二人堂而皇之地将车开到了修理厂。

  在崔某的指认下,警方找到了丢弃陈某的土坑,此时陈某已经不幸身亡。经法医检验证明:陈某尸体损伤主要集中在骨盆及双下肢,为皮下、肌肉间出血及较为严重的骨折,符合交通事故被撞击碾札形成。陈某上述损伤虽较严重,可以引起急性创伤性休克,以致死亡,但其重要部位(如头部)及胸腹腔脏器、大血管等均未见明显损伤,不会引起立刻死亡,如果抢救及时,有存活的可能。


[案情分析]

    本案二被告虽然没有在造成陈某重伤后,直接实施杀人的措施,却趁无人之际,将受害人丢弃在土坑里。二人明知在受害人重伤的情况下,将其置于土坑中可能会造成陈某的死亡,但仍然实施了这种行为,并放任甚至希望这种结果出现,致使陈某因重伤情况下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

  其次,二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符合杀人罪所需要的因果关系。李某违反交通法规撞伤陈某,为逃避责任,与崔某毫不顾及受害人的死活,弃之于土坑之中,造成了陈某的死亡。因此,李、崔二人的放任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再次,李、崔二人的行为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刑法上的不作为是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为前提的,李某作为肇事者,使陈某的生命健康处于危险之中,陈某有义务将受害者迅速送往医院治疗,但陈某没有履行其义务,反而与崔某一起将受害者遗弃,其行为构成了刑法上的不作为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交通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因此,本案二被告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律师提示】

  交通肇事后隐藏或遗弃被害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案情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和崔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交通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崔某有期徒刑5年。

[相关法规]

    《刑法》第2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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