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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中途下车遭车祸责任谁担
时间:2015-02-06 浏览:0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大律师网 [复制网址]
[案情介绍]

  案情

  2004年10月26日,原告席X之夫刘X乘坐被告陈X所有和经营的甘D-08XXX号客车。当停车上下乘客时,刘X下车看放在该车顶部货架上的电视机。此时,被告刘A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与横过公路的刘X相撞肇事,致刘X受伤并于次日死亡。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A、刘X应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席X诉至法院认为,刘A驾驶技术低劣,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刘X购票乘车,与陈X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陈X有责任和义务将乘客运送到目的地,但陈X只顾拉人载客,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刘A、陈X二被告虽无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据此,要求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X辩称,事故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已告知乘客应注意安全,其只管车上的安全,不能限制他人下车的自由,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案情分析]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原告选择侵权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交警大队未对陈X作出责任认定,但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刘X的死亡与陈X的不作为、刘A及刘X的作为行为均有原因力。该三人应根据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事故的成因分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中指称的“责任”内涵。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是就刘A、刘X二人的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认定,而没有涉及被告陈X的不作为行为与刘A、刘X的作为行为相互结合与刘X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审理本案既有赖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又不能将该认定作为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陈X作为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并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刘A与陈X应依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刘X、刘A与陈X的行为虽然对刘X的伤亡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原因力,但该原因不具有同时性,而是相互继起,各自独立,即构成损害结果的原因为间接原因而不是直接原因,而且二被告对造成事故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据此,应当认定陈X的不作为行为与刘A的作为行为的结合属于间接结合而非直接结合。

[案情结果]

  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A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9063.83元(15165.33元-已付6101.50元)二、被告陈X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2998.8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X不服,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陈X对运输途中的乘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刘A是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比例45%,陈X承担1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改判:陈X赔偿席X人身损害经济损失4332.95元(43329.52元×10%),刘A赔偿席X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3396.78元(43329.52元×45%-已付6101.50元)。



[相关法规]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事故的成因分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中指称的“责任”内涵。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是就刘A、刘X二人的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认定,而没有涉及被告陈X的不作为行为与刘A、刘X的作为行为相互结合与刘X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审理本案既有赖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又不能将该认定作为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陈X作为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并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刘A与陈X应依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刘X、刘A与陈X的行为虽然对刘X的伤亡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原因力,但该原因不具有同时性,而是相互继起,各自独立,即构成损害结果的原因为间接原因而不是直接原因,而且二被告对造成事故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据此,应当认定陈X的不作为行为与刘A的作为行为的结合属于间接结合而非直接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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