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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交通事故案例解析
时间:2015-02-06 浏览:0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大律师网 [复制网址]
[案情介绍]

    2010年8月10日3时50分许,被告陈XX驾驶桂MXXX号小型客车搭乘受害人覃XX沿南宁市绕城高速公路安吉往三岸方向行驶在前,另一被告袁XX驾驶贵CXXX号大型卧铺客车同向行驶在后,至上述地点时,被告陈XX驾车变更车道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失控后分别撞向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护栏,造成受害人受重伤,并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南宁市公安交警支队十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一陈XX与被告三袁XX的交通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覃XX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桂MXXX号客车系广西XX矿业有限公司所有,贵CXXX号大型客车系贵州XX运输公司所有。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双方分别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案情分析]

   (一) 本案赔偿责任主体

  经过事故处理单位提供证据及几位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可确定的事实是:本案中侵权行为人系两肇事车辆的死机陈XX及袁XX,而陈XX在该起事故发生时实在从事受雇于车辆所有权人广西XX矿业有限公司的驾驶行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案中雇主广西XX矿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陈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贵CXXX的车主系贵州XX运输公司,其将肇事车辆承包于胡XX,肇事死机袁XX系胡XX聘请的驾驶员,因此,胡XX对于本案赔偿应与袁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车主贵州XX运输公司因将安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交给承包人,应当因其过失行为与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先于赔付。

  (二) 赔偿项目

  1.医疗费

  由于在本案中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已由广西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因此,在本案诉讼阶段原告未就医疗费用提起赔偿请求。在此提醒读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应当得到赔偿。

  2.死亡赔偿金

  受害人覃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因此,根据广西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451元,死亡赔偿金为15451×20年=309020元。

  3.丧葬费

  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58.5×6个月=14151元。

  4.误工费

  受害人的亲属因在受害人去世前在医院照顾他所产生的误工费及处理丧葬事宜所必要的误工费酌情向法院申请。

  5.交通费

  此支出为受害人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一般应当以发票为准,只要是合理支出均可获得法院认可。

  6.精神损害抚慰金

  考虑到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致使两位原告老年丧子,使得两位老人遭受到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因素分析,无论从造成的后果上,还是从被告的经济能力上,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


[案情结果]

    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义务人未向受害人家属支付必要合理的赔偿费用,受害人家属已将陈XX,袁XX,广西XX矿业有限公司,贵州XX运输公司,胡XX,两个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经过开庭审理,本案即将下达判决结果。

[相关法规]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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