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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作者享有网络传播权
时间:2015-03-03 浏览:0 行政诉讼案例 大律师网 [复制网址]
[案情介绍]

  2000年3月8日,原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经河南新闻出版局批复同意出版某音像制品。《少林齐眉棍》经批准版权号 ISRC CN-F42-01-0040-0/V.G4,载体VCD。正版《少林齐眉棍》(VCD),封面上载明了出版单位及批准版权号。

  2006年8月5日、8月22日,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两次申请对“武视网”的涉案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输入网址,链接到“武视网”动画主页,见网页载明:“武视网”分普通会员、黄金会员,在线支付,在线支付银行账户开户人均为朱某。网站备案号粤ICP备05021550号、技术支持深圳某科技公司。公证并下载了“少林齐眉棍”内容。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了两份 《公证书》,证明了上述保全内容。

  经比对正版《少林齐眉棍》VCD与公证下载“少林齐眉棍”内容,比对结果显示:两者内容一致,包括表演者及表演套路、版权号,均完全相同。“武 视网”是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办、经营的网站,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www.ws01.net”域名的注册所有人,“网站备案 号粤ICP备05021550号。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6日。被告朱某是该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拥有50%的股份。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删除“武视网”网站上原告的作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录音录像制作者是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笔者具体分析如下:

  一、录音录像制作者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权利人的一项专 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 护条例》第一条中规定:“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以下特点:(1)享受权利的主体,既包括著作权人,也包括邻接权人,不仅 限著作权人。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2)传播的行为方式,既包括有线方式,也包括无线的方式,不仅限互联网的方式。互 联网不是信息网络传播的唯一媒介;(3)公众获取的方式,可以在个人主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如果公众无法依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那么, 该传播方式不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

  二、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表现及其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目前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方式主要有:未经权利人许可,既上载又传播他人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虽未上载但传 播了他人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包括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搜索服务、提供链接服务、提供自动接入服务、提供自动传输服务、提供自动存储服务。

  关于第一种情形的侵权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既上载又传播他人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是典型意义的侵权行为,其直接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客 观表现显而易见,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一种情形认定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并无任何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 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朱某明知公司侵权仍提供账户便利,其行 为超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的范围,朱某与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武视网”上,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涉案《少林 齐眉棍》VCD的录音录像制作,是根据表演者的武术示范套路加伴音而客观摄制完成的,而表演者的武术示范套路是中国民间武术长期发展的智力成果,不能成为 任何单位或个人垄断的知识产权,且被告不能证明涉案VCD录制的武术套路是根据其抗辩教材录制而成的,故被告抗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朱某作为深圳市 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公司侵权仍提供账户便利,其行为超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责的范围,被告朱某与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构成共同 侵权,被告朱某对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赔礼道歉是侵犯人身权利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 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人格损害或商誉损失,故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VCD的制作成本、销售价格、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酌 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享有的涉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 为,立即删除“武视网”上的“少林齐眉棍”视频;二、被告朱某、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河南电子音像 出版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三、驳回原告河南电子音像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7.33元,由两被告负 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朱某、被告深圳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规]

  一、录音录像制作者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权利人的一项专 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 护条例》第一条中规定:“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以下特点:(1)享受权利的主体,既包括著作权人,也包括邻接权人,不仅 限著作权人。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2)传播的行为方式,既包括有线方式,也包括无线的方式,不仅限互联网的方式。互 联网不是信息网络传播的唯一媒介;(3)公众获取的方式,可以在个人主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如果公众无法依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那么, 该传播方式不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

  二、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表现及其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目前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方式主要有:未经权利人许可,既上载又传播他人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虽未上载但传 播了他人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包括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搜索服务、提供链接服务、提供自动接入服务、提供自动传输服务、提供自动存储服务。

  关于第一种情形的侵权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既上载又传播他人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是典型意义的侵权行为,其直接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客 观表现显而易见,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一种情形认定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并无任何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 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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