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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招录歧视乙肝患者
时间:2015-03-03 浏览:0 行政复议案例 大律师网 [复制网址]
[案情介绍]

  2003年6月,原告张某在T市人事局报名参加安徽省公务员考试,报考职位为T县委办公室经济管理专业。经过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在报考该职位的三十名考生中名列第一,按规定进入体检程序。2003年9月17日,张某在T市人事局指定的铜陵市人民医院的体检报告显示其乙肝“小三阳”,主检医生依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 (试行)》确定其体检不合格。张某随后向T市人事局提出复检要求,并递交书面报告。同年9月25日,T市人事局经请示安徽省人事厅同意,组织包括张 某在内的十一名考生前往解放军第八六医院进行复检。复检结果显示,张某乙肝“一、五阳”,但体检结果仍为不合格。依照体检结果,T市人事局依据成绩 高低顺序,改由该职位的第二名考生进入体检程序。并以口头方式向张某宣布,张某由于体检结论不合格而不予录取。

  2003年10月18日,张某在接到不予录取的通知后,表示不服,向安徽省人事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03年10月28日,安徽省人事厅作出皖人复字(200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2003年11月10日,原告张某以被告T市人事局的行为剥夺其担任国家公务员的资格,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认定原告体检“一、五阳”不符合国家公务员身体健康标准,并非法剥夺原告进入考核程序资格而未被录用到国家公务员职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恢复录用。




[案情分析]

  案件焦点

  1、人事局是否为适格被告?——体检结果由人事局负责还是由体检医院负责?

  2、鉴定结论是否合法?

  3、《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是否合法有效?

  争议分歧

  针对焦点一:人事局是否为适格被告?——体检结果由人事局负责还是由体检医院负责?

  1、体检结果由人事局负责,人事局为被告。

   在T市范围内进行公务员招考录用,是被告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体格检查工作由被告指定的医院完成,其行为性质应属行政委托关系,被委托方的一切 行为,其责任都应当由委托方负责。因此,人事局应该对体检不合格的鉴定负责。原告对体检结果不合格不服应该以人事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2、体检结果由体检医院负责,医院为被告

  医院与人事局之间并非行政委托关系,而是委托鉴定关系。医院以其医学标准对鉴定结果负责。人事局只是使用了鉴定结果而作出不录用决定,因此原告若认为体检结果违法则应该以体检医院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针对焦点二:鉴定结论是否合法?

  1、合法:人事局依照有关规定,指定医院进行体格检查行为,是委托鉴定关系,而非行政委托关系,医院作出的体格结论是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应该以医院的检验标准为依据,因此,医院得出体检不合格结论是合法的。

  2、不合法:

  (1)张某的肝功能结果为“一、五阳”,根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并不属于体检不合格的情形之一,因此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不合格结论违反《细则》规定。

  (2)初检与复检医院作为体检医院,仅仅可以作出医学上的鉴定,无权作出法律上的评断。

  铜陵市人民医院与解放军第八六医院都根据检查结果,直接作出公务员体检合格与不合格的决定,超越了职责范围,属于越权行为。

  针对焦点三:《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是否合法有效?

  1、应当无效:

   (1)实施细则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平等权、担任国家公务员参加公共事务的政治权利、公民的隐私权、劳动权 。在这个规章中,将7种乙肝患者排斥在公务 员行列外,将参加公务员考试的人,简单地划分为乙肝患者和非乙肝患者,这种做法违反了宪法中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平等担任公务员的政治权 利等规定。

  (2)依据国家《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乙肝病毒携带者所禁止从事的职业与原告报考的职位无关。且卫生部《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其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应优先适用。

   2、合法有效:国家行政机关招录公务员,由人事部门制定一定的标准是必要的,国家人事部作为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 例》,制定了《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这一部门规章,安徽省人事厅及卫生厅共同按照规章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权力,制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 则(试行)》,该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并不冲突,即未突破高阶位法设定的范围,也未突破高阶位法的禁止性规定,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属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小组意见:

   本案原告的质疑焦点为:被告T市人事局以原告张某体检不合格为由而不准予其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这个焦点,可以分析出三个问 题:其一,是否可以以体检不合格为由而不准予进入考核程序,即所依据的《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是否合法有效;其二,若《细则》合法 有效那么体检结果是否合法;其三,若体检结果不合法那么该由哪个单位对此负责,即人事局为被告还是体检医院为被告。上文已经对三个争议焦点作出分析,下面 将结合小组对争议点的理解对案件作出分析和解构。

   首先,小组认为《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提出了实施细则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平等权、担任国家公务员参加公共事 务的政治权利、公民的隐私权、劳动权,但安徽省人事厅及卫生厅是共同按照规章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权力,制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 行)》,该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并不冲突,即未突破高阶位法设定的范围,也未突破高阶位法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人事局可以根据细则作出录取与 不予录取的决定。

   其次,小组认为体检结果是不合法的。原告乙肝检查结论为“一、五阳”,对照《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中的体检标准,关于乙肝两对半 的检查不合格的情形均未规定“一、五阳”为不合格,且体检标准中关于肝功能检查如确认为慢性活动性肝炎患者体检即为不合格的规定,此种情形体检报告及嗣后 的证明中亦未予以确认,而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以“一、五阳”这一体检标准中并未确认的情形来判定张某体检不合格,违反了安徽省的体检标准规定,该结论应为 无效的结论,因此该体检结果不合法。

  最后,我们认为体检结果不合法应当由人事局承担责任。上文已述,人事局与体检医院之间是行政委托关系,被委托方的一切行为,其责任都应当由委托方负责。因此,人事局应该对体检不合格的鉴定负责。原告对体检结果不合格不服应该以人事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解放八六医院关于体检不合格的结论不符合细则的相关规定,T市人事局作为招录国家公务员的主管行政机关,仅依据解放军八六医院的体检结论,认定原告张某体检不合格,作出取消原告张某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当败诉。


[案情结果]

  T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T市人事局取消张某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但不支持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招录公务员,必须根据合法标准。T市人事局所依据的细则是根据国务院人事部制定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 定》这一部门规章制定的,这一规章依据的是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细则与上位法之间并不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第2款的规定,细则属于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参照适用。

   法院认为,被告T市人事局根据细则的规定,委托解放军八六医院对考生进行体检,应属行政委托关系,被委托人实施的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由于解放军八 六医院关于体检不合格的结论不符合细则的相关规定,T市人事局作为招录国家公务员的主管行政机关,仅依据解放军八六医院的体检结论,认定原告张某体检 不合格,作出取消原告张某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 2目之规定,应予撤销,但鉴于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考工作已经结束,张某报考的职位已由该专业考试成绩名列第二的考生递补,所以被诉具体行政行 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相关法规]

  本案引发的行政诉讼法的思考:

  一、公务员招录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在本案之前,以乙肝歧视的名义起诉至法院的案件时有所闻,法院大多以行政机关的公务员招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拒绝受理乙肝歧视诉求的主要根据是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该法第12条第3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相关法院认为,公务员的招收录用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这些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而T市新芜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 此案,可谓开创司法机关对此类行政行为实行司法审查的先河。理由如下:

   1、从法律渊源上讲,其一,行政机关招录属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兼采概括式、列举式和排除式。《行政诉讼法》第2条对 法院的受案范围作了概括性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1条和第12条以列举和排除的方式对法院的受案范围予以进一步的明确。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人民法院还应受理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 侵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但抽象行政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内部行政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 院的受案范围。表面上,公务员招收录用是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但是,应聘人员在违背录取之前,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行政机关的招录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与外部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其性质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换句话 说,内部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只能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机关招录不属于内部人事管理行为,法院先前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3项“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 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由此可见,应聘人员还不属于行政机关人员,不涉及其权力义务,对公务员的招收录用具有司法可 诉性,自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的排除事项。

   2、从学理上讲,对于行政诉讼的受理必须要符合该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可诉性的特征包括:主体是国家行政职权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内容是与行使国家 行政职权有关的、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具有在现实情况下进行司法审查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招收录用作为一种外部行政行为应当接受司法审 查,具有可诉性。从国外的法律实践来看,现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得到极大的扩展,不仅是外部行政行为,即便是部分内部行政行为,如果涉及工作人员的基本 权利,严重损害公务员的利益,且具有可诉性,也可能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比如,像法国那样行政法院隶属于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大体重合的 国家,法院可以审理与行政机构内部组织建设有关的行政案件,像美国那样由普通法院承担审判任务的国家,某些内部行政行为也接受司法审查。

  3、从现实意义上讲,,法院受理案件是消除歧视现象的一条重要途径。乙肝病毒携带者作为弱势群体应该得到社会的关怀和照顾,而不是歧视和远离。法院作为保护公民权力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把反对歧视、消除歧视作为自己一项重要而神圣的职责。

  二、被告的适格问题

   被告是依法参加诉讼活动,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并且与诉讼争议或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之前,原告张某在向安徽省人事厅申请行政复议,安徽 省人事厅驳回其复议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其理由是,T市人事局的决定是依据医院的体检结论作出的,不录取不是人事局的决定,而是医院或者医 生的决定,如果要进行诉讼,只能向医院或者医生提起民事诉讼,医院或者医生是该案件的被告,T市人事局并不是本案的被告。

   T市人事局与体检医院之间的关系。T市人事局是T市的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录用和管理本市的公务员队伍。其职责之一是按照国家统一规定 的标准,组织考试,录用合格的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公务员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身体健康。安徽省人事厅也制定了公务员身体健康的体检标准。T市人事 局根据安徽省人事厅制定的体检标准对报考公务员的人员进行统一体检,是其法定职责之一。但人事局并不具备对报考公务员的考生进行体检的条件和法定资格,因 此,需指定或者委托具备专门资格的医院进行体检,而医院又需要指定具备专门资格的医师进行体检。T市人事局可以指定任何一家具备法定条件的医院对参加公 务员考试的人员进行体检。因此,人事局与医院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人事局是委托方,体检的医院是被委托方,被委托方的一切行为,其责任都应当由委托方负 责。并且被人事局委托或者指定的医院在体检以后所出具的体检单只是人事局作出是否录用为公务员的依据之一,而不是是否录用为公务员的全部条件。

  三、本案对行政法发展的意义

  “乙肝歧视第一案”在我国行政法发展史具有历史性意义:

   其一,本案在受案范围方面是一次重大突破。它首次将国家机关招录公务员的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体现了司法以人为本的理念,为法院积极履行法律赋予的 神圣职责、消除歧视树立了典范。更重要的是,本案通过对公务员招录行为实行审查,强调了这样一种观念,即,政府权力是有限的,政府行为必须受相关法律法规 的限制。这种有限政府思想对于我们今天的法治政府建设而言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其二,本案对现行法律制度,比如违宪审查制度,提出了挑战,为相关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创新提供了素材和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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