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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索赔案
时间:2015-03-03 浏览:0 国际贸易案例 大律师网 [复制网址]
[案情介绍]

1989年4月4日,香港C公司向我F公司在港的代理商S公司发来出售鱼粉的实盘,并规定于当天下午5时前答复有效。该实盘主要内容是:秘鲁或智利鱼粉,数量:10,000公吨,溢短装 5%,价格条款:C&F上海,价格每公吨:483美元,交货期:1989年 5-6月,信用证付款,还有索赔以及其他条件等。当天,S公司与我在北京的F公司联系后,将F公司的意见以传真转告C公司,要求C公司将价格每公吨从483美元减至当时国际市场价每公吨480美元,同时对索赔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并随附F公司提议的中国惯用的索赔条款,并明确指出:“以上两点如同意,请速告知,并可签约”。



[案情分析]

4月5日,香港C公司与F公司直接通过电话协商,双方各作了让步,F公司同意接受每公吨483美元的价格,但坚持修改索赔条款,即:“货到45天内,经中国商检机构检验后,如发现问题,在此期限内提出索赔。”结果,C公司也同意了对这一条款的修改。至此,双方口头上达成了一致意见。4月7日,C公司在给F公司的电传中,重申了实盘的主要内容和双方电话协商的结果。同日,F公司回电传给C公司,并告知由F公司的部门经理某先生在广交会期间直接与C公司签署合同。

4月22日,香港C公司副总裁来广交会会见了F公司部门经理,并交给他C公司已签了字的合同文本。该经理表示要审阅后再签字。四天后(4月26日),当C公司派人去取该合同时,F公司的部门经理仍未签字。C公司副总裁随即指示该被派去的人将F公司仍未签字的合同索回。5月2日,C公司致电传给F公司,重申了双方4月7日来往电传的内容,并谈了在广交会期间双方接触的情况,声称要对F公司不执行合同,未按合同条款规定开出信用证所造成C公司的损失提出索赔要求,除非F公司在 24小时内保证履行其义务。

5月3日,F公司给C公司发传真称:该公司部门经理某先生 4月22日在接到合同文本时明确表示:“须对合同条款作完善补充后,我方才能签字。”在买卖双方未签约之前,不存在买方开信用证问题,并对C公司于4月26日将合同索回,F公司认为C公司“已改变主意,不需要完善合同条款而作撤约处理,没有必要等我签字生效”,并明确表示根本不存在要承担责任问题。5月5日,C公司致电传给F公司,辩称,该公司索回合同不表示撤约,双方之间有约束力的合同仍然存在,重申要对所受损失保留索赔的权利。

5月6日,F公司作了如下答复:“1.买方确认卖方递的报价、数量并不等于一笔买卖最终完成,这是国际贸易的惯例。2、4月 22日,我方明确提出要完善、补充鱼粉合同条款时,你方只是将单方面签字的合同留下,对我方提出的要求不作任何表示。3、4月 26日,未等我方在你方留下的合同上签字,也不提合同条款的完善、补充,而匆匆将合同索回,也没提出任何意见。现在贵公司提出要我开证履约,请问我们要凭以开证的合同都被你们撤回,我们怎么开证履约呢?

上述说明,你方对这笔买卖已毫无诚意,时隔多日又重提此事,为此,我们对你方的这种举动深表遗憾。因此,我们也无需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5月15日,C公司又电传给F公司,告知该公司副总裁将去北京,并带去合同文本,让F公司签字。

5月22日,C公司又发电传给F公司,称:因C公司副总裁未能在北京与F公司人员相约会见,故将合同文本快邮给F公司,让其签字。并要求F公司答复是否打算签合同还是仍确认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还提出如不确认合同业已存在,要F公司同意将争议提交伦敦仲裁机构仲裁。5月23日,F公司电传答复C公司,再次重申该公司5月3日和6日传真信件的内容。

6月7日,C公司又致电传给F公司,重达了双方往来情况,重申合同业已成立,再次要求F公司确认并开证。6月12日,F公司在给C公司的传真信中除重申是C公司于4月26日将合同索回,是C公司单方面撤销合同。并告知,F公司的用户已将定单撤回,还保留由此而引起的损失提起索赔的权利。同时表示,在事隔一个多月后,F公司已无法说服用户接受C公司的这笔买卖,将C公司快邮寄来的合同文本退回。

6月17日和21日,C公司分别电告F公司和S公司,指出F公司已否认合同有效,拒开信用证等,C公司有权就此所受损害、费用、损失要求赔偿。双方多次的协商联系,均坚持自己意见,始终未能解决问题。



[案情结果]

1989年7月26日,香港C公司通过律师,向香港最高法院提起诉讼,告我F公司违约,要求法院判令F公司赔偿其损失。香港最高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于1990年1月3日作出了中间性裁决。裁决书裁定中国F公司赔偿原告C公司的损失及其利息。3月27日,香港最高法院又对上述赔偿金额和利息作出估价,共85万美元。同时,草拟并公布了最终判决。4月9日,香港最高法院作出正式的最后判决,判决我F公司赔偿C公司的损失以及自 1989年7月1日至1990年3月27日的利息损失共计85万美元。


[相关法规]

    国际贸易法(international trade law)是调整不同国家之间商品交易关系及附属于这种交易关系的其他关系,即国际商品货物运输、保险、支付与结算、调解与仲裁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国际贸易法包括三种规范:

  ①直接规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实体法规范。这是主要的规范。

  ②冲突规范:在缺乏上述实体法规范时使用。

  ③专门处理国际贸易中争议的程序规范。主要是争议的调解或仲裁程序规则。

  也有学者认为冲突规范属于国际私法,程序规范属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这是关于分支学科划分上的学术观点分歧。国际贸易法关系的主体,经常是不同国籍的法人,有时为自然人,少数情况下也可以是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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