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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合同争议
时间:2015-03-03 浏览:0 国际贸易案例 大律师网 [复制网址]
[案情介绍]

  案例9:轻柴油购买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提要】申请人(卖方)与被申请人(买方)签订了5份轻柴油买卖合同,双方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仲裁庭查明:申请人已按照5份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并获得部分货款。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迟付货款没有正当理由,构成违约。因此,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5份售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9年3月10日受理了关于前述合同争议的仲裁案。


  {案情}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于1997年12月2日、1998年2月6日及同年的2月9日、3月13日、3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97G1207S、98G0141S、98G0181S、98G0248S、98G0312S等5份轻柴油售货合同,主要内容分别如下:

  1.按照97G1207S号售货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轻柴油7,000公吨,卖方有权增减数量10%;价格为FOB香港186美元/公吨,装运港为香港;付款方法为,卖方须在提单日起60天内(提单日计第一天)收到买方汇出的全部货款,若买方延期付款,卖方将向买方自付款日期后(即提单日的第60天)起,按照美国万国宝通(银行)最优惠利率加2%的数目收取利息;1997年12月底之前,货物分批装运;货物在装港通过连接输油管及岸上管线的法兰后,货权及风险即由卖方转移买方。

  2.98G0141S号售货合同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轻柴油25,000公吨,卖方有权增减数量10%;价格为FOB香港148美元/公吨,装运港为香港;提货日期为1998年3月20日之前,分批装运;付款方法、货权及风险转移方式与97G1207S号售货合同相同。

  3.98G0181S号售货合同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轻柴油25,000公吨,卖方有权增减数量10%;价格为FOB香港151美元/公吨,装运港为香港;提货日期为1998年3月底之前分批装运;付款方法及货权、风险转移与97G1207S号售货合同相同。

  4.98G0248S号售货合同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轻柴油12,000公吨,卖方有权增减数量10%;价格为FOB香港138美元/公吨,装运港为香港;提货日期为1998年4月20日之前,分批装运;付款方法及货权、风险转移与97G1207S号售货合同相同。

  5.98G0312S号售货合同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轻柴油25,000公吨,卖方有权增减数量10%;价格为FOB香港149美元/公吨,装运港为香港;提货日期为1998年4月底之前,分批装运;付款方法及货权、风险转移与97G1207S号售货合同相同。



[案情分析]

  申请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上述5份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包括交货等一切义务。其中,依97G1207S号合同,于1998年1月25日至5月5日分4批交付轻柴油6,199.820公吨;依98G0141S号合同,于1998年3月14日至4月17日分13批交付轻柴油24,999.290公吨;依98G0181S号合同,于1998年4月2日至4月29日分18批交付轻柴油24,944.560公吨;依98G0248S号合同,于1998年4月26日至5月15日分6批交付轻柴油11,999.440公吨;依98G0312S号合同,于1998年5月8日至5月30日分8批交付轻柴油22,569.480公吨。总计,申请人交付被申请人轻柴油90,712.590公吨。相应地,依97G1207S号合同,被申请人应付给申请人货款1,153,166.52美元;依98G0141S号合同,应付货款3,699,894.92美元;依98G0181S号合同,应付货款3,799,100.89美元;依98G0248S号合同,应付货款1,655,922.72美元;依98G0312S号合同,应付货款3,362,852.52美元。总计,被申请人应付给申请人货款13,650,937.57美元。

  但是,被申请人收到上述合同项下货物后,仅支付货款4,478,240.71美元,余款9,172,696.86美元至今未付。其中,97G1207S号合同项下已付货款818,383.26美元,尚欠334,783.26美元;98G0141S号合同项下已付货款3,387,166.54美元,尚欠312,728.38美元;98G0181S号合同项下已付货款272,690.91美元,尚欠3,506,409.98美元;98G0248S号合同和98G0312S号合同项下货款均分文未付。此外,被申请人因拖欠前述货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截至1999年6月1日,为941,929.24美元。此日期后直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由仲裁庭根据本案结案的情况酌情决定。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答辩如下:

  1.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规定向被申请人履行了交货义务。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发票、提单、提货通知和装船通知等),均不能证明其已向被申请人交付货物。首先,作为申请人交货主要依据的提单,收货人或通知人均非被申请人,而且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被申请人签收上述提单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寄送文件的特快专递底单,收件人是××市石油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魏×玲小姐,并非被申请人;而且所寄送的文件是否提单,申请人也没有有效证据。因此,申请人既不能证明其已将货物交予被申请人,也不能证明其已将作为货权凭证的提单交给被申请人,不能说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其次,申请人出具的发票虽有被申请人的名称,但这是申请人单方制作的文件,不能作为申请人已交货的证据。第三,申请人提交的提货通知,签发人是××石化油库有限公司,不是被申请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派船提货。第四,申请人发出的装船通知,并非发给被申请人,也没有被申请人的签收。

  2.申请人提交的附件十四的几份函件,不能证明申请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或被申请人欠申请人货款。该5份函件均非发给被申请人,也无一提及本案争议所涉5份合同,更没有确切的欠款数目。这些函件中,只有P404是被申请人发出的,其余4份,虽有被申请人印章,但发件人是××石化油库有限公司(落款均盖有该公司公章或由其总经理签字),而不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签章只起证明或监督作用,不能认为被申请人是发件人,更不能推断出欠款人即被申请人。另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P404函件是对其1998年7月16日函件的回复,但申请人既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签收了7月16日函件,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函件是发给申请人的。两函件相距一个多月,内容无直接联系,申请人将其推断为被申请人的复函,并以此证明被申请人欠款,是毫无根据的。

  3.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付款的陈述不能自圆其说。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已支付货款4,478,240.71美元,但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统计,申请人收到货款有美元9笔,共4,897,981.57美元;人民币11笔,共26,072,349.08元。按人民币兑美元汇率1:8.3计算,两项合计8,039,228.45美元。可见,申请人自己提供的证据是自相矛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申请人履行了交货义务,对被申请人所支付款项的陈述也缺乏依据,所谓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巨额货款及利息全是凭空计算,其仲裁请求应予驳回。



[案情结果]  1999年6月11日,仲裁庭在深圳分会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双方均委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仲裁庭进一步查询了本案的有关事实,听取了双方的陈述、辩论以及最后陈述。庭审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仲裁庭于1999年8月5日对本案作出裁决。双方因履行上述5份合同发生争议,申请人将争议提交深圳分会仲裁,其仲裁请求如下:

  1.裁决被申请人偿还拖欠申请人的货款9,172,696.86美元及其有关的截至1999年1月29日的利息639,430.78美元(1999年1月30日到实际支付日期间的利息,另行计算)

  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而支付的的律师费人民币826,747.82元;

  3.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1999年6月2日,申请人将上述第1项仲裁请求中的利息损失由639,430.78美元变更为941,929.24美元,该利息计算到1999年6月1日。此日期后的利息损失,申请人仍保留进一步的索赔权,具体数额由仲裁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


[相关法规]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选定或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由主任代指定了仲裁员,双方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由主任代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上述三名仲裁员于1999年4月7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9年5月25日在深圳分会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法人代表及代理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庭审。在开庭前,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提出了关于仲裁条款效力的抗辩,称:本案所涉5份合同的仲裁条款,只约定了仲裁地点为"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这一不存在的地点,而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而且,该条款也不能推断为双方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作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上述条款没有约定仲裁委员会,双方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是无效的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及有关规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

  因本案并不存在中止仲裁程序的法定情形,仲裁庭决定:被申请人提出的抗辩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决定其成立与否,本次庭审继续进行。在庭审中,双方均陈述了案情并进行了辩论,仲裁庭亦就有关事实进行了查询。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5月31日作出(99)贸仲字第3202号管辖权决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有效,深圳分会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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