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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纠纷
时间:2015-03-03 浏览:0 国际贸易案例 大律师网 [复制网址]
[案情介绍]

  「当事人名称」

  原告:Z市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Z市海洋商船株式会社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其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20英尺集装箱50只,承担返箱费5500美元;1998年5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40英尺集装箱14只,每只集装箱返箱费550美元,共计7700美元;1997年10月,原告为被告代理出口10只40英尺集装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海运费2872.50美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三项费用共计16072.50美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Z市海洋商船株式会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50只20英尺国际标准集装箱。1997年12月4日,双方依据租赁合同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集装箱,原告承担还空箱到达乌北站后的卸车费及在铁路货场所发生的费用;提箱费及还箱费均为每箱110美元,被告不承担空箱还至集装箱办理站的卸车费及一切费用。1998年3月3日,原告(甲方)与乌鲁木齐铁路局集装箱运输中心(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奎屯站办理验箱、还箱手续;乙方在奎屯站车板接箱,负责为甲方垫付卸箱费、办理验箱、还箱手续;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所产生的卸箱费(按实际发生核收),还箱、验箱及邮政等费用(150元/箱)。1998年4月24日和5月19日,原告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4290美元和1210美元的发票向被告收款。1998年3月20日,被告委托中铁集装箱运输中心负责将50只20英尺的集装箱由阿拉山口运往奎屯,包干费为每箱290美元。

  1998年5月6日,涉案的50只20英尺集装箱全部还至奎屯站,发生的实际费用为每箱(以人民币计)到付运费355元,验关费33元,变更费100元,换装费149.8元。原告没有支付应由其承担的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4140元(按人民币与美元之比8.3,折合1703.60美元)。此笔费用已由被告垫付。

  1998年5月28日,双方再签订租箱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15只40英尺集装箱,被告按每个箱退550美元给原告,以补贴原告将箱归还至某堆场的费用;被告应于还箱日之后十日内将款汇入原告指定的帐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租用了14只。1998年7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在1998年8月1日前汇入原告帐户3825.50美元,在1998年8月10前汇7700美元。1998年8月12日,被告书面确认此欠款。

  1997年10月,被告委托原告出口10只40英尺集装箱到韩国釜山,原告为其垫付海运费2872.50美元。

  1998年4月23日,原告与某集装箱运输四部协商给予被告特殊运价,即每20英尺集装箱的运价250美元,每40英尺集装箱的运价500美元,但条件是从釜山到Z市,每月箱量必须达到200箱或更多,从Z市到釜山每月箱量必须达到100箱或更多,某集装箱运输四部签字同意。

  1998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200美元,原告承认收到。

  以上事实,有集装箱租赁合同、租赁协议、集装箱验收单、双方来往传真、还款协议、订舱单、发票、付款凭证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案情分析]

  「法官评述」

  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1月20日、1997年12月4日、1998年5月28日签订的集装箱租赁合同和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50只20英尺集装箱的还箱费。双方在1997年12月4日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的还箱费为每箱110美元,共计5500美元,同时还约定空箱还至乌北站后的卸车费及之后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就应按此约定履行。被告本应向原告支付5500美元,但由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703.60美元,应予扣除。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796.40美元。

  关于14只40英尺集装箱的还箱费。双方在1998年5月28日的协议中约定,被告同意以每个集装箱退550美元给原告,用以补贴原告将箱还至某堆场的费用并于还箱后10日内将款汇入原告帐户,据此,被告应按此协议向原告支付7700美元。

  关于运费。虽然原告与某集装箱运输四部协商给被告一定的优惠,但必须每月达到一定的箱量。同时,中国Z市外轮代理公司的订舱单也证明运费是每箱300美元,扣除佣金后,此笔费用共计2872.50美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关于被告汇给原告的7200美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在诉讼过程中,Z市海洋商船株式会社向原告支付了7200美元,原告也承认收到此笔款项,虽然原告辩称是为另一票业务付款,但没有举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7168.90美元。 



[案情结果]

  「法院判决主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Z市海洋商船株式会社向原告Z市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168.90美元。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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