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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案例
时间:2015-03-03 浏览:0 国际贸易案例 大律师网 [复制网址]
[案情介绍]

  「当事人名称」

  原告:上海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F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份签订了一份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代理出口货运”的服务。在原告签发提单后,被告应在收到全月退税单后的一周内向原告结清当月的有关费用。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代理服务,然而被告未能如约支付2000年1月及2月份间10票业务的运费及代理费人民币40,795.3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被迫于2000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确认书,承诺在2000年6月13日之前偿付上述款项,然而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提供了一张上海T船务有限公司的支票,金额为人民币40,795.30元。但当将其解入银行时,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至今,被告未能偿付上述款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人民币40,795.3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5.58%标准从2000年4月1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计人民币604.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追加请求诉前保全费用人民币1,666.01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货运代理协议书、提单及托运单等单证(复印件)、对帐单、支票及银行退票通知、被告还款确认书、被告业务员杜某和方某名片(复印件)、被告付款凭证。

  被告在法定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确签订过货运代理协议书,但这只是双方准备发生业务关系的意向性表示,与涉案货物的出运无关;涉案货物的出运委托书、出运单据等都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判断;还款确认书虽为原件,但其上被告业务印章非被告所有,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已确认了债务,完全是其自身轻率和疏忽所致,与被告无关;出运委托书等单据载明的所谓被告经办人员(赵瑾、方永义、杜盛、马某等)都不是被告员工;被告给原告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双方有货运委托关系。

  被告提交了两枚业务专用章的样章。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运代理服务;被告支付代理费用;合同期间从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如到期双方无异议,此协议自动延续一年。在该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与案外人马某及其代表的公司有松散的联营关系,马某等人一直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业务往来。1999年11月底,被告已处于停业状态,但其始终没有将情况通知过原告。至协议履行期满,原告和被告都未对协议的履行提出异议或通知对方终止履行。2000年1月份和2月份,有人民币21,298.50元分五次从被告的帐户划至原告帐户,用以偿还原告的货运代理费。此间,马某等人仍用被告名义委托原告出运货物,而原告也以被告名义完成了10笔货运业务的代理事宜。此后,原告从案外人方永义手中接受一份还款确认书,其中载明:被告承诺于2000年5月13日前以即期支票形式支付于2000年底前产生的费用人民币16,687.50元,同时以期票形式支付从2000年1月1日以后的费用人民币40,795.30元。该还款协议上盖有被告业务专用章。原告在收到人民币16,687.50元款项后,又收到一张收款人为原告、出票人签章为“上海T船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马某印”、金额为人民币40,795.30元、号码为AC638786的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支票。2000年7月12日,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

  庭审中,被告称公司内部有用章规定,法庭要求其庭后提供,但被告未能提供。经查,被告于2000年3月份已由安徽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控股。2000年8月3日,被告将其公章交该公司驻上海工作组,其业务专用章未上交控股公司,现仍由被告保管。马某、方永义等非被告正式职工。

  原告曾就同一事实向本院请求诉前财产保全,产生诉前保全费人民币1,666.01元。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判决后,上海F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马某系无权代理,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实际发生货运代理关系;还款确认书的签章不真实,表见代理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重新处理。

  上海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答辩,称:马某多次以被告的名义进行货运委托,被告是知情的;被告不能举证其业务专用章的枚数,欠款事实应当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货运代理协议的成立均无异议,被告对曾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的事实也不持异议。

  在二审期间,被告要求对还款确认书的签章进行鉴定,并同时提供了两枚文字内容完全一样的业务专用章作比对。经委托上海市公安局进行鉴定,结论为:还款确认书上的印文与提供的印文样本不相一致。



[案情分析]

  「法官评述」

  这是一起典型的表见代理纠纷。

  原、被告间由货运代理协议确立的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协议。在处于停业状态时,被告未能及时通知原告终止货运代理关系,在协议履行期届满后,其又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依据协议认为双方货运代理法律关系自动延续一年(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0日)合乎情理。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的联营方马某及其代表的上海T船务有限公司以被告的名义委托原告货运代理事宜,被告亦未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同意马某等可以用被告的名义实施货运委托行为。在被告停业后,因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终止履行协议,而马某等仍以被告名义委托原告出运货物,并以被告的名义出具还款确认书,并且于2000年1月至2月间,原告5次从被告帐户收取了货运代理费,这已足以使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马某等人仍有被告的授权。对于还款确认书上业务专用章的真伪,正如被告无法证明自己有几枚业务专用章一样,原告也无法得知被告有几枚业务专用章,更无法辩明还款确认书上业务专用章的真伪。事实上,原告正是基于对马某等人有权代理被告从事货运代理委托业务现象的信赖,才以被告的名义完成了货运代理事宜,产生了运费和代理费用。由于被告一系列的不作为实际造成了马某等人有代理权存在的表面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马某等人以被告名义从事货运代理委托行为应认定有效,代理行为的结果也应由被告承担。而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权依法向被告主张货运代理费用。被告未提交其内部用章规定,未能证明其只有两枚业务专用章的主张。对于其关于还款确认书上的业务专用章非其所有的抗辩,因缺乏有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诉前保全费用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计算利息的依据和银行贷款证明,故对其“利息率为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5.58%”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还款确认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0年5月13日,故原告利息请求的起算日应为2000年5月13日,原告主张以还款确认书的出具日2000年4月19日为起算之日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00年5月13日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2000年8月9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货运代理协议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履行期间,马某以被告的名义委托X货运出口货物,被告在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以自己的名义为马某支付货代费用,因此被告确认了马某的代理行为。诉讼中被告以马某系无权代理,否认被告与X货运存在货运代理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延续履行期间,马某依旧以被告的名义从事货运委托,有以被告的名义出具还款确认书,并如期支付部分欠款,这些事实足以让X货运确信马某仍然具有被告的代理权,表见代理关系依法成立。虽然上海市公安局的鉴定报告提出还款确认书的印文与提供的印文样本不一致的意见,但该鉴定结论并不能否定马某以被告的名义委托X货运办理货代业务的事实。由于企事业单位除公章以外的“业务专用章”凭单位领导同意即可刻制,且该类章的行政管理也没有登记备案的规定,被告提供两枚内容相同的专用章缺乏比对的唯一性,故该印文鉴定结论不作认定。被告关于还款确认书印章不真实,表见代理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情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主文」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F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40,795.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00年5月13日计算至2000年8月9日),赔付诉前保全费用人民币1666.01元,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2.65元,应由被告承担。

  「二审法院判决主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2.65元、鉴定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上海F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相关法规]

  原、被告间由货运代理协议确立的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协议。在处于停业状态时,被告未能及时通知原告终止货运代理关系,在协议履行期届满后,其又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依据协议认为双方货运代理法律关系自动延续一年(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0日)合乎情理。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的联营方马某及其代表的上海T船务有限公司以被告的名义委托原告货运代理事宜,被告亦未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同意马某等可以用被告的名义实施货运委托行为。在被告停业后,因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终止履行协议,而马某等仍以被告名义委托原告出运货物,并以被告的名义出具还款确认书,并且于2000年1月至2月间,原告5次从被告帐户收取了货运代理费,这已足以使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马某等人仍有被告的授权。对于还款确认书上业务专用章的真伪,正如被告无法证明自己有几枚业务专用章一样,原告也无法得知被告有几枚业务专用章,更无法辩明还款确认书上业务专用章的真伪。事实上,原告正是基于对马某等人有权代理被告从事货运代理委托业务现象的信赖,才以被告的名义完成了货运代理事宜,产生了运费和代理费用。由于被告一系列的不作为实际造成了马某等人有代理权存在的表面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马某等人以被告名义从事货运代理委托行为应认定有效,代理行为的结果也应由被告承担。而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权依法向被告主张货运代理费用。被告未提交其内部用章规定,未能证明其只有两枚业务专用章的主张。对于其关于还款确认书上的业务专用章非其所有的抗辩,因缺乏有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诉前保全费用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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