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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字之差引发不正当竞争纠纷
时间:2015-03-05 浏览:0 不正当竞争案例 大律师网 [复制网址]
[案情介绍]

  原告:北京市X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吴家村。

  法定代表人:芦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荣凤琴,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凌,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W地坛酒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湖东里13号楼、甲15号楼及平房。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全喜,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男,1973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W地坛酒家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宣武区。

  原告北京市X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X管理公司)与北京市W地坛酒家有限公司(简称W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我院于200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凤琴、张凌,W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全喜、韩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管理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双方及两个女儿自1995年开始在北京创办北京市X酒家,此后陆续成立了多家以“X”命名的餐饮企业,逐步形成了连锁经营的初步模式。1997年5月,北京市X酒家申请注册了“X”文字及图形组成的商标。1998年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及两个女儿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将“X”名称的使用权和商标专有权作价200万元归原告法定代表人和两个女儿所有。1999年双方又签订了关于成立原告公司的《协议书》,约定双方所有的X店铺由原告统一管理,在原告的授权下使用“X”商标及特有装璜,所有X店铺按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拖欠管理费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中止其“X”名称、商标的使用。被告前身“北京市X餐饮有限公司地坛店”因2001年10月未按协议约定交纳管理费,原告遂发函通知其停止使用“X”名称及商标。2002年4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将其名称变更为与“X”一字之差的“W”公司,并在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了与原告知名餐饮服务相近似的户外广告、装饰、装修、菜谱、菜肴、火柴盒、纸巾袋等,并在对外宣传中宣扬其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企业发展过程中的业绩及作用,足以造成消费者对“X”和“W”所提供的服务的混淆。被告还在媒体、自编的《鹰报》、菜谱的尾页里,有抬高自己、贬低原告的表述,导致消费者产生对原告的误解。上述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知名餐饮服务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知名餐饮服务特有的名称、户外广告、装饰、装修、宣传资料等相类似的、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的一切装璜;停止一切毁损原告商业信誉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W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使用“W”的名称是应原告的要求使用的,并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办理了企业名称由“X”变更为“W”的手续,“X”与“W”系指不同的概念,不构成相似,被告使用“W”的名称未侵犯原告的权益;被告使用的包装、装璜及宣传材料等与原告的并不完全相同,而相同的部分是双方共同经营期间形成的,被告为共同经营投入了资金,原告不能证明上述权利是原告专属,双方均有权使用,且原告并未限制被告使用。其次,被告在对外宣传中并未散布虚假信息,诋毁原告的商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X管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五类证据材料,第一类为原告享有“X”名称、户外广告装璜等专有使用权等权属的证据材料:

  1、1998年5月21日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用以证明“X”名称使用权和商标权归属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两个女儿;

  2、“X”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证;

  3、1999年12月3日签订的家庭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条件可以使用“X”名称;

  4、2000年12月13日签订的家庭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如继续使用“X”名称,应当变更名称、签订《特许加盟合同》,1998年协议继续有效,1999年协议解除;

  5、作登字01-2001-F-0049版权登记证和作登字01-2003-F-0155版权登记证,用以证明原告对“X酒家户外广告牌”及“X连锁餐厅门面设计图案”进行了版权登记;

  6、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

  7、原告成立以来的5份营业执照及2份章程;

  8、商标异议受理通知书;

  9、X酒家1997年营业执照,用以证明“X”品牌初创过程中法定代表人的演变及家庭矛盾产生的原因;

  第二类为证明原告的“X”餐饮服务为知名服务的证据材料:

  10、(2002)二中民终字第627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原告的“X”餐饮服务为知名服务;

  11、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京证经字第05773号公证书及《X酒家消费者认知度与用餐感受研究报告》;

  12、2001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荣誉证书;

  13、中国市场消费商品质量信誉竞争力调查十佳品牌的荣誉证书;

  14、企业团体会员证书;

  15、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会员证书;

  16、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证书;

  17、全国绿色餐饮企业荣誉证书;

  18、中国商业名牌重点培植企业证书;

  19、中国烹饪协会团体会员证书;

  第三类为证明被告使用与原告相同、相近似的名称、装璜,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证据材料:

  20、文件签收单及《X酒店管理责任公司函》;

  21、北京Q图文设计有限公司书面情况说明两份;

  22、周XX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

  23、原、被告门店照片;

  24、原、被告菜谱实物、照片及录像带;

  25、原、被告火柴盒、纸巾袋、服务提示帖、内部宣传报、点菜单实物、照片及录像带;

  26、原告与大兴县庞各庄Z木器加工部签订的合同书;

  27、原告与大兴县庞各庄Z木器加工部签订的加工桌椅合同;

  第四类为证明被告采用抬高自己、贬低原告的方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而毁损原告商业信誉的证据材料:

  28、2002年2月8日《邮政周刊》广告专版复印件;

  29、2003年10月第十三期《鹰报》;

  30、被告菜谱的尾页;

  第五类为证明原告损失赔偿的证据材料:

  31、被告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的财务单据及记帐凭证;

  3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的发票和支票存根;

  33、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调查费用单据。

  被告W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五类证据材料,第一类为证明“X”商标及商誉非原告法定代表人女儿周X所创的证据材料:

  1、1995年X酒家营业执照;

  2、1998年X酒家营业执照;

  3、2000年8月28日第一期《X美食城》;

  第二类为证明被告使用“W”商号是原告同意并具体实施的证据材料:

  4、2001年12月13日《人员协议》;

  5、2001年12月14日的《收条》;

  6、原告人员黄XX名片;

  7、工商局企业名称变更材料;

  8、被告于2002年4月补领的营业执照;

  9、2002年1月15日《信报》通讯;

  第三类为证明原告公司是原、被告共同投资的企业的证据材料:

  10、周XX投资款依据;

  第四类为证明原告已向国家商标局对“W”商标提出异议,现正在审议中:

  11、“W”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

  第五类为证明被告对“W”进行大量宣传已被公众知晓的证据材料:

  12、《信报》、《北京晚报》、《北京青年报》、《精品购物》等23份报刊宣传报道文章复印件。

  被告W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8不持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是以加盟的方式履行协议,原、被告都需缴纳管理费;证据4没有履行;证据5涉及的权属产生时间是2001年,是被告投资以X酒家名义进行登记的;证据6所载不是事实;证据7、9不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投资;证据10是法院对个案的处理,不适用本案;证据11-19与本案没有关系,公众对“X”的认知是清楚的,不会与“W”产生混淆;证据20不是标准原件,不予认可,证据21-27也体现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周XX的劳动,不能认为由原告专属;证据28-30不能证明被告毁损了原告的声誉;证据31-33不能作为原告索赔的依据,原告的调查超出合理范围,以管理费作为计算标准是不合理的。

  原告X管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2、4、5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所说共同经营的事实;证据6-8是黄XX个人的行为,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行为,原告没有许可被告使用与“X”相近似的“W”名称;证据9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证据10没有写明交款的日期,被告出资部分不是注册资本,被告不是原告公司股东;对证据11不持异议;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且属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认证。


[案情分析]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由于被告对原告证据1、2、8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两份家庭协议书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5、6、7、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鉴于上述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0系法院生效判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由于原告证据11-19用以证明“X”餐饮服务为知名服务,而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证据20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由于被告未能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及合理的事实理由,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原告证据21-2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有共同创业的历史,原告证据28-30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商誉达到了毁损的程度,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1-3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由于原告对被告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名称变更为“W”经过原告同意;原告对被告证据10、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2的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且提交时已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5年2月7日,北京市X酒家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周惺灏,1997年6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X,1998年4月2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XX。

  X管理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10日,经营范围主要有中餐、零售饮料、酒等,法定代表人为芦XX,1999年9月2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X,2002年10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芦XX,现股东为芦XX、周X和芦A。周XX与芦XX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两个女儿,为周X和芦A。

  1997年5月14日,北京市X酒家申请注册了由文字“X”及图形组成的商标,现该商标注册人为X管理公司。

  1998年5月21日,周XX、芦XX、周X、芦A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约定:“X”名称的使用权、注册商标专有权作价二百万元归属于芦XX、周X和芦A所有;周XX分得的武汉华师分店、北京友谊老店、燕莎分店三店可于现店址拆迁前暂时使用“X”名称,以后再开的酒店不得使用“X”名称。

  1999年12月13日,周XX、芦XX、周X、芦A签订《协议书》,约定共同成立X管理公司,对X酒家店铺进行统一管理,具体内容为:由四人共同出资一千万元成立X管理公司,其中周XX出资比例占35%,芦XX占30%,周X占25%,芦A占10%;周X将“X”商标使用权作为投资投入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X”商标所有权归属原告,公司可授权现有X店铺使用该商标,公司可在开设的店铺或开发的其他项目上使用该商标,但任何个人(包括本协议主体四人)未经公司授权不得使用“X”商标;X管理公司为X所有连锁店铺的总公司,原有店铺和以后开发的新店铺都为公司的分支机构,由公司统一管理;所有X店铺(包括股东个人所有的六家店铺及公司各直营店)均需按月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总营业额的10%,拖欠管理费达一个月,公司有权终止对其使用“X”商标的授权;公司第一任董事长由周XX担任,总经理由周X担任。

  2001年12月13日,周XX(甲方)与芦XX(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所属“北京市X酒家(即友谊店)”、“北京市海翔X酒家(即高梁桥店)”、“X餐饮有限公司(即地坛店)”以及正在营建中的“X双安店”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分别变更为“北京市X友谊酒家”、“北京市X高梁桥酒家”、“X地坛酒家”、“X双安酒家”,以上四家店同X管理公司以特许加盟方式合作,做为该公司的特许店使用“X”名称及商标;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甲方现有四家店与乙方的特许合同期限为2年;甲方每月向乙方缴纳营业额的5%作为商标使用费和管理费;需按国家规定另行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甲方若发生重大变更,如股东、法人变更,注册资金、经营项目、场址变更,必须通知乙方,经乙方书面同意后方为有效;1998年由甲方、乙方、周X、芦A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中未履行条款继续履行完毕;1999年由甲方、乙方、周X、芦A签订的《协议书》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全部解除,甲方已缴纳的管理费及乙方已投入的管理成本双方互不追究;上述条款的约定涉及到甲乙双方所属企业的权利义务,乙方企业的其他股东对此协议没有异议,甲方所属企业的其他股东均为名义上的股东,非实际出资人,因此若甲方企业其他股东提出异议,不影响本协议的执行。该协议由周XX及芦XX本人签名及周X、周XX作为见证人签名。

  2001年7月16日,原告与北京X航天酒家作为著作权人对“X酒家”户外广告牌设计申请著作权登记,申请登记作品完成时间为1999年8月15日,作者为周X,北京市版权局于2001年7月17日予以作品登记。该登记作品及管理公司所属X各分店使用的户外广告牌为:两边为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中间为“X酒家”文字,其下方为宣传语:“荆州蒸菜楚乡炖品武昌鱼鲜汉味小吃”,颜色以X、黄为主。

  2003年8月6日,原告以著作权人身份对“X连锁餐厅门面形象设计图案”申请著作权登记,作者为周寿山,作品完成时间为2000年9月10日,北京市版权局于2003年8月23日予以作品登记。

  原告于2002年3月20日获得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烹饪协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2001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荣誉证书,并获得2002年(首届)中国市场消费商品质量信誉竞争力调查等多项荣誉证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终字第62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餐饮服务为知名服务,“X”名称及其店面装璜设计风格为该知名服务所特有。

  2002年1月15日,北京市海淀工商分局根据当时“X”商标所有人的请求,责令周XX拆除其店铺使用的带有侵权的“X”商标的店内标识、店外广告,并停止在一切媒体发布有关“X”的广告和散发相关宣传品。

  W公司前身为北京市X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XX,北京市X餐饮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北京蓬莱仙阁美食城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6日,经营范围一直为中餐、酒、饮料、零售烟卷等。W公司的名称是于2002年4月经工商登记核准正式使用,现该公司股东为周XX和周惺灏。2001年12月15日,北京市X酒家申请变更名称为北京市W友谊酒家,北京海翔X酒家申请变更名称为北京市W高梁桥酒家。

  2002年,周XX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W”文字商标,经工商局初步审定,该商标刊登于2002年第10期(总第871期)的《商标公告》上,原告于2003年1月29日向商标局就该商标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该申请已被受理,目前尚在商标异议程序之中。

  原告的菜谱的首页、尾页带有“X”商标标识,尾页载有该公司八家分店的文字介绍和“楚天飞来X,落巢京城百姓家”文字及图画。被告菜谱的首页、尾页带有“W”图形标识,尾页载有董事长周XX所题“W之歌”及W酒家七家分店的文字介绍,其中“W之歌”含有“天上W,地下湖北人。创业十五载,小鸟变成鹰”等文字内容。经比对,被告的菜谱与原告的菜谱在颜色、装帧设计、菜品介绍、图片等方面相近似。

  被告户外广告牌包括:两边为“W”文字和图形标识、中间为“W酒家”文字,其下方为“天上湖北人,地下W”文字的店面招牌;由“W”文字和图形标识及“农家炖品、沔阳蒸菜、长江鲜鱼、武汉小吃”文字组成的宣传广告牌。上述户外广告牌颜色均为X、黄两色。

  经比对,被告的户外广告牌、火柴盒、纸巾袋、服务提示帖、内部宣传报、点菜单与原告的上述物品在整体颜色、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似。

  1999年,周XX向原告交付投资款1000000元人民币并代其女芦A垫付投资款300000元人民币。周XX所属企业地坛店于2001年8月6日向原告交纳2001年1-6月份管理费356461.05元人民币,于同年8月25日交纳8月份管理费102819.83元人民币,于同年9月10日交纳1-7月份管理费差额款79384.83元人民币,于同年10月7日交纳9月份管理费97546.18,上述9个月共计636211.89元人民币。

  另,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人民币及调查费513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X”服务名称、户外广告牌等系列服务、装饰用品及宣传材料的包装、装璜的专有使用权是否归属于原告X管理公司,被告W公司使用涉案的服务名称、户外广告牌等系列服务、装饰用品及宣传材料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是否存在诋毁X管理公司商业信誉的行为。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或服务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或服务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或服务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是该知名商品或服务的,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X”餐饮服务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成为知名服务品牌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该知名服务品牌是否始终归属于原告,双方对此持有异议。从“X”服务名称的由来、使用等历史延续看,自1995年北京市X酒家成立起至1998年《财产分割协议》签订生效之前,期间X家族各连锁店均将“X”作为服务名称使用,正是由于此期间X家族各连锁店的服务经营活动,使得“X”服务名称成为具有较高商誉价值的非物质性资产,其属于创办X家族企业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和使用。从“X”服务名称的权利归属历史演变看,1998年《财产分割协议》将“X”服务名称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价归属于该家族企业家庭成员芦XX、周X和芦A,周XX及X家族各店使用“X”服务名称须经上述权利人许可。1999年《协议书》中,“X”服务名称作为非物质性资产投入原告,“X”服务名称的专有使用权归属于原告,由原告统一管理的X家族各店,包括周XX所属分店须经其授权有偿使用“X”服务名称,违反该协议,将丧失该使用权。2001年《协议书》进一步约定周XX所属分店须以特许加盟的方式有偿使用“X”服务名称,至2002年1月,周XX及其所属分店被国家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X”服务商标,至此,周XX及其所属分店已完全丧失了对“X”服务名称的使用权。由此可见,“X”服务名称的专有使用权归属于原告,并由于其具有区别原告与其他经营湖北菜的餐饮公司的识别意义,成为原告餐饮服务所特有的名称。被告作为周XX所属企业,对“X”服务名称已不享有任何权利。

  其次,关于被告使用的“W”服务名称是否与原告的“X”服务名称相近似,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如前所述,原告所经营的特色餐饮服务是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晓的知名服务,相关消费者能够从“X”这一服务名称联想到原告所经营的特色湖北菜,在涉案区域内的餐饮服务业,“X”从一个历史上形成的对湖北人的一种比喻说法被赋予了比喻指“湖北人”更具体的含义,具有区别不同经营湖北菜的餐饮服务者的识别意义。被告W公司作为与原告不同的经营湖北菜的餐饮服务者,虽在“X”餐饮服务发展历史上与其存在过特定关系,但由于其已对“X”服务名称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其不得擅自使用与该服务名称相同或相近似的,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服务名称。

  对于服务名称相近似的判断,可根据被判断服务名称的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认定。将被告使用的“W”名称与原告的“X”名称进行比对,仅存在“鹰”与“鸟”之差,而从字义上讲,“鹰”属“鸟”的一种,因此,二者在字体、字义上相近。被告与原告为同业竞争者,其使用“W”名称,并以“天上W,地上湖北人,创业十五载,小鸟变成鹰”对外进行宣称,其搭载“X”知名服务的主观意图明显,易使相关消费者对“W”餐饮服务提供者与“X”餐饮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或对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延续关系或特许关系等某种特定联系产生误认,从而利用“X”服务名称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形成的信誉和市场感召力,从中获取相应的不正当之经济利益。据此,应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享有的知名服务所特有“X”名称的相关权益造成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提出“W”与“X”服务名称不构成混淆,不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主张其使用“W”服务名称是经过原告认可的,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鉴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W”服务名称经原告同意,因此,其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原告对其使用的涉案户外广告牌等系列服务、装饰用品及宣传材料的包装、装璜是否享有专有使用权,被告使用涉案的服务名称、户外广告牌等系列服务、装饰用品及宣传材料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户外广告牌等系列服务、装饰用品及宣传材料的包装、装璜为X家族企业共同使用的事实不持异议,依据现有证据,自1995年北京市X酒家成立起至1998年《财产分割协议》签订生效之前的期间内,由于X家族企业的共同服务经营活动,使得“X”服务名称及其所形成的户外广告牌等系列服务、装饰用品包装、装璜设计风格,成为具有较高商誉价值的非物质性资产,属于创办X家族企业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和X家族企业共同使用,周XX作为X家族家庭成员享有上述权益的共有权,其所属X家族企业则享有相应的使用权。1998年《财产分割协议》签订生效之后,X家族家庭成员对“X”服务名称权益的归属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对于X家族企业服务经营中形成的户外广告牌等系列服务、装饰用品包装、装璜设计,同样具有市场经济价值,与“X”服务相关的权益归属始终未进行明确划分,因此,周XX及其所属X家族企业仍享有上述相应权益,被告属于X家族企业,虽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但其享有除“X”服务名称之外X家族企业相关权益,现该公司归属于周XX,其享有上述包装、装璜设计的使用权。原告仅依据其对户外广告牌所作版权登记证明,主张上述权益的专有使用权归属于原告,被告不享有相应使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虽被告所使用的涉案户外广告牌等系列服务、装饰用品包装、装璜及宣传材料设计与原告所使用的上述包装、装璜及宣传材料设计风格相近似,但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提出被告上述行为侵犯其对户外广告牌等系列服务、装饰用品包装、装璜设计享有的相应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被告是否存在进行虚假宣传,诋毁原告商业信誉的行为。

  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市场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业信誉所依据的是涉案相关报道文章和被告菜谱所载宣传文字,从上述宣传材料所载内容上看,对周XX及被告的经历和发展过程的描述,基本符合实际情况,虽被告菜谱上所载“W之歌”中“天上W,地上湖北人,创业十五载,小鸟变成鹰”的宣传文字表述不妥,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原、被告之间的关联产生误认,但不能因此确定由此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诋毁竞争对手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关于被告散布虚假事实,抬高自己,诋毁原告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使用与原告知名服务特有的“X”名称相近似的“W”服务名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相应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其应承担停止涉案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100万元的损失赔偿数额过高,其依据的计算标准带有不合理因素,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期间及所产生的后果、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案情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W地坛酒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与北京市X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X”餐饮服务名称相近似的“W”餐饮服务名称;

  二、北京市W地坛酒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市X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赔偿北京市X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五百一十三元;

  三、驳回北京市X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北京市W地坛酒家有限公司负担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市X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或服务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或服务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或服务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是该知名商品或服务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一)项停止侵害;、(七)项 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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