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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行业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15-03-05 浏览:0 不正当竞争案例 大律师网 [复制网址]
[案情介绍]

  原告:美国W国际公司(下称美国W公司)。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Q快餐厅(下称北京Q快餐厅)。

  1986年美国W公司来华投资,经营餐饮业,并将其经营的餐厅一直冠以“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至今在北京已先后设有20余家“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连锁店。美国W公司的“红蓝白”装饰牌幅,于1993年11月3日在我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1993年9月30日,美国W公司向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自用的“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注册为服务商标,至1995年5月仍未获批准。

  1993年4月1日,北京Q快餐厅开业。自开业始,该餐厅的横幅牌匾即打出“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牌匾的颜色依次为红白蓝三色;霓虹灯招牌上亦标有“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字样。1993年6、7月,经美国W公司请求,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工商所责令北京Q快餐厅将其横幅牌匾上的“美国加州牛肉大王”以及霓虹灯上的“国”、“州”两字除去。北京Q快餐厅仅将横幅牌及霓虹灯上的“国”、“州”两字除去,将横幅牌匾及霓虹灯上的字样改为“美加牛肉面大王”,“国”、“州”两字在横幅牌匾及霓虹灯上的空缺处仍在。为此,美国W公司遂于1994年5月12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美国W公司起诉称:被告北京Q快餐厅自开业以来,擅自打出我公司的“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专有名称,并冒用我公司的“红蓝白”外观设计专利,极大损害了我公司经济利益、商业信誉及消费者的权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登报道歉,赔偿商业信誉损失及律师代理费共50万元。

  被告北京Q快餐厅答辩称:使用原告的“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及其“红蓝白”标识是经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可的。其餐厅之横幅牌匾颜色的排列顺序为红白蓝,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颜色的排列顺序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原告拥有的“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未获商标注册,原告对该名称不享有专有权,因此,我餐厅使用该名称正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不正当竞争,是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一种非法行为。本案系涉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受诉法院从案件事实出发,确认被告北京Q快餐厅在快餐经营中实施侵害原告美国W公司专利权和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主要是基于以下法律问题的认定:

  一、原告经营的牛肉面是否为知名商品?这是本案的关键。原告起诉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即“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7月6日颁发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这个规定虽然是在本案审理后颁布的,但其对“知名商品”所下的定义,其内涵是该法律概念本身所具有的,并在审判实践中一直掌握的。受诉法院依据原告在北京设有20余家“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连锁店,连锁店经营的牛肉面在消费者中,特别是在北京地区的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依该法律概念认定原告经营的牛肉面为知名商品,这一认定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是一致的。

  二、“红白蓝”外观设计侵权性质。本案被告辩称其横幅牌匾的颜色排列顺序为“红白蓝”,与原告“红蓝白”外观设计专利的颜色排列顺序上有所不同,因此不构成侵权。这种抗辩是不能成立的。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判定商标侵权相似,主要依据是被告的产品是否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是否可能导致普通消费者的误认。本案被告使用的颜色为“红白蓝”,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的颜色为“红蓝白”,这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二者的差别难以区别。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加之原告的“红蓝白”外观设计专利是作为装潢使用的,且原告经营的牛肉面为知名商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又构成不正当竞争。#p#分页标题#e#

  三、原告对“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是否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对“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享有专用权,依据是其已于1993年9月将该名称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了商标注册。但该名称未获得商标注册,原告又不能证明该名称为驰名商标,故对该名称不享有商标专用权。所以,原告以商标专用权来主张其“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上的权利是不当的,法院未支持其这种主张,是正确的。

  四、被告对原告赔偿额的计算。被告的行为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对原告应负赔偿责任。这种赔偿通常以被告获得的不当利益或以原告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为依据。本案原告不主张以被告的非法获利额为赔偿,而仅要求被告赔偿其商业信誉损失,这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但对于商业信誉赔偿的标准,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受诉法院在对原告商业信誉综合考虑的基础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业信誉损失等共计96000元,为双方当事人接受,是合适的。



[案情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美国W公司在北京设有20余家“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连锁店。这些连锁店经营的牛肉面在消费者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应认定为知名商品。被告辩称其使用原告的“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及“红蓝白”外观设计专利是得到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因其所举证据不足,故属擅自使用。被告之横幅牌匾虽与原告的“红蓝白”外观设计专利在色彩的排列顺序上有所不同,但足以使消费者在视觉上与原告“红蓝白”外观设计专利产生混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虽已申请商标注册,但未获批准,原告依此索赔,缺少法律依据。鉴于原告的商品为知名商品,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出发,被告应停止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审理中,原告不要求以被告非法获利额为索赔依据,只要求被告赔偿其商业信誉损失及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5月22日判决如下:#p#分页标题#e#

  一、被告北京Q快餐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美国W公司“红蓝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Q快餐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

  三、被告北京Q快餐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美国W公司经济损失费96000元。

  四、被告北京Q快餐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一北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对其侵权行为向原告美国W公司道歉。

  五、驳回原告美国W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服从判决。


[相关法规]

  不正当竞争,是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一种非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即“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知名商品的认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7月6日颁发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专利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定期出版专利公报。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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