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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原告必须充分举证
时间:2015-03-05 浏览:0 不正当竞争案例 大律师网 [复制网址]
[案情介绍]

    陈言平于1994年6月至1998年9月在上海运城制版有限公司(下称运城公司)工作。1998年2月,运城公司与陈言平签订了保密合同,约定陈言平不得将运城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1998年3月始,运城公司成立了工艺组,对制版工艺包括电分、电雕、打样等过程进行技术改进,陈言平是工艺组成员之一,但只负责电分工艺部分,电雕及凹样技术工艺由他人负责。1998年5月,陈言平担任MAC(平版)车间副主任,负责该车间的生产工作。1998年9月,陈言平从运城公司辞职,来到上海希尔彩印制版有限公司(下称希尔公司)工作,担任副经理职务。1999年11月,运城公司起诉到法院,称陈言平向希尔公司泄露其商业秘密(包括“985工艺技术”和客户资料及价格体系),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法院确认希尔公司和陈言平两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其经济损失。

[案情分析]

   本案系一起较为典型的因员工跳槽而引起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原告指控跳槽的被告陈言平非法泄露了原告商业秘密、指控录用陈言平的被告希尔公司非法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因此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此类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必须举证其拥有的系争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尤其在技术信息中要确定此信息与公知技术区别的“秘密点”;其次证明跳槽的个人被告能够接触到原告的技术;再次证明法人被告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具有实质上的相似性。如果原告举证到位,法庭能认定被告已构成侵权,原告最后还需举证其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在审判实践中,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原告往往担心“二次泄密”而不愿提交有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资料,导致法院难以认定系争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这个前提不成立,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主张就更不能成立。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法院支持,主要原因就是原告举证不充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秘密性是区分商业秘密和公知信息的关键。本案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部分,因其始终未提交所称“985工艺技术”的完整资料和文件,法庭根据其提供的有限的资料及专家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所称“985工艺技术”属于制版行业普遍适用的制版工艺,是制版行业的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公知技术。所以,原告拥有的这项系争技术不具备秘密性的特征,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技术秘密的范畴。同样,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亦不构成商业秘密:因为其提供的客户名单仅罗列了企业名称,这是能够在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且被告希尔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早已与部分客户有业务往来;而原告主张的价格体系,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更无法认定。所以,由于原告举证不充分、不到位,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系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故原告关于两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难以成立,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另外,本案原告在其他方面的举证也是失败的,如未能证明个人被告陈言平辞职之前原告已形成了“985工艺技术”文件、陈言平能够接触到原告的全部技术及客户名单等。当然,由于本案焦点是原告主张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这些不是原告诉讼请求未获支持的主要原因,但也充分说明了原告指控被告陈言平将原告的技术秘密、客户名单披露给被告希尔公司的诉称缺乏依据。

[案情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专家鉴定意见,原告所称“985工艺技术”属于制版行业普遍适用的制版工艺,在技术上无重大突破,对制版行业无指导意义,属制版行业的一般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公知技术,故原告关于“985工艺技术”系其技术秘密的诉称因缺乏证据支持,法院难以采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陈言平能接触到全部技术,亦无证据证明陈言平辞职之前原告已形成了“985工艺技术”文件。另外,原告提交的客户名单是能够在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原告主张被告陈言平窃取并披露其价格体系一节,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亦不予认定。故原告关于两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于2001年4月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判决后,当事人表示服判,均未上诉。

[相关法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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