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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尚先忠因规划行政复议一案
时间:2015-03-05 浏览:0 行政复议案例 大律师网 [复制网址]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先忠,男,194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实验设备厂退休干部,住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19 号楼451室。

  委托代理人苗兴东,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149号。

  法定代表人王健,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蔚东,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维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华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1甲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选,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晓松,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张国安,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沈阳变压器一分厂工人,住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19 号楼471室。

  原审第三人李桂香,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路局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站工人,住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19 号楼481室。

  上诉人尚先忠因规划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2004)沈铁西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尚先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兴东,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蔚东,原审第三人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晓松,原审第三人张国安、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铁西分局于2002年8月29日以维华公司超建818平方米为由,对其作出法字(002)第001001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及第三人张国安、李桂香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沈规行复受字(2002)第008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铁西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及第三人张国安、李桂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4月4日作出(2003)沈铁西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沈规行复受字(2002)008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限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6月22日,被告重新作出沈规行复决字(2004)第002号复议决定,撤销了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铁西分局作出的法字(002)第001001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铁西分局将案件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维华公司超建818平方米,该楼的建筑性质为框架结构,但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铁西分局在对其处罚时,却以砖混结构进行处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告于2004年6月22日作出的沈规行复决字(2004)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尚先忠上诉称:维华公司未按审批文件建楼,实际建楼又未作测量,无依据作对比,因此一审认定维华公司超建818平方米事实不清。原审对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第二项内容“将案件移交有权机关处理”是否合法未作评判,被裁定中止的诉讼在判决中也没给个说法,属于审判程序违法。既然被上诉人认为沈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第十号公告使其失去相应的行政权力,那么被上诉人就无权撤销铁西区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沈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第十号公告连政府规章都不是,不能对抗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市规划局有对铁西区兴华南街19号建筑作出是否属于违建并依据城市规划法予以惩罚的职权,复议和诉讼的目的都是为确认19号楼为违建的确认之诉,但经过两次复议和诉讼都没有得到确认,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却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有失公平。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及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判令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市规划局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辩称:维华公司的建筑性质为框架结构,而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铁西分局处罚时,却以砖混结构进行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维华公司没有答辩意见,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张国安、李桂香表示同意上诉人意见。

  市规划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l、2002年12月24日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铁西分局所作处罚决定事实不清。2、沈规行字(1998)9号会议纪要,3、中国建筑东北设计院第0600121号结构设计说明,4、沈阳市规划国土资源局铁西分局作出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建筑为框架结构,沈阳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铁西分局以砖混结构作出行政处罚。5、沈规建证附字302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变更通知单,上述证据证明该楼是超建818平方米、为框架结构。7、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8、送达回证,9、其他复议卷宗材料,上述证据证明复议程序合法。10、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第十号),证明行政执法权已交由沈阳市行政执法局及各执法分局行使行政处罚权。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审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规划局作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铁西分局的上级机关,对尚先忠等人提出申请、要求对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铁西分局于2002年8月29日作出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复议,有复议管辖权,而且生效的判决也判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应该履行判决对其设定的义务。

  二、复议机关在行使行政复议职权时,针对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本案中,市规划局受理复议申请以后,决定认定维华公司的建筑属于框架结构、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铁西分局却以砖混结构进行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进而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超越复议机关的职权范围。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已经相对集中行使。目前,沈阳市行使规划管理方面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是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各执法分局。鉴于行政执法权已经移交,市规划局决定撤销原处罚决定的同时已不能再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责令被申请人将案件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并无明显不当。

  三、尽管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没有明确所适用法律依据的具体条款,但在庭审中市规划局已阐明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作出的复议决定,故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不属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市规划局在履行生效判决重作的过程中,直至2004年6月22日方作出复议决定,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但不足以导致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

  综上所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无违法之处,原审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但原判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判结果正确,尚先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尚先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凡

  审 判 员 赵 士 元

  代理审判员 唱 英 梅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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