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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益民诉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案
时间:2015-03-05 浏览:0 行政复议案例 大律师网 [复制网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一中行初字第190号

  原告方益民,男,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宁波南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鄞县古林镇藕池村。

  委托代理人刘京莉,女,北京京强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东城区东郊民巷27号。

  委托代理人邱国青,男,宁波南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黄鹏新村53幢406室。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姜颖,局长。

  委托代理人阚东威,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部。

  委托代理人刘昆义,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干部。

  原告方益民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9月27日作出的第561号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益民的委托代理人刘京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阚东威、刘昆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益民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作出的不予恢复优先权要求的审批决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9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认为方益民在其在先专利申请已经取得授予专利权通知后,方提出在后专利申请,此时,其在先专利申请已被批准授予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3.2.2.1节规定,应视为方益民未要求本国优先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本局在2000年2月18日作出视为未要求本国优先权决定,以及在2000年7月14日作出不子恢复权利的审批决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方益民的复议请求。

  方益民不服,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虽然已向其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但与批准授予专利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前者应是批准授予专利权的一个法定程序,是否最终被批准授予专利权,还要根据申请人是否按期办理登记手续来确定。方益民未按规定交纳各项费用,其在先申请并未被批准授予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其《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恢复99121835.3专利申请的本国优先权。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本局向方益民作出授予专利权并办理登记手续的通知,就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已经被批准授予专利权的”情形,《审查指南》第3.2.2.1节的规定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是一致的。虽然方益民的在先专利申请未被授予专利权,但方益民在其在先专利申请被批准后方提出在后专利申请,本局作出的视为未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复议决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方益民的诉讼请求,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视为未要求本国优先权决定和复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9日,方益民作为专利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双桶洗衣机”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98250161.7。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审查,于1999年 9月 17日作出授予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方益民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现作出授予专利权并办理登记手续的通知,方益民应于1999年12月2日缴纳的费用共计215元,如按期缴纳上述费用,专利局将在1999年12月17日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颁发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专利权的授予,专利权自颁发专利证书之日起生效。1999年10月19日,方益民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双桶洗衣机” 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99121835.3,同时,方益民要求享有本国优先权。2000年2月4日因方益民未按上述通知缴纳费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视为其放弃取得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2000年2月18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方益民的在先申请已发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为由,作出了视为未要求本国优先权通知书。同月20日,方益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声明放弃取得在先申请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批准本国优先权。同年7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同样理由,作出不予恢复权利的审批决定,维持原视为未要求本国优先权决定。方益民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视为未要求本国优先权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9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方益民仍不服,于同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本院提交的该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通知书、视为未要求本国优先权通知书、恢复权利请求审批决定、方益民提出的专利申请号为98250161.7 的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专利申请号为99121835.3的发明专利请求书、该局针对2份专利请求书作出的2份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并质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专利管理机关,有权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并对因专利申请而产生的争议依法进行处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方益民要求本国优先权的申请而作出的复议决定,属于其法定职责。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在先专利申请在被批准授予专利权后,就同一主题提出的在后专利申请将不再享有本国优先权。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方益民的在先专利申请已发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但双方均认可,方益民的在后专利申请提出时,其在先专利申请并未被授予专利权。仅就此种情形,方益民要求享有本国优先权,不属于法律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禁止的行为。所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方益民作出的复议决定,违反了《专利法》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方益民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对方益民的复议申请,依法重新进行审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因方益民尚未取得本国优先权,其要求本院保护其该项权利的前提并不存在,方益民要求恢复其在后专利申请的本国优先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其发出的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的行为,系方益民的在先申请已被批准授予专利权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二000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的第561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方益民的复议申请,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三、驳回原告方益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珊

  代理审判员 张靛卿

  代理审判员 梁 菲

  二000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齐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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