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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装潢纠纷上诉案
时间:2015-03-05 浏览:0 不正当竞争案例 大律师网 [复制网址]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申民、黄剑国,被上诉人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家霖、陆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上诉人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

  1、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7月6日发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复印件1份;3、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5、销售凭证(上海分公司)复印件5份;6、销售凭证(广州分公司)复印件2份;7、销售凭证(深圳分公司)复印件1份;8、销售凭证(成都分公司)复印件1份;9、销售凭证(长沙分公司)复印件2份。上述证据1和2要证明在先使用原则,证据3至9要证明系争的上诉人产品和包装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愿意进行质证。

  二审中,被上诉人上海台尚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

  1、上海侨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2、证明人为上海侨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和吴雨庭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1和2要证明被上诉人在1997年就使用了涉讼商品的包装装潢。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愿意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证据均早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已经形成或可以取得,且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界定的新的证据的其他条件,不属于新的证据,其内容也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也均早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已经可以取得,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界定的新的证据的条件,也不属于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关于知名商品的判断标准是正确的,即:在认定知名商品时,应当根据该商品的广告宣传、销售时间、市场占有率、商品声誉、获奖情况等诸多因素综合判定。因此,认定知名商品的过程是一个根据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定的过程,且被判定的知名商品应该是具体确切的。经查,上诉人提供的荣誉证书、影视广告投放代理合同等证据仅反映“徐福记”系列食品获得了有关的荣誉以及上诉人委托广告公司代理“徐福记”系列产品影视广告的事实。这些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草莓酥、蜜桃酥产品是知名商品。如果依据上诉人的系列产品获得过荣誉而推导出其生产的某一特定产品也必定获得了该荣誉,则该推导从逻辑上讲是不严密的,其结论也难免是会产生错误的。因此,原审判决关于“原告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对‘徐福记’系列食品进行过广告宣传,且也获得过各种荣誉,但这些宣传及荣誉均非针对草莓酥、蜜桃酥产品,因此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草莓酥、蜜桃酥产品是知名商品”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徐福记”草莓酥、蜜桃酥是否为知名商品的有关认定存在逻辑上的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徐福记”系列食品是市场上的知名商品,“徐福记”系列食品的外延包含“徐福记”草莓酥、蜜桃酥产品,是知名商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知名商品的认定没有考虑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是: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因此,根据该条的规定,对某商品知名的认定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相同或者近似使用”以及“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经查,上诉人并未提供能证明其生产的草莓酥、蜜桃酥产品与被上诉人的产品已经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充分证据。上诉人的该两个产品也不能依据该条的规定被认定为知名商品。更何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前述规定只是部门规章,并非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的法律依据。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使用的草莓酥、蜜桃酥包装袋装潢与上诉人的相近似,足以造成购买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相近似并不等于会混淆,必须是相近似到足以造成混淆的程度,才具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经查,被上诉人上述两款产品的内包装袋在大小、色彩基调、图案元素、构图、文字位置等虽然与上诉人的相似,但在图文框的花形、框内图案底色、商品名文字字体等方面是有区别的;且两者的商标标识完全不同,也无证据反映两者已经造成或足以造成混淆的事实。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上诉人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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