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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明确分期贷款的法律关系主体确定适格被告。这是什么意思呢?

    宁夏-中卫融资顾问人气( 回答(3)发表于:2021-08-23 15:28

    请明确分期贷款的法律关系主体确定适格被告。这是什么意思呢?

    3位律师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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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顾问团律师–大律师网

      18046294923(咨询请说明来自大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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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 中卫 解答问题:8029条

      债权关系是指权利人必须由义务人的一定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债权分类:

      一、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根据发生原因及债的内容是否以当事人的意志决定)

      法定之债包括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及缔约过失之债;意定之债主要是指合同之债。

      二、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标的物属性得不同)

      三、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债的主体双方人数)

      四、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各方各自享有得权利或承担得义务及相互间关系)

      按份之债: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各债务人只对自己分担的债务份额负清偿责任,债权人物权请求各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

      在连带责任中,连带债权人在任何一任接受了全部履行,或者连带债务人的任何一任清偿了全部债务时,虽然原债归于消灭,但连带债权人人或连带债务人之间则会产生新的按份之债。

      五、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

      六、主债与从债。(两个债之间的关系)

      主债是从债存在的依据,从债的效力决定于主债的效力,主债消灭从债也随之消灭。

      七、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债务人的义务是提供财物还是提供劳务)

      在贷款、加工款、租金与交货、货物运输、技术服务六种债权标的形式中,对于前三种:贷款、加工款、租金,可归之为金钱债权,因为它们都是直接以货币为内容的;对于后三种,称之为非金钱债权,它们不直接以金钱为内容,而是直接表现为一种行为、一种物或者智力成果。在这其中,金钱债权是最常见的债权,也是最重要的债权。

      从会计意义看,债权是指单位未来收取款项的权利,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和应收补贴款告等。
      <br><b>法律依据</b>《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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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复于 2021.08.24 14:46

    • 顾问团律师–大律师网

      18046294923(咨询请说明来自大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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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 福州 解答问题:5254条

      1、委托贷款中委托人存在的法律风险<br>  (1)借贷人的信用风险。如果借款是信用借款,那么事先评估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就显得十分重要;<br>  (2)没有担保的风险。为降低风险,委托人最好发放信用贷款,而应采取一定的担保措施。没有担保的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时债权将面临无法清偿的风险。<br>  (3)委托指示不清的风险。委托人在委托受托人时务必将委托的事项进行周全和具体的约定,避免贷款无人管理的情况;<br>  (4)利益冲突,同一借款人的委托人的委托贷款和受托人的自营贷款可能发生利益冲突,在发生借款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债务清偿的先后可能引起冲突,此处我国立法尚有空白,因此,委托人在委托时,最好先与受托人就可能出现的相关利益冲突做好约定。<br>  2、委托贷款中借款人的法律风险<br>  (1)贷款人不能按期发放贷款或提前收贷的风险。根据借款合同,<br>  贷款人如果不能按期放贷或提前收贷都将对借款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因明确约定此项违约的责任。<br>  (2)商业秘密被泄露的风险。由于贷款人能够掌握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管理等情况。借款人应妥善管理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资料,并应约定泄密的法律责任。<br>  (3)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风险。此风险确实存在但不在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之中暂且不予考虑。<br>  3、信托贷款存在的法律风险?<br>  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不同,委托贷款的对象和用途由委托人指定,而信托贷款的对象和用途由信托机构自行选定。相对委托贷款,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处理贷款的享有自主的权利,委托人不得干预,这意味着,如果信托机构没有充分防范风险,可能会给委托人带来利益的损失。
      <br><b>法律依据</b>《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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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复于 2021.08.24 15:24

    • 顾问团律师–大律师网

      18046294923(咨询请说明来自大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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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 广元 解答问题:6346条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在分配举证责任上,当然也应当遵循民事诉讼举证分配的一般规则。根据此规则,我们就可以更好地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具体言之即原告或债权人须对存在真实的债权并已到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或债务人需对否认债权真实性或其他抗辩事由负举证责任。<br>(一)债权人的举证责任<br>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分配的通常标准,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债权,其举证责任是需要证明债权的真实存在并已到期,而债权的真实存在,需要两个事实,一是双方借贷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另一个是贷款已实际交付给债务人,即债权人已履行了借贷合同中约定的义务。<br>具体来说,在理想状态下,原告只要举证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以及向被告给付了贷款的凭证(如收条、银行汇&lt;转&gt;款记录)等,即算基本完成其举证责任。但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贷款人和借款人以合同书形式存在的民间借款合同很少,一般都是由借款人书写借据的形式,此时,实际上债权人并不能如理想状态提供借贷合同及付款凭证两份证据,往往只能提供一份借据,甚至只有付款时在场的证人证言。<br>(二)债务人举证责任<br>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通常标准,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债务人作为被告一方,其需要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其举证责任实际上就是需要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而债务人具体的抗辩主张因个案而异,形式多样,种类繁多,比如针对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主张证据本身有问题、意思表示不真实、签名不属实、已清偿债务等等;总而言之,债务人主张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妨害、制约或者已经消灭,其应该就权利妨害、权利制约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证明债权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br>(三)民间借贷纠纷中举证责任的转移<br>完整的举证责任概念是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的结合,主观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责任,客观举证责任指在案件事实存在与否或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不利后果。客观举证责任往往是固定的,由实体法明文规定,而主观举证责任则会随着案情的发展,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br>在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基本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时,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否认该事实成立,则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如其不能提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的,可以认定该事实成立,如其能提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的,则证明责任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这就是举证责任的转移。举证责任在持肯定事实及持否定事实的主张的当事人之间转移,实际上都是当事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仍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体现。<br>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原告提供了借贷合同、给付贷款的凭证,即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此时,被告如果否认借款成立并生效,或者主张原告未履行贷款义务,则需要对此进行举证,此时,相应的举证责任即转由被告承担。
      <br><b>法律依据</b>《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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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复于 2021.08.24 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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