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不知情情况下被恶意传播本人隐私截图,并已公布本人姓名,并有人对齐煽动滋事,对本人名誉隐私均照常侵犯
我在不知情情况下被恶意传播本人隐私截图,并已公布本人姓名,并有人对齐煽动滋事,对本人名誉隐私均照常侵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我需对其二人及侵犯人及其滋事者打官司,请问需要多少律师费,同时想请教一下其对本人照成隐私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包不包括打官司的费用
3位律师回答
未到所面谈,律师回答仅供参考18046294923(咨询请说明来自大律师网)
咨询我“隐私”与“个人信息”二者的范围有重合,即“隐私信息”,如不愿意为他人知晓的有关病史、恋情史等个人信息。但是,“个人信息”还包括可以公开的“非隐私信息”,如姓名、性别等;还有一些如身高、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有些人视为隐私,有的人视为可公开信息。“隐私权”是与“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并列的概念,一些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未必构成侵犯“隐私”,如自然人的姓名属于个人信息,但却不是“隐私权”的保护客体;又如,肖像也属于个人信息,但不当利用他人肖像,则构成对“肖像权”而非“隐私权”的侵害;再如,不当删除、不完整记录或者错误记录他人信息,或者根据不实信息对他人信用作出错误评级等,这都属于侵犯他人信息权利的行为,但一般不涉及侵犯隐私。从权利内容与救济方式考虑,隐私权作为一种私生活受尊重的权利,多表现为消极被动和防御性的特点,其以侵害行为或者侵害可能为前提,以维护人格尊严为目的,一般不具有财产利益。而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从世界主要国家的立法来看,表现为一种积极主动的请求权,不仅包括个人信息不受非法收集、处理的内容,还包括权利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积极控制,例如,权利人有权决定其个人信息能否被他人收集、处理和利用以及如何利用,有权要求信息处理者修改不正确、不完整的个人信息以保证信息质量,有权针对商业目的的个人信息利用获取报酬等。
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
回复于 2021.09.07 14:03
18046294923(咨询请说明来自大律师网)
咨询我一、侵犯了隐私,被侵犯人可以到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立案,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附带民事赔偿及精神损失费。
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下列行为可归入侵犯隐私权范畴:
1、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
2、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
3、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
4、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
5、私拆他人信件,以及将他们公开。
6、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
7、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
8、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
9、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
10、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11、未经他人许可,私自公开他人的秘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回复于 2021.09.07 14:30
18046294923(咨询请说明来自大律师网)
咨询我1、侵犯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精神赔偿解释》列举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带有人格特征的监护权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权。
2、侵犯知识产权中人身权益精神损害赔偿。
近几十年来,随着科技的进步,知识产权已从财产权和人身权中分离出来,成为受法律保护的一项独立权利。由于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其受侵犯往往会给受害人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侵犯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已提到议事日程,司法实践先行突破,不乏此方面的判例,但缺乏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与《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中的“赔偿损失”涵义一样,应包含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
3、违反公序良俗或公益公德精神损害赔偿
保护公序良俗是世界不少国家立法和司法的通则。中国在《精神赔偿解释》中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和人格要素纳入直接的司法保护中,完善了对人格权益提供司法保护的法律基础。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法律化的道德水准,只能要求每个人具有“普通人”的道德标准。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是公认不道德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赔偿解释》规定对损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和侵害遗体、遗骨等侵权行为,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也适用《民法通则》第7条有关“公益公德”的规定。
4、侵犯特定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中国的《精神赔偿解释》对特定的身份权利的保护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处理,这是对中国人身权司法保护的一大发展。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应与依法予以受理”。这是在监护关系,亲属关系和亲子关系中,对监护权、亲权、亲属权的保护,明确受害人可请求精神抚慰金,由此确定了特定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5、侵犯特定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中国《精神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不定期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该解释是对与精神利益有关的特定财产权利的保护,这是中国司法解释对财产权保护的又一发展,应予以肯定。由于中国基本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因此对此类精神损害赔偿予以严格限制,其条件是:⑴赔偿原则上限于与人格权、身份权有密切联系的特定财产权;⑵该特定财产权应当是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纪念物品,其本身负载重大感情价值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⑶该特定财产权因侵权行为遭受永久性毁损或灭失,其损失具有不可逆转的性质。
法律依据《精神赔偿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回复于 2021.09.07 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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