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用关系与承揽关系有什么区别?
雇用关系与承揽关系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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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我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是两种容易混淆的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往往不好区分,但是这两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后果是完全不同的。因此,我们必须对这两种法律关系做出严格的区分。
首先我们看一下两种法律关系概念的不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
根据概念的不同可以看出,两种法律关系的主体的不同:雇佣关系的主体是雇员和雇主,承揽关系的主体是定做人和承揽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按照上述规定,雇佣关系中的雇主对于雇员造成第三人损害
以及自身损害,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加工承揽关系中的定做人对于承揽人在工作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和自身损害均不承担责任。除非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定做人所承担的责任也是有限的过错责任。
回复于 2021.10.25 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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