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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对账函是否有效,债权转让是否有效?

    江苏-扬州合同纠纷人气( 发表于:2013-08-24 22:55

    案情: 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在2008年5月与扬州民峰换热器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至2009年1月27日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尚欠扬州民峰换热器有限公司货款155400元,2009年12月扬州民峰换热器有限公司将债权155400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进行调账,之后原告与被告又多次发生业务关系,原告提供了各种型号散热器33台。2010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采购合同、准时供货协议书等,按照准时供货协议书规定由原告提供HL68-00-000、HL6B-00-000A、HL530-DEZ-000、HL530-00-000型号的散热器,合同及准时供货协议规定,原告根据被告物资部的采购订单进行生产及发货,合同同时约定了物料清单、结算办法、准时供货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原告在2010今年1月26日至2010年7月12日分别按照被告被告物资部下发的的采购订单分几次提供了各种型号的散热器计110台,以上合计原告共发给被告散热器合计为143台,原告按被告在合同中提供的税务账号开出了增值税发票三张共143台,价款为:694150元,加上之前债权转让尚欠款155400元,以上合计为849550元。根据合同及结算办法规定,被告应该在2011年元月支付全部货款,可被告出尔反尔仅支付10万元,尚有721950元至今未支付。2011年1月13日双方核对了账目,被告的物资部核对以后出对了尚欠款721950元的对账函并加盖了章物资部的章印,之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均借口搪塞,2012年12月17日原告又派人去被告处催款,被告经核查已实际使用了98台,尚有45台需要整改并出具了处理函,该处理函上以加盖了物资部的章印,原告认为是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和供货,被告验收合格以后在2年以后要求整改(不是质量问题,只是被告生产上出现问题不再使用),应该自行承担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以物资部的章印及核对账目的结果没有经法定代表人确认,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认为对账函无效,被告认为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被告,物资部的确认也认定无效,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收货单、送货单共143台只认可43台,但被告提供的要求退货函的型号与其承认收货的型号明显不一致,相差45台以上,不能自圆其说,对原告开具的发票并邮递的回执加以反驳,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的律师理屈词穷说,货在我公司但你有证据证明,我也不承认,请问该案如何处理?请求律师风险代理最好是桂林地区的律师进行风险代理?请高人积极参与,联系人:宋先生,电话:18001457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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