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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验期间、合理期间经过,法院枉法裁判

    广东-广州合同纠纷人气( 回答(2)发表于:2015-01-06 00:25

    我公司2012年5月出售一批进口铁矿石给防城港海融公司。约定交货期为5月3日至20日,付款为卸货完毕取得检验报告后3日内。我方完成交货义务,被告也验收了货物。但一直没有付清货款。同年10月我公司诉讼追要货款,被告提出反诉,说我们货物有质量问题,并且出具了两份与我们交付货物无关联的品质证书,品质证书为合法第三方企业检验,为单方面委托。但没有证据显示品质证书和我们交付的货物有关,检验地点也不在我们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经一审、二审、重审,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裁判我们交付货物质量不合格。判决我们退还被告货款。 我方交付的货物在2012年5月已经被被告方变卖给第三人,法院在检验期间、合理期间经过后,依然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认定我们交付货物不合格,实际上我们交付的铁矿石质量高于合同约定的,被告也在签合同之前自行取样检验,然后才签订的合同。而且在我方起诉之前,被告并没有提出过质量异议,只是一直在拖延付款,在交货期,检验期间,合理期间过去几个月后还在以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货款。 现在被告提交两份品质证书,法院以两份品质证书为合法单位出具,不管与我方交付的货物有没有关系,便采纳作为双方货物交易的质量凭据,而且在公开开庭审理之后几个月,接受被告申请,有北京地博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做价格评估。该评估公司只是矿业权评估师资质,并无铁矿石鉴定、检验的执业范围,在连标的货物见都没有见的情况下就做出了评估。法院也采纳了该评估公司的评估意见。 鉴于这种情况,我们该从那些方面入手,打赢官司,追回货款?请各位律师朋友指点迷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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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先生(锁定)律师–大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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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 广州 解答问题:1条

    如果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条,检验期间、合理期间经过,主张数量或者质量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检验期间、合理期间经过后,法院判定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是明显与以上两款法律相违背的。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是法律的拟定,而不是推定,是不容许反证和反驳的。法院判决有没有法律依据。
    再者,申请鉴定的,要在一审举证期内提出,都公开审理过去半年,超出举证期,法院接受被告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否违法?
    标的货物不存在,是否能进行鉴定?

    回复于 2015.01.06 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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