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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王锋泽 ,系被告王印顺之长子。 申诉人因河津市人民法院2010年11月4日,河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请求法院重审此案,依法判决,依法宣布申诉人的父亲王印顺无罪。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依法赔偿。 理由如下: 原判决认定错误或存疑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印顺在见房挖地基挖出文物的明知情况下,故意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并盗窃珍贵文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申诉人认为院判决上述认定错误。 1、申诉人认为其父亲当时根本不知道河政发(1985)政法149号通知并质疑法律效力。因为申诉人本人以及山王村很多人当时都不知道河政发(1985)政法149号通知,故申诉人认定其父亲当时根本不知道河政发(1985)政法149号。因申诉人在山王村以前从未见过什么文物保护单位的标识,告示。故申诉人质疑河政发(1985)政法149号通知的法律效力。因申诉人从未听到过宣传,或他人说起,故申诉人对公诉人的“河津市文物局大力宣传保护柴家乡山王村殷都耿城”的说法表示质疑。 2、申诉人认为其父亲只有小学文化程度,不可能明知其挖掘的是古文化遗址。申诉人认为其父亲文化程度低,理解能力差,缺乏最基本的历史知识、艺术鉴赏能力、科学知识,根本不可能明知他挖掘的是一个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 3、申诉人认为无法认定其父亲挖出青铜器的地方属于古文化遗址。因其父亲只有小学文化程度,不可能明知其挖掘的是古文化遗址,故无法认定其挖出青铜器的地方属于古文化遗址。 4申诉人认为无法认定其父亲是盗掘。因其父亲不可能明知其挖掘的是古文化遗址,因而无法认定其挖出青铜器的地方属于古文化遗址,故无法认定为盗掘。 5、申诉人认为无法认定其父亲盗窃珍贵文物。因无法认定为盗掘,故无法认定为盗窃,并追回来的文物未认定为珍贵文物,遗失的文物无法认定。故无法认定其父亲盗窃珍贵文物 6申诉人认为对其父亲的判决罪名完全不成立。本案中,做为盗掘古文化遗址的罪的客体古文化遗址无法认定,故其行为无法认定。而作为其罪责的明知故意完全不存在。故罪名不成立。 7申诉人认为本案中,王敬国、王印青将申诉人的父亲藏匿于王印青家的文物据为己有随意买卖,其行为属于非法侵占,已构成侵占罪,申诉人有权利提起起诉。 8、申诉人认为公诉人偏袒王印青。因本案中王印青有买卖文物行为其父亲没有买卖行为,其父亲却和王印青被指控同罪,申诉人认为这是公诉人偏袒王印青 9申诉人质疑公诉人公诉行为的合法性并目的正当性。申诉人认为,申诉人的父亲挖出文物是在2007年,而公诉人却在3年后才提起公诉,同时公诉人不顾申诉人的父亲罪名之客体无法认定、行为无法认定、罪责不存在而强行指控,同时本案又牵扯被告王敬国、王印青对申诉人父亲王印顺藏于王印青家的文物的非法侵占的自诉案件,同时公诉人又偏袒王印青,因此申诉人认为公诉人指控属于非 法指控。而且其指控行为已构成对王敬国、王印青将申诉人父亲藏匿于王印青家的文物的侵占的非法行为的包庇。 、9、申诉人认为其父罪名不成立,故其挖掘行为不违法,因其曾上交2件文物,有功于国家,故国家应当奖励。 综上,因申诉人认为申诉人的父亲非但无罪,反而有功于国家。因公诉人的指控属于非法指控,故原判决属于非法判决。因包庇为此要求贵院重审此案,依法宣布申诉人的父亲王印顺无罪,又因国家包庇王敬国、王印青将申诉人父亲藏匿于王印青家的文物的侵占的非法行为,故国家已构成犯罪,故要求贵院审判国家之犯罪行为同时判决政府按照相关规定给与申诉人的父亲合理的奖励。同时因申诉人的父亲已服刑达5年之久,要求贵院启动国家赔偿程序,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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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车在停车库停放,被别人撞了,对方全责,走保险进行了车辆维修,其他的补偿对方不协商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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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运车辆之前跑了一个多月的滴滴。现在有三个多月没跑了!然后岀了事保险公司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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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就职酒店前台,工作了3个月,没签合同没买保险 但是公司给了社保补贴,我要离职 但是公司不给离职 要求一个月之后才能离职,我如果直接不去上班了 酒店方克扣我的工资 我去申诉能成功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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