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法院维持高院发还重审的原二审判决
事实和理由: 1996年3月,被申请人秦文海与达拉特旗中和西乡翻身村召湾社(旧称新建三社)签订了《关于承包召湾西沙坡合同书》,依据该合同约定,召湾社将位于该社西沙坡的85亩荒地承包给秦文海,承包用途为建造种养殖结合总厂。2008年6月28日,在征得村社同意后,秦文海将该宗土地转包给了本村的申请人王根虎,双方签订了《甲、乙双方废地承包协议书》,并于2008年10月1日,由王根虎一次性将转包费80000元给付给了秦文海。谁料之后,王根虎突然发现,在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万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处竟然有一份《承包荒地协议书》,依据该协议,秦文海将同一地块又转包给了万恒商贸公司。当王根虎向秦文海询问此事时,秦文海竟然毫不知情。那么这份《承包荒地协议书》从何而来?经调查,原来是2008年7月18日,秦文海的父亲秦怀在秦文海既未授权,也不知情的情形下,在该协议上代签了“秦文海”,原因是万恒商贸公司的工作人员崔士刚到秦怀家中,以“签字可以多贷款”为由,而要求其签的。秦文海认为,自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利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自己只与王根虎签订过《甲、乙双方废地承包协议书》,从未授权父亲代签过《承包荒地协议书》,也未以任何形式对该协议进行追认,因此这份《承包荒地协议书》应属无效。于是,2009年10月,秦文海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农村牧区土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承包荒地协议书》无效。达拉特旗农村牧区土地仲裁委员会作出达农裁字(2009)01号裁决书,依法支持了秦文海的仲裁请求。万恒商贸公司不服该裁决,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王根虎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予了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2010)达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甲、乙双方废地承包协议书》有效。万恒商贸公司仍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下,作出(2010)鄂中法民三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包荒地协议书》有效。王根虎对此二审判决强烈不服,理由如下: 一、秦文海只与王根虎签订过《甲乙双方废地承包协议书》,且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秦文海只与王根虎签订过《甲乙双方废地承包协议书》,且该协议书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 二、秦文海从未授权父亲秦怀代签过《承包荒地协议书》 无论《承包荒地协议书》上乙方“杜座山”是由杜座山本人所签,还是由王根虎代签,都改变不了甲方“秦文海”非秦文海本人所签,而是由其父秦怀代签的事实。换言之,秦文海从未签订过《承包荒地协议书》,也从未授权父亲代签过该协议,甚至在《承包荒地协议书》签订后很长一段时间,秦文海都毫不知情,因此,《承包荒地协议书》并不是秦文海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 三、秦文海从未以任何形式对《承包荒地协议书》进行追认 2008年10月1日,王根虎已将转包费80000元一次性给付给了秦文海。之后,秦文海因买房急需钱,于是向王根虎借款30000元,但因王根虎当时在农村,身边没有建设银行,只好通过万恒商贸公司给秦文海转借30000元,这即是万恒商贸公司手里30000元汇款凭条的由来。但鄂市中级人民法院却据此汇款凭条认定秦文海对《承包荒地协议书》予以了追认。王根虎认为,中院如此判决,是极其错误的:首先,万恒商贸公司并不能证明这30000元的用途是给付转包费;其次,若给付的是转包费,那么《承包荒地协议书》约定的转包费是40000元,为什么万恒商贸公司却只给付30000元呢?由此可见,万恒商贸公司并不能自圆其说。本案事实是,秦文海从未以任何形式对《承包荒地协议书》进行追认。 四、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在二审判决第6页的倒数第三行“而案件中争议地上被上诉人已经建有建筑物,表明被上诉人秦文海对已经转包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秦文海签订的《承包荒地协议书》应当合法有效”,本案中的被上诉人有两个,即秦文海与王根虎,两人所签协议为《甲乙双方废地承包协议书》,中院既然认定被上诉人王根虎已经建有建筑物,表明被上诉人秦文海对已经转包的事实无异议,那么就应确认《甲乙双方废地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而不应当是《承包荒地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同时,二审对2008年7月18日《承包荒地协议书》中另一造假事实,即本应由万恒商贸公司杜座山本人签字的签名却为王根虎笔的迹则解释为王根虎系鄂尔多斯市万恒商贸公司工作人员,故其有权代表公司签字。对二审的上述认定,仅仅依靠王根虎记录的支付明细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表就断定王根虎系鄂尔多斯市万恒商贸公司工作人员,王根虎不知依据何在?2008年6月王根虎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即开始在该土地上投资建设,此后应杜座山合伙经营的要求才与杜进行的合作,且从合作之始申请人也仅是与杜个人的合作,从未涉及过万恒商贸公司,这也是为什么当申请人得知合伙建成的农副产品收购站产权被杜座山私自办在了万恒商贸公司名下而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现原判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即作出王根虎系万恒商贸公司工作人员的认定,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再者,二审认定王根虎与秦文海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的《甲、乙双方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是诉讼中经鉴定机构对上述协议进行鉴定,结论为“手写字迹不应是其标注的落款时间形成”,于是原判依据上述鉴定结论认定秦文海与王根虎签订的《甲、乙双方废地承包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对此,王根虎认为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涉及的问题无任何关联性,如该鉴定结论为“手写字迹是2008年7月18日之后形成的”,这可能会使人联想到该协议是不是王根虎、秦文海为了推翻2008年7月18日《承包荒地协议书》事后签订的,现该鉴定结论只是认为手写字迹不应是其标注的落款时间形成,这就可能出现手写字迹是在其标注的落款时间之前或之后形成的两种情况,但无论哪种情况也均与本案涉及的问题无关联性,二审判决以一份任何问题都说明不了的鉴定结论就认定申请人与王根虎签订的《甲、乙双方废地承包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五、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第34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第43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第47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一审于2010年2月2日开庭,庭审结束后,万恒商贸公司于2010年2月3日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因此这份鉴定结论已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由于王根虎与秦文海不同意质证,所以未被一审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这份鉴定结论也不属于新证据,但中院却认为“因此鉴定结论直接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且鉴定程序合法,故应当予以采信”。对于如此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所谓证据,中院竟能予以采信,并且据此认定王根虎与秦文海签订《甲乙双方废地承包协议书》时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不知是中院主审法官不懂法呢,还是知法犯法,亦或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在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失去了法律效力。 六、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滥用职权 我国民法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即法院审查案件,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限。本案万恒商贸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确认《承包荒地协议书》合法有效,那么二审法院只应审查《承包荒地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但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在二审判决主文“确认二位被上诉人签订的《甲乙双方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第6页倒数第4行),明显滥用职权。 综上所述,秦文海只与王根虎签订过《甲乙双方废地承包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秦文海从未授权父亲秦怀代签过《承包荒地协议书》,也从未对《承包荒地协议书》进行任何形式的追认,所以《承包荒地协议书》应被依法确认自始无效。但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不顾事实与法律,在人为因素的干扰下主观臆断,视王根虎与秦文海的合法权益如儿戏。 后来,王根虎和秦文海申诉至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后进行了详尽的调查、了解,并把双方当事人叫到高院进行质对,发现二审判决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后高院依法对此作出裁定(内民申字第600号),指令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然而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审后依然维持(2010)鄂中法民三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难道鄂尔多斯中院比自治区高院、达旗法院、达旗土地仲裁委这些司法机构都正确?还有鄂尔多斯中院判决下达后,不及时我通知前去领取,而是在下达之日一年多以后把判决书送到达旗法院,如果不是心中有愧,为何要把判决书送到大老远的达旗法院,按照新的民事诉讼法,因为申诉期限的原因,此举直接剥夺了我继续申诉的权力。 另外,在本案一审之际,作为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厅厅长的张维平曾去达旗法院打招呼,要求达旗法院在案件审理上完全偏向杜座山。在二审之际,此案正好到了鄂尔多斯中院民三厅,在开庭的时候,作为审判长的白文祥百般刁难,不让非常重要的当事人秦文海表达自己的合理意见,代理审判员罗月新对我更是态度恶劣、恶语相向,结果是我哪能维护自己的合理诉求,在不分青红皂白、完全颠倒事实的情况下判我败诉!在再审之际,此案到了审监厅,而审监厅厅长又是张维平,在开庭之中,中院审判席上坐着的每个人完全倒向了杜座山一方,对杜座山不利的证据统统不采纳,把杜座山所谓的“证据”无限放大,或是打断我和秦文海的正常发言,助理审判员黄海霞假惺惺叫我去办公室,要给我调解,我说调解可以,我只要求算账,随后迟迟没有下文,直到我获知我已败诉。几次开庭审理,张维平作为一名人民法官,不主持公平正义,不为民做主,不了解事情真相,而是一切朝钱看,一切朝人际关系看,谁给钱给谁办事,谁和他关系好他偏向谁,此等腐败分子、蛀虫只会破坏良好的法制环境、加剧社会的不稳定、让党群干群离心离德。 请问一下律师给指一条维权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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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甲方系常熟生产型公司,于去年委托乙方装修厂房。现就尾款、质保金、额外产生的装修费用等存在争议,涉案金额140万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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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要找项城市的律所,我已经有传票,我外地的,需要个律师开庭跑一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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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在大理遇到诈骗学费,个人组织的游学营收了我6000的学费,但最后活动没办,退费一直找理由不给,请问可以提供有偿的法律咨询服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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