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纠纷,问在夫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对债务人夫和妻作二被告起诉,借条由夫签名,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一审只判夫承担后上诉中院。原告在上诉时提供三个新证据和妻在银行三笔共35万存款转移的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但二审认为:“经核査,上述凭证并未表明该三笔款项系妻与夫共同借款所得”。请教大律师还有必要走申诉程序? 下面把相关资料发您。 1.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告沈运鹤,男,1943年3月15日出生,住岱山县高亭镇新村路67号,电话13646501718。 被上诉人:被告金淑君,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一弄49号,电话15957075522。 被上诉人:被告孔豪杰,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住岱山县东沙镇山咀头一路45号,现逃债在外,居住地不明。 上诉人因不服岱山县人民法院(2015)舟岱商初字第491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 诉 请 求 1.请求对被上诉人金淑君不承担债务归还责任不服,要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金淑君共同承担债务归还责任; 2.请求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孔豪杰归还上诉人债务9.5万元不服,要求改判被上诉人孔豪杰归还上诉人债务10万元; 3.请求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孔豪杰和金淑君承担。 事 实 和 理 由 一.(1).被上诉人金淑君与孔豪杰系合法夫妻(证据1,已质证); (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金淑君提问“你丈夫现在何处?”金淑君回答不知道,上诉人又问金淑君为什么在丈夫失联半年多没向公安报警?根据对证据日常生活推理法则(法釋2015-5号第93条四款和第105条)之规定,金淑君夫妇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故意。也是众多债务人逃避债务惯用手法,众所周知金淑君想通过离婚手段来达到逃避债务目的。 (3).上诉人是在2014年下半年通过在【绿岛名悅】打工的我儿媳认识孔豪杰,是孔豪杰主动提出有钱可放在他那,上诉人是在2014年9月19日借钱给他,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退休老头从牙鏠中省下9.5万元与孔豪杰在密莲奶大笔投资(约400万元)相关联。从日常生活经验推理,上诉人不可能为了区区1分月息在借贷关系处于主动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为此上诉人在一审法庭陈述了这个规定观点(证据3),被上诉人金淑君未作抗辩(以一审庭审录音为证)。 (4).一审法庭在判决审理从社区工作人员提供证明和笔录中,十分強调被上诉人金淑君夫妻生活外观并不安宁,众所周知夫妻生活是夫妻个人隐私,外人是很难知晓事实真实性。恰恰相反在众多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为了逃避责任往往釆取解除婚姻关系,金淑君并于2016年3月11日起诉要求与孔豪杰解除婚姻关系,请求二审法庭认真关注。而且被上诉人孔豪杰逃债在外,孔豪杰无法说明上诉人借款实际用途。根据一审法庭被上诉人金淑君和法院调取的所谓证据材料,无论从证据关联性和证据证明力上都不能作为定案被上诉人金淑君不用承担债务共同归 还责任。 (5).依据一审法庭引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这个规定是夫妻共同财产享受平等处理权,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认定是两个不同法律概念,是不能作为定案被上诉人金淑君不用承担债务共同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一审法庭引用法律错误。 二.上诉人是在2014年9月19日把9.5万元借给孔豪杰(证据已质证),后在2015年2月由上诉人儿媳董雪芬从在2014年10月28日借给孔豪杰10.5万元中,把其中五千元过户给上诉人,而且上诉人早替孔豪杰归还给董雪芬五千元,孔豪杰也认可在上诉人借款中(9.5万)凑足10万元,並在以后每月1分利息中支 付每月1千元正(证据2已质证)。为此上诉人儿媳董雪芬出具债权变更证明(证据4),法庭应当认定这个事实,请求二审法庭把上诉人实际借给孔豪杰借款改判为壹拾万元正。 三.上诉人在收到一审判决书时当场指出,判决书中第4页第2款载明沈运鹤在【绿岛名悦】有30%股份,2013年3月上诉人还根本不知道有【绿岛名悅】存在,与事实严重不符,为维护法律文书严肃性,请于纠正。 此 致 舟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上诉人: 2016年5月16日 2.三个新证据: 调 查 笔 录 被调査人:杨海儿,女,【绿岛名悦】会所炊事员。 调查人:沈运鹤,男,电话13646501718。 调査目的:证明金淑君与孔豪杰有共同举债行为。 调査地点:岱山县高亭镇【绿岛名悦】会所。 记录人:董雪芬 签名: 在场见证人:黄信富 签名: 问:我是沈运鹤,今天向你了解一下金淑君是否参与孔豪杰共同举债行为,希望你实事求是提供证据。你听清楚了吗? 答:听清楚了。 问:你是否有一笔钱借给金淑君?具体是什么时间?金额多少? 答:是的,在2014年 6 月是孔豪杰主动打电话叫金淑君来【綠岛名悅】举债,并由金淑君签名借给她10万元。 问:后来为什么把借给金淑君款子过户给孔豪杰? 答: 后来在2014年8月15日,因还有些钱要借给他们,併足55万而換成由孔豪杰签名的借条。 问:请你核实一下今天笔录,如沒有出入请签字。 答:以上笔录我核对无误。 被调查人: 2016年5月19日 证 明 本人黄信富,在2013年至2015年间,孔豪杰称自己在定海等处做生意,收益可观。孔豪杰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而且金淑君与孔豪杰夫妇多次共同参与举债及支付利息。目前尚欠本人款额大约二百万元。 特 此 证 明 证人: 电话:13906802727 新证据(3) 【杨海儿谈话录音】证明:在杨海儿(13454078588)与董雪芬(13386693812)谈话,杨海儿说:“其中有十万元借条(约在2014年6月)是小孔老婆(孔豪杰老婆)签名借的,后在2014年8月15日併弄55万元而換成由孔豪杰签名的借条”。这与被上诉人金淑君一审庭审(第10页)笔录中,“其二被告与2013年就分居了,且社区证明也证明了二被告于2014年4月就开始分居了”,夫妻双方沒有共同参与举债行为相矛盾(证据6)。由此证明金淑君在所谓分居后还与其丈夫共同参与举债行为。(这与新证据1相互印证) 3,开庭时上诉人相关陈述 上 诉 陈 述 一.依据一审法庭引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是不能作为定案被上诉人金淑君不用承担债务共同偿还责任的依据。一审法庭引用法律错误,这规定是适用夫或妻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如买房丶购车等,夫妻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如果夫或妻所为足以使他人有理由相信属于夫妻一致意见的,为维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夫妻中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法律上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看过舟山所有法院类似的判决,沒象岱山法院这样判法。)为此一审法庭引用法律错误。 二.本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就案涉债务与孔豪杰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实行分别财产制,且上诉人明知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于此事实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金淑君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这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金淑君提问:请问金淑君你一审庭审时強调在2013年以后就分居了,并无参与你丈夫孔豪杰共同举债行为,是吗?请回答。但在2014年6月你去 你丈夫合伙经营的【绿岛名悅】会所,向该会所炊事员杨海儿借款10万并由你签名,是吗?请回答。 三.上诉人为阐明被上诉人金淑君夫妇共同参与举债和支付利息行为,向法庭提供相关三个新证据。 一审被告方陈述在2013年金淑君夫妇就分居了,且社区证明也证明了在2014年4月份就开始分居了(证据6)。上诉人不竟要问金淑君为什么在2013年至2015年间还共同参与举债活动?(新证据1.2. 3)显然金淑君在欺骗法庭,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金淑君丧失了做人的起码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根据已知事实,能推定另一事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金淑君有共同参与举债和支付利息行为,必须承担债务共同偿还责任。 上 诉 辩 论 一.向被上诉人金淑君提问:根据金淑君在一审自己说没固定职业(替人管店),请问年收入大约多少? 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时据证,在去年案子未起诉前,有些债权人上门去金淑君家催讨过后,金淑君在建设银行有三笔大额存款转移(1.2014.11.7-5万,2.2015.3.13-20万,3.2015.8.20-10万)。上诉人曾在一审庭审时提请法庭调査核实,但一审法庭沒进行调核,这有损于案件公正裁决。为此特别恳请二审法庭关注:(1).金淑君在短期内以整万数形式把35万元转移给同一个人;(2).而且金淑君最后一笔10万(2015年8月20日)存款转移几乎与被上诉人孔豪杰在2015年8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给上诉人1千元月利息相吻合(证据2,已质证)。众所周知债务当事人十分清楚,如中止对债权人支付利息,就会造成债权人起诉,所以就在支付给上诉人最后一次月息后,金淑君同日把10万元存款转移。从以上二点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孔豪杰与金淑君夫妇对恶意逃避债务早有充分预谋和打算。被上诉人金淑君在一审庭审时对上诉人提供上述存款转移证据(证据5)未提出反驳意见(以一审庭审录音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金淑君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二.按金淑君自己在一审所说年收入约2万元(以一审庭审录音为证),不可能在短期有三笔共35万元存款转移(1.2014.11.7-5万,2.2015.3.13-20万,3.2015.8.20-10万),上诉人对金淑君在岱山建设银行有三笔大额存款转移事实,在上诉时已提交【申请法院调査申请书】。提请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规定,作出公正判决! 抗 辩 一.对金淑君在建行三笔共35万元存款转移反驳: 1.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中陈述,金淑君对在建行短期有35万元存款转移未作任何抗辩(以一审庭审录音为证)。而且金淑君在一审答辩状中说:“家庭的日常开支及儿子的学杂费用均由答辩人靠打工所挣收入来化消 ”,与孔豪杰毫不搭介。请问你区区年收入2万怎能维持开支?显然不符事实。 二.对三个新证据就被上诉人抗辩的反驳; 1.相关三个新证据举证人都有联系电话,都可询问和核实。光明正大是做人底线!要知道作伪证是要承担法律责任。 劳驾大律师看后答复,谢谢!!联系:1364650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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