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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本

    安徽-铜陵刑事诉讼人气( 回答(1)发表于:2020-12-04 11:45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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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 铜陵 解答问题:41999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判决书

      当事人:法官:文号:XX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民,男,55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县XX镇某庄行政村第二村民组。

      负责人刘某红,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男,系刘某红之夫。

      第三人朱某某,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XX县XX镇**民组(以下简称红花某庄二组)及第三人朱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民,被告红花某庄二组负责人刘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李某生,第三人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涉及本案第三人承包的部分土地是经村里和组里于2003年分给原告的应分土地,一直由原告经营种植。时值2009年农历3月份,本案第三人欲往原告种植的土地上栽树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将包括原告承包土地在内的120亩土地以每亩50元的价格发包给了第三人。被告既未通知原告是否行使优先承包权,更未按法定秩序行使发包权,其行为不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辩称:
      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所争议的土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发包过,原告现在所种土地属强行侵占,第三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
      3、被告向第三人发包争议土地时事先经村民代表、党员代表开会研究过,并对这一行为进行了公示公告,第三人承包这块土地是经合法方式取得的。原告说侵犯其优先承包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既未与村里签订过承包合同,也未交过承包费。
      综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与村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签订合同时,村里进行了公示,也没有人提出异议,原告没有理由说合同无效,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

      2、宁xx、彭xx书面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种植的土地是2003年由村里分配给原告等17口人的土地。

      3、李xx面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发包河滩地时根本没有公示,没有开过会。

      4、XX某庄二组部分村民集体签字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发包土地时没有开过任何会、没有公示。

      5、证人宁xx出庭作证证词,以此证明原告现在耕种的争议土地是村里2003年分配给原告的土地。

      6、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词,以此证明被告发包给第三人的土地没有经村民代表开会。

      7、证人潘xx出庭作证证词,以此证明被告发包土地时没有开过会,没有搞过竞争,群众愿意让组里分地,不愿意让承包。

      8、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词,以此证明被告发包土地没有开过村民代表会,也没有搞过竞争,二组村民对此事一概不知。

      9、证人潘xx出庭作证证词,以此证明被告发包给第三人朱某某的120亩地没有开过会,也没有搞过竞争。

      10、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词,以此证明证人李某芳在被告所贴公示上的签字,只证明被告发包其他五六十亩土地进行的公示,不包括第三人朱某某承包的120亩地。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潘xx等十七人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不能采纳使用,其中部分人为侵占朱某某承包地的,部分人为不在家的,部分人为被欺骗签字的。公示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发包给第三人土地之前进行了公示,并且召开了代表大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视听资料一份,以此证明①被告发包土地进行过公示;②2006年经过土地整治河滩地已收归组里,没有分给任何人。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词,以此证明2006年县政府对争议土地整治的时候将土地收回后没有分给任何人。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后,本院对它们的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所记载的内容为有效证据;证据2、3为书面证言,其中宁xx已出庭作证,应以出庭证词证明的内容为准,彭xx、李xx未到庭,没有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两份证据均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为孤立证据,证明效力较低;证据6、7、8、9所证明的内容既便成立,也不能据此确认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证据10所证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3、4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为有效证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回复于 2020.12.04 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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