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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人身损害需要承担精神损失吗?

    江苏-苏州刑事诉讼人气( 回答(2)发表于:2020-12-31 10:32

    苏州人身损害需要承担精神损失吗?

    2位律师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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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顾问团律师–大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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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 苏州 解答问题:9035条

      对有关待遇有异议,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精神损失等费用,此不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应向有关机关申请。社会保险部门已对劳动者的作出处理,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社会保险部门已对劳动者的作出处理,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回复于 2020.12.31 10:53

    • 顾问团律师–大律师网

      18046294923(咨询请说明来自大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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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 杭州 解答问题:7993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

      回复于 2020.12.31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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