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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执行中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之计算

来源: 大律师网 时间:2018-07-29 浏览:0
导读:案例:执行中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之计算

  案情

  2000年,上海仙乐斯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乐斯公司)在上海开发某广场项目时,于香港登记注册的科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工程公司)中标,为该项目供应部分建筑材料并分包部分工程。工程结束后,仙乐斯公司拖欠工程款。2002年1月,科华工程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3年11月,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仙乐斯公司应支付科华工程公司工程款等500万美元,归还保证金173万美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计算利率为2001年7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按年利率14%计算,2002年1月至2003年11月按年利率13.125%计算。

  执行

  受让科华工程公司债权的科华国际资产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6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受理后,对被执行人仙乐斯公司名下的房地产予以查封。执行中,仙乐斯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执行法院即依法中止执行。2004年8月13日,上海市一中院裁定驳回了仙乐斯公司的申请。本案恢复执行期间,仙乐斯公司又向执行法院申请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经公开听证后被驳回。之后,法院在查封的房地产现场张贴公告,限期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逾期则评估、拍卖该房地产。公告张贴后,被执行人承诺愿意承担付款义务,但由于金额较大,请求分期还款。至2006年6月5日,被执行人付清了仲裁裁决确定的本金及利息共约935万美元。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要求执行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利息计算期为2003年12月21日至2006年5月31日,并主张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利率计算。被执行人则提出,其并未恶意拒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应该承担双倍债务利息,且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审理期间以及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期间,执行处于中止状态,不应计算利息,故利息计算期为2005年6月14日至2006年5月31日,应当计算的利息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人民币利率计算。

  执行法院经研究认定,2003年12月21日至2006年5月31日的利息,属于法定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金额应为约人民币1600万元。被执行人后按照法院确定的金额,支付了全款。本案全额执结。

  解析

  本案执行中,当事人就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的期间、利率等问题产生了争议。对此,法律规定比较笼统。执行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以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基本债务数额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等则不计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其理由是被执行人承担了利息、违约金再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属重复制裁。第二种观点认为,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包括诉讼费用,都应当纳入计算基数,因为诉讼费用的产生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所致。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生效法律文书主文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作为计算基数。迟延履行利息的产生是基于民事权利,不应包含诉讼费用。利息、违约金等是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孳息,属于民事权利范畴,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混淆了利息、违约金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概念和责任形式,并不存在重复的问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利息、违约金是两种性质的金钱给付责任,利息、违约金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实体法责任,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是程序法上的责任,其是对不履行判决的惩罚。至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不应将诉讼费计入迟延履行债务,因为预交诉讼费是民事诉讼程序对原告的要求,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被告并未因此受益,不产生孳息。

  二、迟延履行期间的计算

  1.执行中止阶段是否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有观点认为,中止执行的期间不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理由为,执行中止是指依法执行的案件,由于出现某种法定事由而暂停执行程序的进行,待事由消失后,执行工作才继续进行,故执行中止并非是被执行人的主观故意所造成的。笔者认为,迟延履行事实发生后,是否适用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要看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是否是由主观意愿所造成的。如本案被执行人通过提起申请撤销仲裁之诉导致执行中止,又申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导致执行暂缓,执行工作的暂停均系被执行人主观行为所引起的,也是符合其主观意愿的,所以本案的执行暂停期间应当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2.达成和解协议后未实际履行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

  由于执行和解是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于是有人主张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间不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但是,实务中绝大多数和解协议未能得到履行是因为义务人的拖延而造成的,如果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间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保护。笔者认为,执行和解通常是权利人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为了增加债权尽快实现的机会而作出一定的让步,当义务人不切实履行和解协议以致案件恢复执行时,不应当使权利人因为同意和解而遭受到实体权利的损失。因此,达成和解后未履行和解协议的,和解的期间应计入迟延履行的期间。

  三、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按何种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执行实践中,对“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理解有分歧,有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中同期最高的计算,有的选择某一商业银行或信用社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有人认为应选择所有银行及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中最高者计算。对此,笔者认为,对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应当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理由为:

  (1)《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发布于1992年,当时我国银行利率相对处于管制较严的时期,把该司法解释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中“银行”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2)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是根据社会平均利润率、资金供求状况、通货膨胀率和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及世界金融市场利率水平,合理确定基准利率的,央行基准利率水平是金融市场交易主体确定利率水平的参照。即使当前我国利率市场化机制在逐渐形成中,但各商业银行的利率水平基本仍是围绕着中央银行基准利率这一轴心而变动,央行基准利率仍是利率体系的核心。故民事执行中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来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有其合理性。

  于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6号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虽在此批复施行前结案,但与该批复不谋而合。

(编辑: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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