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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恶意欠薪案例

来源: 大律师网 时间:2018-05-28 浏览:0
导读:案例:恶意欠薪案例

原被告诉讼请求

案例:恶意欠薪案例

  原告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铁柱、贾永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利民、霍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鉴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平泉县玉宇明珠广场9—13号商住楼,在2010年7月25日以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对工程内容、工程质量、承包方式及方法、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的结算及管理、拨款方式、材料供应、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单方面终止协议,将原告的施工队伍逐出施工现场,至此被告只向原告拨付工程款约3400余万元,并单方面宣称已经多付了工程款,原告被逐出现场时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简单的盘点。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要求被告按照鉴定结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千万元(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没有违反合同强制被答辩人退出施工场地。被答辩人诉称:“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单方面终止协议,将原告的施工队伍逐出施工现场,原告被逐出现场时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简单的盘点”。

  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因资金不足,内部管理不善,不能执行平泉县建设局平建(2011)10号通知,不能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而不能复工,自动退出施工现场的。被答辩人施工队自动退场时,双方在平泉县公证处公证下,对被答辩人施工队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认真的清点,双方对核实的工程量签字确认,做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由此可见,无论是被答辩人施工队退场,还是核实被答辩人已完工程量,均不属我公司单方行为,更不存在强迫。

法院审理查明

案例:恶意欠薪案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与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平泉玉宇明珠广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7月24日原告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与高柱签订了《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该工程项目经理部由乙方(高柱)全面负责,甲方协助组织项目经理部的其他成员,乙方在承包期内必须聘任有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接受甲方的全面监督指导,其报酬及各种费用均由乙方负责。”

  另约定“甲乙双方独立核算、独立财务账目,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平泉项目部拨付工程款时,必须将工程款汇到甲方专用账户上;甲方扣除管理费后拨付给乙方。凡涉及本工程的债权、债务以及相应的法律经济纠纷均由高柱独立直接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10年底至2011年2月由于高柱拖欠农民工工资,工期滞后,双方引发纠纷。

  2011年2月20日平泉县建设局发出《关于加强结转工程复工检查的通知》通知要求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必须向平泉县建设局足额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完善各种备案手续,批准后方可复工。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向高柱和原告方发出“紧急通知”和“紧急告知书”要求高柱和原告在2011年4月1日前落实平泉县建设局通知组织复工,如不能复工,将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4月14日与高柱签订了《认可书》。

  高柱同意解除2010年4月1日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与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平泉玉宇明珠广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约定解除合同后内外欠债与玉宇无关,三标段已完成的工程量在盘点清算后,直接与玉宇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因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原因,平泉县政府介入,责令平泉县信访局、住建局、审计局协调高柱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

  2011年9月3日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柱签订了承诺书,双方同意由平泉县审计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工程结算审查,双方对审查结论均予认可。2011年9月8日,在平泉县公证处的主持下,对高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清点,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平泉县审计局委托承德中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高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审计结算,2011年10月21日承德中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高柱已完成的工程量作出审计结算,结算价格为48740125.00元。

  另查明,2012年7月31日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高柱是以挂靠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的形式承包玉宇明珠广场三标段工程,高柱与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高柱个人承担,判决高柱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高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承刑终字第00155号刑事裁定,认为,上诉人高柱在挂靠内蒙古兴天建筑开发公司时,承包玉宇明珠广场三标段工程期间,拖欠工人工资,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并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审被告人高柱从承德玉宇公司共支取工程进度款及工资暂借款、税金、工程试验费等款项合计人民币53643370.77元,高柱不能说明合理去向,足以证明高柱有能力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上诉人高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2月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约3400万元,尚欠2000万元(以司法鉴定为准),要求对工程量的价款重新进行鉴定。

  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向高柱支付工程款5300余万元,多支付了500余万元,同时认为平泉县信访局、住建局、审计局委托鉴定机构对高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审计结算,是经高柱同意认可的,不同意对该案工程量再进行鉴定。

法院审理认定

案例:恶意欠薪案例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与承德玉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平泉玉宇明珠广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又与高柱签订了《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项目部由高柱全面负责。

  另约定凡是涉及到工程的债权债务以及相应的法律经济纠纷均由高柱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高柱以挂靠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的形式承包玉宇明珠广场三标段工程的事实清楚,故高柱为平泉玉宇明珠广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包施工人,此项工程的权利及义务应由高柱个人承担。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高柱拖欠农民工工资,工期滞后,引发农民工群体上访,在平泉县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已对该案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决算,高柱亦因此承担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判决

案例:恶意欠薪案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兴天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418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延伸阅读:恶意欠薪罪的犯罪构成

案例:恶意欠薪案例

  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首先,本罪是新增罪名,立法者将本罪放在了《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犯罪里面,说明本罪的犯罪客体是侵害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同时本罪也侵害了劳动管理秩序,故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双重客体。

  其次,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两种行为,而且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和个人:主观方面应以非法占有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是故意。最后,在刑罚上以“自由刑”和“财产刑”并用。即要对罪犯施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有期徒刑,也要对其处以财产上的处罚,达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延伸阅读:立案标准与量刑标准

案例:恶意欠薪案例

  (一)立案标准

  恶意欠薪具有以下行为的应予立案侦查:

  1、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2、数额较大;

  3、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二)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欠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编辑:灰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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