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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过失致人死亡案件看共同过失犯罪的责任分担

来源: 大律师网 时间:2018-08-30 浏览:0
导读:案例:过失致人死亡案件看共同过失犯罪的责任分担

  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两个以上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义务的行为人,由于共同的不注意,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我国现行《刑法典》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显然,我国现行刑法将共同过失犯罪排除在法律意义的共同犯罪之外。然而,作为客观存在的现象,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事实意义上的共同过失犯罪案例。下面通过对一起过失致人死亡案件及其演变情形进行分析,探讨共同过失犯罪的责任分担。

2018年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案例

案例:过失致人死亡案件看共同过失犯罪的责任分担

  【基本案情】

  己系居住在我市的外地人,平时靠打临工、捡破烂为生,某日中午到A小区B号楼C单元门口捡破烂。单元门前是一垃圾堆,A小区刚建成不久,许多住户在装修,B号楼C单元住户产生的建筑垃圾许多都扔在此处,己就在此处低头挑拣垃圾。

  甲住A小区B号楼C单元第13层,因装修新家在家门口楼道里堆放有建筑垃圾(包括水泥石块、废弃材料等物品),于同日中午叫来同事乙、丙、丁、戊帮忙清理。甲吩咐乙、丙、丁、戊帮忙“将堆放垃圾弄到楼下”,甲与戊负责装袋,乙、丙、丁负责往楼下运。第一次三人乘电梯运送了一部分,回到第13层后,乙看到楼道里有窗户正好对着楼下单元门口的垃圾堆,又看了看楼下没人,提议将垃圾从窗户扔出去,丙、丁无异议。乙、丙、丁三人便开始从窗户口往外扔垃圾,乙站在窗口,丙、丁负责把垃圾从堆放处拖到窗下。三人无严格分工,有的向外扔,有的帮忙往窗台上搬。第一袋垃圾由丁帮忙,乙、丙一起扔向楼下,之后三人共同连续扔了五、六袋(重的三人一起扔,轻的两人一起扔),丁也参与向外扔了三次。小区保安在楼下看到13层窗口向外散烟雾,便跑到13层说不许往外扔垃圾,乙、丙、丁三人停手,将剩下的垃圾用电梯运送。

  巧的是己捡垃圾的同时,乙、丙、丁正在向外扔建筑垃圾。此小区的围墙上安装有摄像头,其中一个正好对着事发地点(己捡垃圾处)。其监控资料显示,当日中午扔出的第一袋垃圾命中己,致己当场死亡,后来的几袋垃圾远近不同散落在己周围。

  抽丝剥缕,案情关键是乙、丙、丁、戊帮甲清理垃圾,在丁的帮助下,乙、丙过失一起向外扔的一袋垃圾将己砸死,甲、戊对此并不知情。

  【共同过失犯罪的认定及责任分担】

  构成共同过失犯罪需满足一定的条件:主体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二人以上;主观上,各行为人之间存在一定意识联络,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没有履行此注意义务;客观上,行为人都有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且该共同过失的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易言之,二人以上没有履行各自的注意义务,也未履行相互的督促义务,过失行为相互结合,共同导致危害后果发生,构成共同过失犯罪。认定共同过失犯罪,关键在于把握注意义务的双重性,一方面,各行为人基于法律规定、职务和职业的要求、生活常识的需求,自身应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行为人在工作或生活中对他人的行为也负有督促的注意义务。因此,共同过失犯罪的认定,一要认定是否存在共同过失犯罪的双重注意义务,二要认定危害后果的发生是否为各过失行为相互结合、共同作用所导致。

  在共同过失犯罪中,依据分工不同,也有过失实行犯、过失帮助犯、过失教唆犯之分。过失共同实行犯,是指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义务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不注意,共同实施过失犯罪行为,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形态。过失帮助犯,是指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义务的行为人,在过失的情况下,加助于他人的过失实行行为,帮助过失实行者实现了危害结果的犯罪形态。过失教唆犯,是指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义务的行为人,基于自己的过失,教唆他人实施犯罪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形态。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扮演角色不同,所起作用不同,对结果的影响力大小也不同。

  对共同过失犯罪定罪量刑时,应明确区分共同过失犯罪和竞合过失(注:竞合过失是指过失行为先后或同时偶合,有共同的危害结果,但没有对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违反),防止任意加大处罚范围,违背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应根据犯罪情节全面考虑,有限度的适用“部分行为整体责任”原则,依据行为人的过失程度和过失行为对结果原因力的大小罚当其罪。

  【本案例中涉案人员责任分担】

  首先,分析乙、丙、丁的责任。在帮助甲清理垃圾的过程中,乙看了一眼窗下没人就自认为一定没人,应当预见到楼下随时都有可能有人出现或者有可能在视野盲区无法看到,却没有预见,在此过失心理下,提议向窗外扔垃圾。丙、丁作为和乙一起负责运送垃圾的人,也有同样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到从13层向下扔建筑垃圾有可能砸死或砸伤过路人,但乙提议向窗外扔垃圾时,丙、丁毫无异议。在此过程中,三人形成了一定的意思联络,三人为了偷懒都忽略了从13层向窗外扔建筑垃圾砸死或砸伤人的危险性,此义务恰恰是一个正常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应尽的重要义务。乙、丙、丁共同完成运送垃圾的任务,不仅负有防止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受伤害的义务,也负有防止同伴的行为造成他人受伤害的义务,即他们均具有防止危险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然而,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三人均存在侥幸心理未履行此注意义务。丁帮忙,乙、丙一起向窗外扔下一袋垃圾,这正是三人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造成了己被砸死的危害结果。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乙、丙、丁三人,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没有履行共同注意义务,其共同过失行为致使己死亡,符合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条件,构成共同过失犯罪。从定罪上看,依据“部分行为整体责任”原则,三人应对其整体行为负责,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从量刑上看,砸死己的那袋垃圾是由乙、丙一起扔下去的,丁只是帮忙,其所起作用不同,三人的不同行为对己死亡结果的原因力大小不同。据此判断,乙、丙是砸死己实行行为的过失实行犯,对乙、丙应依据法律规定正确量刑;而丁只是帮助乙、丙的过失帮助犯,责任应比乙、丙小,对丁应考虑其具体情节加以区分,比照实行犯适当从轻。

  其次,分析甲、戊的责任。戊只是来帮助甲清理垃圾的,与甲一起负责装袋,并不知道乙、丙、丁三人从13层向外扔垃圾,也未参与此行为,对于己被砸死一事没有责任。甲只顾与戊装袋,对于乙、丙、丁从13层向外扔垃圾的行为也不知情,事先告诉“将垃圾弄到楼下”,并未授意其从窗户里向外扔,对于三人过失致己死亡一事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乙、丙、丁、戊是义务为甲帮忙清理垃圾的,他们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乙、丙、丁、戊是提供劳务一方为帮工人,甲是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帮工人,甲对帮工乙、丙、丁、戊及帮工活动中的第三人,负有一定的安全责任,甲应承担其民事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无偿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是将其劳务无偿提供给被帮工人,不收取报酬,被帮工人因此受益。所以,被帮工人承担致使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并不以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受到被帮工人控制或者接受被帮工人指示为前提。本案中,乙、丙、丁、戊都是义务为甲提供劳务,虽然甲未授意乙、丙、丁将垃圾扔向窗外致己死亡,但依据法律规定,甲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的致人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即应对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予以追究。

  【案例分析】

  若将上述案例中的一些情节发生变化形成新的案例,可以分析共同过失犯罪中的其他问题。

  1、案例演变之一:乙、丙、丁、戊帮甲清理垃圾,在乙的提议下,乙、丙、丁三人一起从13层向窗外扔建筑垃圾,其中一袋将己砸死,但究竟哪一袋致己死亡无法查明,甲、戊对此并不知情。

  在此案例中,乙、丙、丁负有防止自己和同伴的行为发生致人死亡危害结果的共同注意义务,然而,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履行其义务,三人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己死亡的危害后果,成立共同过失犯罪。即使无法查明究竟是哪一袋垃圾致己死亡,但可以肯定的是三人的行为都已构成了对己的危险,三人应对其共同的过失负责,对整个行为后果负责,三人共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三人都参与了致己死亡的实行行为,均为过失实行犯。在量刑时,三人均按照刑法第233条的规定处以刑罚。此外,甲、戊责任与前述案例相同。

  2、案例演变之二:乙、丙、丁、戊帮甲清理垃圾,甲告诉乙、丙、丁、戊四人将建筑垃圾从13层扔向窗外,乙、丙负责向外扔,丁、戊负责装袋,其中一袋垃圾将己砸死,但究竟所仍数袋中的哪一袋致己死亡无法查明。

  在此案例中,乙、丙将建筑垃圾扔向窗外致己死亡,如前所述,毫无疑问构成共同过失犯罪,为过失实行犯,依照刑法第233条定罪处罚。丁、戊负责装袋,为乙、丙的实行行为提供帮助,为过失帮助犯,比照实行犯适当从轻。值得重点探讨的是甲的行为,作为本小区业主,应当知道小区物业不容许从高层窗口向外扔垃圾,甲未尽此义务,指使乙、丙、丁、戊向窗外扔建筑垃圾致己死亡,其行为实质为言语教唆。甲对向窗外扔建筑垃圾的行为有教唆的故意,正是在甲的教唆下,才有乙、丙的过失实行行为和丁、戊的过失帮助行为,但对于致己死亡的后果持疏忽大意的过失心理,为过失教唆犯。甲应对其教唆行为负责,依照《刑法》第233条对其定罪处罚,并且其教唆行为对最终致己死亡后果的原因力较大,应承担相应较大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实践中遇到共同过失犯罪的责任承担问题,应认真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考虑其过失程度及过失行为对结果原因力的大小,恰当的定罪量刑。

(编辑:灰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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