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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沈某与屠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 大律师网 时间:2018-05-10 浏览:0
导读:案例:沈某与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详情

案例:沈某与屠某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沈丽君。

  委托代理人:何家兰。

  被告:屠某。

  委托代理人:顾德浩。

  委托代理人:卢园艳。

  原告沈某与被告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丽君和何家兰、被告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德浩和卢园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讼请求

案例:沈某与屠某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当年11月23日举行婚宴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相处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甚至举行婚礼前几天还因意见不合谈论过离婚事宜,婚礼过后没几天双方又发生激烈冲突。此后原、被告之间的冲突从未间断过,直至2009年8月开始,双方互不来往,一直维持分居状态。原告曾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本院以夫妻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判决后,原、被告仍互不往来,彼此关系无丝毫改善,且和好无望。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屠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目的是逃避自己应尽的法律义务,其行为既不道德,又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在2009年6月被确诊患有恶性肿瘤,作为病人需要身为丈夫的原告物质支持和精神上的安慰、鼓励,而被告却在逃避作为丈夫的责任,拒不履行对妻子的扶养义务。原告以双方为琐事闹矛盾、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非但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承担被告的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反而视被告为包袱。同时,从病发至今,原告对被告不闻不问(即互不来往),此种不道德的涉嫌遗弃的行为,与婚姻法的规定是相违背的,理应给予否定性评价,而不是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

当事人举证

案例:沈某与屠某离婚纠纷一案

  在庭审中,原告沈某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

  2﹒(2011)嘉平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的经过情况;

  3﹒平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从2005年3月至今一直参加职工社会保险,被告是有工作单位及社会保险的,说明被告的医疗费是能医保报销的。

  被告屠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反而说明原告的离婚理由夫妻感情不和是没有依据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确实从2005年3月参加社保,原告生病后不能参加工作,所以被告和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被告参加社保是以单位的名义,但是被告自己出资缴纳的。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平湖市九龙山度假区旅行社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被告在2009年5月份预定去大连、青岛旅游,但是随后有一中老年来要求退单,理由是被告病重,不能参加旅游,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的话也不可能一起打算旅游;

  2﹒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ct单1份,证明被告现在仍是恶性肿瘤;

  3﹒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份,证明被告至今仍在治疗,并建议被告继续整体的抗癌治疗。

  原告沈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因为原告母亲发现原、被告一直吵闹,出于改善原、被告关系的目的,出资让原、被告旅游,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证据2,被告2009年发病情况和该ct报告诊断报告差不多,说明被告病情没有加重,比较稳定;证据3,从该病历可以看出被告门诊间隔时间越来越长,说明被告病情比较稳定,之前也是配中药,花费的医疗费也不会很高,而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医疗费凭证。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法院审理查明

案例:沈某与屠某离婚纠纷一案

  综上,现查明,2007年2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3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5月,原、被告曾准备参加平湖市九龙山度假区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定2009年6月2日去大连、青岛的旅行,但因被告病重,做了退单处理。2009年6月至2009年9月,被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内科癌(脾虚痰毒)、纵膈肿瘤、颅底转移。现被告仍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自2009年8月开始,原、被告之间无经济来往,互不来往;被告居住在被告父母家,由其父母照顾。原告曾于2011年9月8日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但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另查明,原告系平湖市妇幼保健所药师。被告系平湖正元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工,并自2005年3月起至今在本市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被告的婚前财产:一台松下立式空调,一台松下壁挂式空调,三台三菱电机壁挂式空调,一台42寸飞利浦液晶电视机,一台32寸飞利浦液晶电视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两套56头餐具,一套博洋家纺7件套床上用品,一套缎面蕾丝7件套床上用品,一条博洋家纺羊毛毯,一条紫罗兰羊毛毯,一条羊绒被,一条蚕丝被,以上财产在原告婚房内。

法院审理判决

案例:沈某与屠某离婚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较长时间的接触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此一点可以从2009年5月原、被告曾打算结伴旅游的事实上得到印证。原、被告间长期未能共同生活,主要原因是被告患病并回被告父母亲家居住生活,自2009年8月开始,原、被告之间互不来往,原告未能依据法律规定的要求,履行夫妻互相扶养,互相帮助的义务,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主张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告并未能遵从本院劝导,善尽夫妻互相扶养、互相帮助的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有效的改善,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夫妻感情,但本案尚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延伸阅读之婚前财产相关知识

案例:沈某与屠某离婚纠纷一案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引者注:此处十七、十八条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多数情况属共有,婚前财产及其它一些符合条件的属一方所有)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相关事务

  (一)婚前财产确认

  婚前房产的确认有两个关键的时间点:

  一是“婚前”到“婚后”的时间点;

  二是“购房”时间点,即什么时候开始视为购买房产成功。

  对于前者,答案很简单。即夫妻双方自领取《结婚证》之日可视为“婚前”到“婚后”的时间点,而其他诸如订婚、举行婚礼等时间点都不具备法律上的意义。

  对于后者,比较困扰,在购房一系列的过程中到底哪个才是“购房”时间点?例如:在婚前签了购房合同,付了首期款,婚后才进行按揭贷款,并办了《房产证》,那哪个才是“购房时间点”?

  有人认为,鉴于房产在法律上属于不动产的范畴,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购房人真正获得所购房屋所有权的时间点为办理完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取得《房产证》之日。因此,认为获得房屋产权证书之日为即为“购房”时间点。

  还有人认为,判断这一问题关键是看房价款是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还是婚后以共同财产支付的。实际上,上述观点在理解“购买”这一概念时过于狭隘了,因此由此得出的结论也有失偏颇,考虑到购房的目的性以及购房整个过程的关联性,应当以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购房”时间点,签订合同时最能反映“购房”这一行为的性质。

  (二)共同还贷补偿

  婚前个人所购房屋为个人财产已确定无疑(以取得房产证为准),然而如果是婚后夫妻共同偿还的贷款,难道不会对房屋的所有权产生任何影响么?

  有人提出过这样的观点:在偿还完所有贷款前,应当将房产权分时段分割为婚前婚后两部分,婚前个人支付的房价款获得相应比例的婚前房产权益,这属其个人财产;而婚后双方共同偿还银行贷款获得婚后房产权益,这部分是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要弄清楚这个问题前先要弄清楚其中的法律关系,简单地说,购房者与卖房者是房屋买卖关系,而购房人与贷款人则是房款借贷关系。当购房人与卖房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在找贷款人借到了钱,同时也办理了房产证后,购房合同双方都已经履行完了合同义务,双方已经结束了购房合同的关系。

  在此之后,购房人向贷款人偿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购房人与贷款人因贷款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行为,并不影响所购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买房人买房行为得到了房产所有权是属于物权,还贷行为是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物权优于债权,所以婚后共同还贷的行为不能造成房产所有权的变更,且房产作为不动产,其所有权变更必须经过房产部门的登记公示程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婚后共同还贷的行为只能产生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在婚后还贷的行为中你也出了一半的财力,所以可以就婚后还款的一半主张由欠款一方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三)婚前财产约定

  婚前财产约定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它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1.双方必须有明确、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是自愿的

  2. 必须是合法的,不得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损害妇女和子女的利益

  3.要采用书面形式

  4. 约定不得损害不知道该约定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四)婚前财产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 婚前财产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夫妻不论结婚经过多少年,一方婚前财产仍归一方所有。具体可分为以下四类:

  1.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资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2.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权利,如一方婚前获得预售房屋的产权而且完全支付了房款,婚后才实际取得该房的所有权。

  3.婚前财产的孳息,包括个人财产婚前孳息和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

  4.一方婚前以货币、股权等形式存在,而婚后表现为另一形态财产。如一方婚前的个人积蓄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股权转为了货币,这只是原有的财产价值形态发生了改变,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婚前的个人财产在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的,离婚时,不能要求以共同财产或要求另一方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抵偿。而对于用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从事投资、经营、或者婚前投资婚后获得分红,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编辑:灰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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