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原启公司)与偝明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偝明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网络通信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偝明公司为建设其承包的某单位局域网工程向原启公司购买网络通信设备,合同金额为130万元。为保证工期进度,原启公司应当于偝明公司发出设备进场通知书后七个工作日内将所需设备运抵施工现场。双方签约后3天内偝明公司预付全部货款的50%,工程完工后2周内支付另外一半货款。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受限的违约责任为人民币5万元。
合同签订后,偝明公司支付了预付款65万元。并于2005年7月至8月向原启公司发出了3此进场通知书,要求原启公司送货。其中,偝明公司最后发出通知时间为8月8日。原启公司在12天后才向偝明公司发货,偝明公司在原启公司送货的交接单上签字时间为8月20日。偝明公司承建的工程在2005年9月底完工,双方于10月29日共同签署了竣工验收报告。原启公司9月开始要求偝明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但偝明公司并未如约支付。后原启公司于2006年2月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要求偝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5万元以及违约金5万元。
诉讼中,偝明公司提起反诉,因为原启公司施工设备进场时间延误,由此给偝明公司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启公司承担违约金5万元。
法院判决:
双方各承担违约金5万元。偝明公司支付货款。
小编评析:
若出现双方均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则无论哪一方都是违约方,双方都要承担违约责任,最终的结果是违约责任相互抵消。这样则忽略了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具体情况,不能很好的实现对损失的弥补和对违约责任的惩戒。因此在买卖合同中可以根据不同的合同义务分别约定不同的违约责任,则更有利于促进交易安全和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