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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殴打同事 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违法

来源: 大律师网 时间:2020-04-10 浏览:0
导读:2013年1月20日,隆湖物业公司员工唐亮欲驾驶私家车进入某小区,遭到小区保安张某阻拦,唐亮仍要求进入,并因此与张某发生争吵,进而辱骂、殴打张某。隆湖物业公司对唐亮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唐亮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隆湖物业公司支付中止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详细经过下面跟着大律师网的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员工殴打同事 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违法

员工殴打同事 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违法

  2013年1月20日,隆湖物业公司员工唐亮欲驾驶私家车进入某小区,遭到小区保安张某阻拦,理由是公司有规定不准员工驾驶私家车进入小区。唐亮仍要求进入,并因此与张某发生争吵,进而辱骂、殴打张某。同年2月20日,公司依据劳动合同、公司《员工奖惩条例》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了与唐亮之间的劳动关系。唐亮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辱骂、殴打同事或暴力攻击他人的,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员工奖惩条例》也规定:“辱骂、殴打同事的,公司给予立即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罚。”该《员工奖惩条例》经过员工代表大会民主讨论程序通过,且通过公司网站向员工公示。隆湖物业公司有员工40人,但尚未建立工会。同年3月26日,唐亮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隆湖物业公司支付中止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仲裁委逾期五日未立案,唐亮遂诉至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隆湖物业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的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并在公司网站进行了公示,唐亮辱骂、殴打同事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奖惩条例》、劳动合同中的有关规定,故公司依据《员工奖惩条例》对唐亮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唐亮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唐亮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唐亮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以通知工会为前置程序,隆湖物业公司有员工40人,应建立而未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经过通知工会的程序,故属违法解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唐亮辱骂、殴打同事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的规定,隆湖物业公司依据《员工奖惩条例》对唐亮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但该规定的适用是以单位已经成立工会为前提。根据工会法第二条的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建立工会组织是企业职工的自愿行为,隆湖物业公司不应对未建工会的后果负责。在隆湖物业公司未建工会的情况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完成通知工会的程序。据此,唐亮关于隆湖物业公司没有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编评析

  工会是劳动者自愿结合的组织,用人单位无发起设立工会的义务,因此不应为未建工会的后果负责。由于工会是劳动者用以对抗用人单位、维护自身权益的组织,因此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工会之所以不能由用人单位发起设立,是因为由用人单位发起组建的工会难免会演变为“老板工会”、“行政工会”,不符合工会的性质要求。就本案而言,劳动者自入职至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并未提出过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请求。由于劳动者本身并无筹建工会的意愿,故未建工会的责任不在单位。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但事先通知工会应以单位已成立工会为前提。在单位未建工会且未建工会的责任不在单位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张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用人单位是否存在阻挠员工筹建工会的行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法院判决单位未建工会就可以免除通知工会的义务,则可能会鼓励单位阻挠建立工会、拖延建立工会等违法行为的发生,进而与司法保护弱者的宗旨相悖。笔者认为,单位是否存在阻挠员工筹建工会的行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受工会法调整,后者受劳动法律调整。根据工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单位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完善立法,在单位未建工会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以通知上级工会为前置程序。劳动合同法规定,工会对用人单位的不当解雇行为享有纠正建议权,这是为了更充分地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然而,由于劳动者承受着巨大的就业压力,当工人的组织权和劳动就业权发生冲突时,“两害相权取其轻”,他们可能会选择以放弃组织权为代价换取或保证就业权的实现。很多单位未建工会的原因正在于此。在单位未建工会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劳动者的相关权益不受损害?笔者建议,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予以完善,规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上级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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