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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违规操作重型专项作业车致人伤残 法人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 大律师网 时间:2020-05-12 浏览:0
导读: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城南路与红缨路什字右转弯进入红缨路时,违反操作规范,其所驾驶车辆正前方撞上同方向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陈某倒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其公司法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详细经过下面跟着大律师网的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员工违规操作重型专项作业车致人伤残 法人连带赔偿责任

员工违规操作重型专项作业车致人伤残 法人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

  2010年8月5日14时20分许,赵某驾驶陕AA5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城南路与红缨路什字右转弯进入红缨路时,违反操作规范,其所驾驶车辆正前方撞上同方向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陈某倒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2010年8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依法作出西公交认字【2010】第0805 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陈某被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10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68天,出院诊断为:1、双下肢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左外髁骨折,右侧髌骨下缘撕脱性骨折2、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撕脱伤,3、右胫骨内髁骨质缺损,4、左膝关节积气,5、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1、局部预防瘢痕增生,2、床上功能锻炼。陈某出院后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2月14日三次到陕西省人民医院复诊,处理意见均为预防瘢痕并双下肢功能锻炼,一月后复查。陈某因急救、住院及复诊产生医疗费用共计77297.53元,陕西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50000.10元。

  原告委托律师在该案审理之前向碑林法院提出对原告陈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后碑林法院依法提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鉴定。2011年5月9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正义司鉴【2011】第05006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陈某左下肢损伤属于九级伤残;2、陈某右下肢损伤属于九级伤残。

  另查明:陕AA5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系陕西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某,陕西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肇事司机赵某系陕西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雇用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赵某正在进行工作操作。

  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872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978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陕西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1729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40元、伤残赔偿金3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64.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0680.03元。

  三、被告毕某对上述第二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2元(其中诉讼费3882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82元,被告陕西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00元(此款原告陈某已预付,被告陕西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4100元支付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小编评析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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