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女)与王某(男)系夫妻关系,2011年年底张某出现严重的幻觉幻听症状,经常胡言乱语。2012年年初病情愈发严重,王某见此状于2012年2月带张某去当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张某精神状态逐渐好转后张某及其父亲提起诉讼,被告为某民政局,王某被列为第三人,确认某民政局离婚登记行为无效。本案在诉讼中鉴定机构对张某在离婚当天的民事行为能力做了司法鉴定,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张某在离婚当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院判决:
确认被告离婚登记行为无效,恢复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
小编评析:
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婚姻登记机构不与受理。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不能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只能有法院解决。
作为离婚登记机关应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在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时,应该予以纠正,而不应仅以维持行政行为的延续性和稳定性,不与撤销具体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