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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抢劫行为该如何定性

来源: 大律师网 时间:2018-01-31 浏览:0
导读:案例:抢劫行为该如何定性

  【要点提示】

  本案是一起共同抢劫的犯罪,被告人吴本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抢劫罪,其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简易程序。本文重点介绍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防城港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本任,男,1994年7月25日出生于广西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吴本任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容兴登(另案处理)来到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街白鹭公园,遇到被害人禤达锋与其女友梁某亲热,被告人吴本任与容兴登商量前去索要红包。随后,容兴登手持一把刀走到被害人禤达锋面前,以索要红包为名,向禤达锋索要财物。禤达锋给了容兴登5元人民币,但是容兴登嫌少,遂用刀顶住禤达锋右后腰部位,索要更多的钱,于是禤达锋再掏出50元人民币给容兴登。

  期间,被告人吴本任也从摩托车上下来走向禤达锋,并用语言威胁。容兴登抢得钱后,将禤达锋和梁某往北部湾大道方向推行约十米的石凳处,被告人吴本任则推摩托车尾随。禤达锋趁容兴登与被告人吴本任不注意,将其Iphone4S手机和钥匙丢在石凳旁草地上。

  随后,容兴登在石凳处又抢劫梁某的包,搜出人民币350元。被告人吴本任发现禤达锋丢在草地上的手机闪亮,便捡起手机,禤达锋不让其拿走手机,被告人吴本任没有理会,禤达锋又要求其将手机卡还给他,被告人吴本任在拿不出手机卡的情况下,强行将该手机拿走。

  之后,容兴登将两位被害人往加油站方向驱赶,被告人吴本任则驾驶摩托车在不远处(往防城港市政府方向)等候容兴登。随后吴本任驾驶摩托车搭载容兴登离开。

  法院认为:

  (1)被告人吴本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本任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2)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吴本任积极实施抢劫,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是其所起作用较小,是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吴本任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抢手机已经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本任没有下车威胁被害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本任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其发现被害人禤达锋丢在草地上的手机闪亮,其便强行拿走,拒不返还给被害人,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故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吴本任是积极实施犯罪,但其所起作用较小,是作用较小的主犯。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为严肃国法,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本任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本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评析】

  (1)依照法院判决,被告人吴本任成立抢劫罪,虽然抢劫金额较小,但也证明了抢劫罪是严重犯罪,在刑法上是严厉打击和预防的。所以抢劫罪是行为犯,只要侵犯他人财产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并且达到承担刑事责任年龄,以及不触及刑法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构成犯罪”的情况,那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2)涉及到共同犯罪的理论。该案件是吴本任和容兴登的共同抢劫行为,根据审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定吴本任为抢劫罪。依据“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确定吴本任是起到组织、领导、主要作用的主犯。但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以从轻处罚。

  (3)涉及自首问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吴本任虽然没有满足自首中自动投案的条件,不属于普通自首的情况。但吴本任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情形,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

  【延伸阅读】

  一、抢劫罪的概念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虽然在学术界里对抢劫罪概念的界定存在一定分歧。但在司法实务中,通说就是法条的概念。此法条强调了三个部分。

  第一,强调了抢劫罪是要有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的目的。

  第二,强调了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是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

  第三,强调了抢劫罪的当场性。

  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

  根据《刑法》规定,抢劫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但要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凡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仅仅使用轻微暴力或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价值不大的财务,且没有造成较为严重的危害后果,司法机关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这里存在一个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与惩罚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二)主观方面

  抢劫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要具备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为目的,这是必要条件。因为抢劫罪的主观方面是抢劫罪和某些犯罪相区分的关键。举个例子,强迫交易罪的“不得已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和抢劫罪的“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很明显抢劫罪的暴力程度远远高于强迫交易罪。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要特别注意抢劫罪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的犯罪目的,应当具备行为伴随性。“行为伴随性”是指犯罪目的要以一定的犯罪行为表现出来。通俗的说,思想和动作的关系。行为人的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的目的,要实施相应的预备或实行行为才行。

  (三)客体

  抢劫罪的客体具有“双重性”即侵犯财产权益,也侵犯人身权利。由于抢劫罪在刑法分则里属于“侵犯财产罪”章节里。所以客体也有主次之分,财产权益是主要客体,而人身权利是次要客体。侵犯客体的双重性,也是抢劫罪和其他有关犯罪的区分标准之一。

  (三)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最为主要的外在表现形式,其复杂多样,在学术界也是争议颇多。在此仅谈抢劫罪之手段行为“暴力、胁迫、其他方法”的界定以及“当场性”的含义

  “暴力”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实施不法的打击或强制,致使被害人不能的行为。比如“殴打、捆绑等”

  “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是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比如“利用语言、环境等”

  “其他方法”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比如“灌醉、药物麻痹等”

  所以,这三个解释都有共同的暴力程度,即达成“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就满足了抢劫罪的手段行为。

  当场性的含义有两层,一是行为人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直接交出财物。在现实生活中,抢劫行为是复杂多样的,但依然也要满足其客观方面的要求。

  三、抢劫罪的对象讨论

  根据法条可知,抢劫罪的对象是他人的公私财物。但随着经济发展,各种新型财物不断出现。已经不局限于上文案例中所包含的钱财或手机物品之类了。应当有所扩大,以下是结合司法实践中,常规认定为公私财物的范围。

  (一)众所周知的公私财物。

  (二)网络虚拟财产。现代生活已经被科技所充斥,支付宝、微信的运用已经是生活的一部分。网络虚拟财产不仅能被所有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也能变成网络线上的商品进行交易。可以说抢劫虚拟财产与抢劫现实财物几乎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

  (三)无形财产。指电力、煤气、冷气等能够被人感知的,但又没有实际形体的无形物。

  (四)非法财产。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可知,司法解释依然将非法财物归属“物”的范畴,使其物化。虽然非法财产来源不合理,但其本身仍然具有特定的价值,所以其不合理状态的解除应当依靠合法手段,否则会造成该部分财产占有状态的混乱。如果不把抢劫非法财产认定为抢劫罪。可能会导致罪刑失衡,有放纵犯罪的嫌疑。

  四、抢劫罪的认定

  (一)立案标准

  抢劫罪是行为犯,刑法对构成抢劫罪没有规定数额、情节方面的限制,只要行为人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否抢到钱财,也不论实际抢到钱财的多少,原则上都构成抢劫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二)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了抢劫罪。立法上没有抢劫的数额和情节的限制性规定。但是依照本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构成了抢劫罪。

  2、因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方抢回彩礼、陪嫁物,或者强行分割并拿走家庭共有财产的,即使抢回、拿走的份额多了,以及类似的民事纠纷,也属于民事、婚姻纠纷中处理方法不当的问题,不具有非法强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3、为子女离婚、出嫁女儿暴死等事情所激怒,而纠集亲友多人去砸毁对方家庭财物,抢吃粮菜鸡猪,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泄愤、报复行为,一般应做好调解工作,妥善处理,不要作为抢劫论处。

  4、“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编辑:灰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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