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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年龄案例:退休年龄能否由企业决定

来源: 大律师网 时间:2017-07-30 浏览:0
导读:退休年龄案例:退休年龄能否由企业决定

 

案情:

 

案情简介申请人:王某,女,1963年3月8日出生

 

被申请人:a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述称:

 

其于1991年调入原a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工作,系该公司的固定工,并于1995年起一直处于管理岗位,1995年11月被聘为原a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结算中心副主任,1996年7月被聘任为原a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结算中心主任,2000年7月被任命为原a市公交工贸公司经理兼法定代表人,2001年4月至2006年被连续三次聘任为原a市观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经理兼法定代表人。2006年6月,原a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另外两家公司合并成立为a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2007年12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的工种岗位为中层管理人员,合同期从2007年12月1日起直至申请人达法定退休年龄为止,且申请人与原公交总公司的工龄延续有效。此后,申请人于2006年7月至今长期担任被申请人下属企业a市b区公交公司的副总经理职务(享受正职待遇),并于2008年3月、2012年3月两度被选举为a市b区公交公司的工会主席且连任至今。

 

2013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了一份《办理退休手续的通知》,以申请人于2013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要求申请人于2013年8月23日之前办理退休手续和工作移交手续。同时还免去了申请人在a市b区公交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自2013年9月开始,停发申请人的工资、奖金、福利及社会保险。

 

申请人认为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3年11月22日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裁决: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0日向申请人签发的《办理退休手续的通知》;

 

二、撤销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6日向申请人签发的厦公交[2013]77号《关于王某免职的通知》;

 

三、恢复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岗位及原岗位职务,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法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四、被申请人补发2013年9月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全部工资和奖金,工资标准按人民币(币种,下同)8374元/月计算(按照原工资7900元/月上浮10%),奖金为200000元;

 

五、被申请人补发2013年9月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非工资性收入,按300元/月计算;

 

六、被申请人补发2013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240元;

 

七、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3年中秋节、国庆节过节费各1000元,共计2000元;

 

八、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9月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按原来的标准缴交)。

 

被申请人辩称:

 

一、本案争议事项实质为退休年龄的界定问题,属于行政审核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审理和裁决的事项;从程序上就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二、2013年8月20日《办理退休手续的通知》为国有企业根据相关的管理、任免程序发文给申请人的通知函件,属国有企业内部的管理事务,并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审理和裁决的事项。

 

三、《关于王某免职的通知》虽系以被申请人名义发出的,但其决定主体实质为被申请人党委,被申请人根本无权撤回或撤销;且此项任免实质为国有企业党委及组织部门行使国有企业人事任免权,绝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审理和裁决的事项。

 

四、女职工退休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申请人无法律法规依据,仅凭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就主张岗位属性退休,其法律依据效力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

 

五、退一步说,即便按岗位属性确定女职工退休年龄,在国家和地方颁布关于岗位属性的法律、法规甚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之前,作为用工主体的被申请人完全有权根据其历史沿革和实际情况,来确定女职工的岗位属性,进而确定其退休年龄。

 

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查明事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1995年11月至1996年7月,被a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原公交总公司”)任命为原公交总公司结算中心副主任(享受车间主任待遇);1996年7月被原公交总公司任命为总公司结算中心主任(中层副职);2000年7月31日,被原公交总公司任命为a市公交工贸公司经理兼法定代表人;于2001年至2006年,申请人被原公交总公司任命为旅游有限公司经理。原公交总公司于2006年改制为被申请人。2006年至2007年,被申请人任命申请人任a市b区公交公司副总经理,享受中层正职待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于2007年12月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申请人的工种岗位为管理人员;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期限采取下列第2种形式:2、无固定期限,合同期从2007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采取此种形式应在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第十六条约定: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1)职工与原公交总公司的工龄延续有效;(2)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合同自行终止。2008年3月,被申请人工会委员会向a市b区公交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批复,同意申请人被选举为a市b区公交公司工会委员会主席;2012年3月,申请人再次被选举为第二届的厦门公交集团a市b区公交公司工会委员会主席,并经被申请人工会委员会批复同意。

 

申请人每月工资7900元,非工资性收入300元。申请人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8月份;申请人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中2013年9月份转账的57.60元为降温费。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缴交至2013年9月份。关于非工资性收入是指中层的电话补贴,申请人此级别的补贴为每月300元;防暑降温费跨月发,每月240元,5至9月份按月发放,实际发放时间是6-10月份。绩效考核奖跨年度发放,根据考核结果,2013年的奖金在2014年发放。2013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办理退休手续的通知》,要求申请人于2013年8月23日前办理退休手续和工作移交手续,并在达到退休年龄之次月起停发工资、停缴个人社会保险金及公积金。2013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发出《关于王某免职的通知》,以申请人到退休年龄,经研究决定免去申请人a市公交集团b区公交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申请人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7900元、8098元、29482元、28888元、8098元、8598元、7900元、7900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由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由a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和工会委员会印发的多份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值班表、《办理退休手续的通知》、社保缴交情况证明、转账单、工资条等证据和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开庭笔录》为证,足资认定。

 

申请人另提交了《证明》,主张其2013年8月至11月份仍在被申请人处上班。被申请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签名人员并未到庭,无法确定签名和相关内容的真实性。

 

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申某同志任职通知》、《管理干部任职审批表》、《职工花名册》、《职工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财务主管申某的职务比申请人更高、更重要,但仍以工人身份按50周岁退休;而且女职工退休年龄最终是由社保部门审核批准的,作为用人单位的被申请人仅是依法提出申请。申请人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退休年龄是属于被申请人界定,办理退休手续社保只是最后做一个把关的问题,并不是社保机构进行核准的,申请人不符合退休条件,还达不到退休年龄,所以不存在需要和被申请人配合社保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

 

裁决结果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关于王某免职的通知》。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应恢复申请人被免职之前的工作岗位及原岗位职务,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法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应按照人民币7900元/月的工资标准补发申请人2013年9月至本裁决作出之日的工资。

 

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应按照人民币300元/月的标准补发2013年9月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止的非工资性收入。

 

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应补发申请人2013年9月份的防暑降温费人民币240元。

 

六、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应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13年中秋节、国庆节过节费合计人民币2000元。

 

七、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缴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八、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女性劳动者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能否由企业自行决定?企业自行作出认定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因此与企业产生争议应当如何处理?

 

分析劳动者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及退休手续的办理和审批属劳动行政部门的权限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故申请人请求撤销2013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理退休手续的通知》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予以驳回。因申请人尚未办理退休手续,尚未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关于王某免职的通知》免去申请人a市公交集团b区公交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缺乏依据,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关于王某免职的通知》,并请求恢复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岗位及原岗位职务,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法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理由成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工资和奖金问题。鉴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开始停发申请人工资的行为于法无据,被申请人仍应按照原标准支付申请人工资2013年9月份之后的工资。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为7900元,而申请人主张的月工资标准超过双方庭审确认的月工资标准,超过的部分没有依据,因此对超过的部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故被申请人应按照月工资7900元的标准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至本裁决作出之日的工资。对于奖金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奖金是指绩效考核奖,按年度根据考核结果发放,2013年的奖金应在2014年发放,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因为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之时,尚不具备年度绩效考核奖的发放条件,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关于奖金之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非工资性收入和防暑降温费的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确认非工资性收入为申请人该岗位级别的电话补贴,每月固定发放300元,防暑降温费为每月240元,每年5-9月份发放,因此,被申请人应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向申请人补发2013年9月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止的非工资性收入,以及2013年9月份的防暑降温费240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2013年中秋节、国庆节过节费问题。申请人主张每个节日过节费各1000元,被申请人在庭审中确认两个节日都有发放过节费,但未就具体发放标准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采信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发放2013年中秋节、国庆节过节费各1000元。

 

关于缴交社会保险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如上所述,被申请人应当继续履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相应的应继续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故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缴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评析:

 

根据《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内部担任各级行政领导职务的人员、各职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各生产经营单位中专职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亦于2005年10月12日以《关于闽劳社[2001]362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复函》(闽劳社函[2005]314号)第一条明确上述人员属于管理岗位。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1年7月1日以《关于规范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劳社[2001]362号)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按其退休前的岗位确定,其中女干部退休前在工人岗位上连续工作满5年的,按年满50周岁退休;女工人退休前在管理岗位上连续工作满5年的,按年满55周岁退休。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为管理人员;2007年12月26日由被申请人任命为a市b区公交公司副总经理,享受中层正职待遇。2008年3月26日,申请人经选举成为a市b区公交公司工会委员会主席;2012年3月20日,经选举申请人连任a市b区公交公司工会第二届工会主席。2013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印发《关于王某免职的通知》,免去王某a市b区公交公司副总理职务。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至2013年3月8日其年满50周岁时已在管理岗位上连续工作满5年。

 

根据《关于规范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退休前在管理岗位上连续工作满5年的,应按年满55周岁退休。申请人现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于法无据,申请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故被申请人应按照《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第(2)项的约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申请人达到55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

 

基于上述原因,对于被申请人应否恢复申请人原工作岗位及原岗位职务的问题,由于被申请人以“因到退休年龄”为由免除申请人的工作岗位职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应当恢复申请人被免职之前的工作岗位及原岗位职务。

(编辑: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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