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将其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在于爆炸物这种危险物品,易被犯罪分子控制,有可能危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国家财产的安全,给社会治安留下极大隐患。
我国政府非常重视对爆炸物的管理,198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对爆炸物实行国家管制,从而形成了对爆炸物的制造、买卖、运输、使用等完整的管理制度和体制。因此,本罪不仅违反了爆炸物的管理规定,而且由于爆炸物的巨大破坏性和杀伤力,同时还侵犯了公共安全。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25条和《解释》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15千克以上、雷管 15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150米以上的,属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于爆炸物本身的价格不高,且需要量又较大,所以审判实践中涉及的爆炸物数量往往很容易达到情节严重的起点。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相关规定,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妻子的委托,指派李虎、李庆律师作为王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的二审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过于简单且偏离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王某某在采石点负责日常管理事务”持有异议。
通过数次会见王某某,王某某均称:“矿山不是我的,采石场不是我的,老板不是我,炸药也不归我使用,我的权限只是看管好老板的财物。我和某某某都在给李某某打工,不是负责人和管理人。”同时辩护人在案卷材料当中也没有找到证实该事实的确凿证据,一审判决书对于这一点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二、本案应属单位犯罪,而一审判决并未认定。
通过卷宗材料显示:涉案爆炸物是某公司申请使用,通过某公司统一配送的正规爆炸物,来源和使用途径均合法,采石点使用炸药的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王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应为单位犯罪。
根据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王某某作为采石点普通打工人员,显然还达不到这个级别,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显然不妥。
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情节严重违背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
且不论本案具体由谁承担刑事责任,仅从最高院关于涉爆犯罪司法解释第九条精神理解,本案中公司从合法途径取得爆炸物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仅仅是因为疏于管理导致剩余爆炸物未能及时交回民爆公司,又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完全不必认定为情节严重,而一审判决拒绝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在论述部分也未说明理由,导致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没有适用。
综上所述,由于爆破作业单位没有完全遵循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导致王某某在发现剩余爆炸物后不知如何正确处理,王某某既非单位主要负责人,也没有储存爆炸物用于非法目的的主观故意,一审判决科以十年有期徒刑明显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此致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李* 李*
以上就是大律师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19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量刑标准是什么?”的相关内容,欢迎大家查阅了解,如果您对相关内容存在疑问,欢迎上大律师网找专业律师咨询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