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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船舶碰撞事故案例详细分析

发布时间:2021-08-25 11:58:48 浏览:0
  船舶碰撞事故就是船舶在法定水域内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下面大律师网小编给大家来介绍以下船舶碰撞事故案例详细分析的内容,欢迎阅读了解,希望有所帮助。

2021年船舶碰撞事故案例详细分析

  一、案件详情

  原告:四川奉节县长青号船舶合伙户(下称合伙户)

  被告:四川省东方轮船公司(下称轮船公司)

  1992年9月23日,轮船公司所属“红旗810”船队(拖轮核定功率629.16KW,顶推三艘空载驳船,船队总长115M,总宽17.5M)由秭归开往万县港。当日19时40分,该船队两次同火焰石控制河段信号台联系,要求上行通过火焰石控制河段。19时50分,信号台揭示信号,指示“红旗810”船队通过控制河段。

  “红旗810”船队驶入控制河段后,在大沱(地名)中部处发现下驶的原告所属“长青”号机动船(小轮,核定功率49.98KW,船长26.3M,船宽4.8M),便谨慎行驶,发出要求从右舷会船的声号,声号统一后又采取了相应避让措施。由于航道狭窄,夜间行船,不能满足避让条件,两船(队)于19时55分在控制河段内链子溪下约220米处发生碰撞。“长青”号机动船在碰撞后沉没,船上货物大部分受损,两名船员受伤,其经济损失折人民币181335万元。“红旗810”船队在碰撞后进行了积极的救助。

  火焰石控制河段,位于长江上游川江航段126.3——127.8公里处,航段全长1.5公里,是交通部1988年5月17日(88)水监字80号文批准的川江南津关至羊角滩控制河段之一,无论水位高低,实行全年控制。《川江南津关至羊角滩控制河段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第2条第1款规定:“一切船舶、排筏通过控制河段必须服从信号台指挥”。《通行信号揭示船舶行动简航表》还规定,火焰石控制河段当有400马力以上船队通行时,“夜间下行船不得驶入”。

  合伙户以其船在链子溪被“红旗810”船队撞沉,船员受伤、大部分货物灭失,经济损失达185000元为理由,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轮船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轮船公司辩称:造成本次船舶碰撞,纯属原告方违章驶入控制河段所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审判过程

  武汉海事法院于1993年5月2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合伙户认为,两事故船(队)在避让过程中,“红旗810”船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临危措施不当,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轮船公司的抗辩理由是,造成本次船舶碰撞事故是因为合伙户所属“长青号”船违章驶入控制河段所致,其事故经济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红旗810”船队与“长青”号机动船在火焰石控制河段发生碰撞致损的直接原因,是“长青”号机动船严重违反交通部(88)水监字(80)号《川江南津关至羊角滩通行信号规定(试行)》中关于信号台悬挂上行轮船通航信号时,夜间下行小轮应在控制河段以上等待,不得驶入控制河段的规定,强行驶入禁止会船的控制河段所致,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红旗810”船队是在取得火陷石信号台指示后遵章上驶,并以必要谨慎航行,没有违反行为规则的过失,不应承担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1993年5月24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青号”船舶合伙户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案件评析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过失责任原则。按过失责任原则,要求下列要件同时具备时,加害方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要有损害的事实存在;

  第二,加害方要有过失或违法行为;

  第三,加害方的过失或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联系。该案中,原告船、货受损及人员受伤,有损害的事实存在这个要件。而被告所属船队没有过失及违法行为,当然就谈不上因果联系。这两个要件都不具备,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不适用《民法通则》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指“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船舶碰撞不属于这种情况,所以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它也不适用《民法通则》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要求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过错的,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过失,而原告却有重大过失,所以不适用公平原则调整。据此,本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关于受损方单方责任的实体法适用问题,是海事审判中适用法律上的难点之一。《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构成侵权民事责任的条款,而没有规定不构成侵权民事责任条款。如本案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只是程序法条文,而无实体法条文。驳回诉讼请求,是一种实体上的判决,原告败诉是实体上败诉,故只引用程序法而不引用实体法条款,是不合适的。

  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在“船舶碰撞”专章中规定了单方责任,该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船舶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失造成的,由有过失的船舶负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受损方是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情况。《海商法》施行后,海船与海船及海船与内河船之间的船船碰撞受该法调整;但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不受《海商法》调整,不能直接引用。我们认为,内河船之间的船舶碰撞与《海商法》调整的船舶碰撞,在法律适用上没有原则的归责原则分歧,而民法通则对“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又比较原则,因此,可以参照《海商法》中船舶碰撞规范来调整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纠纷。

  以上就是大律师网小编收集到的船舶碰撞事故案例所做的分析,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有其他问题请随时联系大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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