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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书是怎样的?

发布时间:2018-05-22 15:38:18 浏览:0
  判决书包括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绝大部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书属于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规规定,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从2014年1月1日起在互联网全面公布,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未成年犯罪以及不宜"晒"的4类判决书外,公众均可随时查阅。以下是大律师网小编为网友们提供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书案例。

  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青民一(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告冯某某(第一被告)。

  被告胡某某(第二被告)。

  被告曹某某(第三被告)。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胡某某、曹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多年来一直居住在第三被告所有的位于青浦区徐泾镇二联村406号房屋内,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11月25日11时53分许,第一被告在房屋内做饭,不慎引发火灾,烧毁了原告购置的多件家用电器、屋内设施、现金及原告收购的大量废品。2010年12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消防支队(以下简称“青浦消防队”)认定:起火部位为第一、第二被告租赁房设置的厨房内,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种、室内物品自燃引起火灾可能。青浦消防队拍摄了现场照片、询问相关人员事发经过并制作谈话笔录,第一被告承认其事发时在家做饭,期间离开厨房,导致了火灾的发生。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45,000元,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为补办房产证而产生的查档费50元、交通费90元、登报公告费200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火灾发生时,原告及第一、第二被告的确是居住在二联村406号,确认火灾发生的时间,但是对起火的源头不清楚。当时第一被告在外面洗菜,房间里面插着电饭锅在烧饭,所以不清楚起火的原因。

  被告胡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当时第二被告不在家,不清楚起火的原因。

  被告曹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起火时,原告烧掉的房子是原告自己搭建的,不是第三被告租给他的。起火时,第三被告不在家,不清楚起火的原因。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及第一、第二被告均租用了第三被告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二联村406号(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家”)搭建的简易棚。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11月25日11时53分许,上述简易棚发生火灾,烧毁原告、第一、第二被告等人租赁的简易棚及室内电器、家具、衣物等,过火面积100平方米左右,无人员伤亡。2010年12月15日,青浦消防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第三被告家靠南侧围墙搭建的简易棚由东向西第三间(即第一、第二被告租赁房设置的厨房间),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种、遗留火种、室内物品自燃引起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电气故障及燃气炉具使用不当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为:1、发现火灾时,火势已经扩大,未能实施初期扑救;2、起火房间为木质结构,可燃物较多,导致火势蔓延。

  另查明:原告租赁第三被告家东侧的简易棚2间、并在所租赁的简易棚东侧自行搭建彩钢板房屋1间,中间过道作厨房。第一、第二被告租赁的简易棚位于原告搭建彩钢板房屋的南侧,起火的厨房位于第一、第二被告租赁简易棚的西侧、原告租赁简易棚的南侧。第三被告搭建的简易棚均为木质,且未提供消防设施。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房租收据、房屋平面简图,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如下:

  1、海尔牌冰箱一台(1年前购价1,480元、步步高牌DVD及功放音响1套(2年前购价1,200元)、电饭锅1只(5个月前购价100元)、电炒锅1只(1年前购价130元)、菲尔普牌电火锅1只(2年前购价195元)、四门衣柜1个(4年前购价180元)、棉被6床(2年前购价1,200元)、台式电风扇2台(2年前购价240元)、落地电风扇1台(5年前购价180元)、吊扇1台、椅子5只(价值225元)、苏州牌手表2只(价值200元)、羽绒服等日常服装(价值5,000元)、废塑料袋3吨(价值6,900元)、银手镯2只(价值700元)、千斤顶及洗车工具(价值5,000元)、儿童手套5,000副(价值2,500元)、蛇皮袋4,000只(价值2,800元)、废铝100公斤(价值500元)、废铜50公斤(价值2,500元)、台式电脑1台(价值4,950元)、大米150斤(价值375元)、大豆油2桶(价值116元)、飞利浦三头剃须刀(价值640元)、电吹风1只(价值150元)、创维电视遥控器(价值100元),以上财产扣除折旧后估算为25,000元;

  2、现金20,000元;

  3、因房产证被烧毁、回家补办房产证而产生的费用:查档费50元、交通费90元、登报公告费200元。

  对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入库单1份(2010年11月9日,货值10,167.20元)、银行对账单1份(2010年11月8日原告取款10,000元),证明原告现金20,000元的来源;

  2、吴金荣、高兆建、黄财新、王加祥书面证言4份(内容均为:证明原告在2010年11月25日中午11-12时左右失火中烧掉现金20,000元),证明火灾中烧毁20,000元现金的事实;

  3、证明2份,1份是上海富怡针织漂染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司出售给原告废蛇皮袋3吨、成品蛇皮袋4,000条、废铝100公斤、废铜50公斤),1份是青浦区徐泾镇二联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02年至2010年在上海户博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承包生产废料收集),证明原告在火灾前一直从事废品收购,火灾发生时烧毁的废品数量;

  4、保单1份,证明原告烧毁的银手镯1对价值540元,是原告在火灾的前一天从老家带过来的,放在冰箱的旁边,冰箱被烧了之后,冰箱中的铝和其中的一只手镯熔在了一起,另一个缩小变形了;

  5、火灾后照片一组12张,证明火灾后原告部分物品残骸;

  6、马怀友、吕会明书面证言2份(内容均为:2010年11月25日10-12时,原告与我在一起干活),证明事发时原告不在现场;

  7、乘车证1份,证明原告2010年11月24日从老家回上海,正是那天原告带来了银手镯和大米;

  8、接报回执单2份,证明原告于火灾发生后两次到公安机关报案,陈述其损失;

  9、车票8张(金额90元),查档费收据1份(金额50元),连云港日报社登报费发票2份(金额200元),报纸1份,证明原告夫妻二人共同去办理房产证遗失公告所花费的费用。

  原告另申请证人吴xx、高xx出庭作证。吴xx当庭陈述:(火灾)当时,我正和原告的妻子王xx在自来水龙头边上洗东西,着火时,王xx看见了马上冲到房间里拿东西,我就看到她抢了一个抽屉出来,然后她从抽屉里拿出一个白色的袋子放到口袋里,然后又进去抢东西,又拿出一些东西,然后就说自己刚才抢出来的20,000元钱被烧了。王xx在抢救东西的时候,我在打电话报119、联系其他人,来不及进去抢救东西。没有看出袋子里装的什么东西,后来王xx出来哭的时候掏口袋,没有掏出任何东西来。原告平常修自行车的,平时房子里是放东西的,但是放什么东西我不清楚。高xx当庭陈述:当时我在自己的房间里,听到起火了,就想到第一被告家里去救火、抢救东西,但是火太大了,没有救到火,就听到有人打119电话,我跑到原告家门口,听到王xx在哭,说她家的20,000元钱被烧掉了。她还要进去房间里,但是别人不让她进去。我没有到原告家里去过,不知道原告家里都放了什么东西。

  第一、第二被告对接报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清楚原告报案的具体情况,对其他书面证据均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认为两位证人均未看见20,000元被烧,对原告从事废品收购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被告对证据6、证据8、证据9、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均不予确认,对原告从事废品收购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对受灾物品残骸已拍成照片作为证据提供法庭,其他烧毁的财产、房产证等无法提供证据,也不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因第一被告引起火灾,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故第一、第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第三被告明知第一、第二被告私拉电线不阻止,对火灾亦有过错,故第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第二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到300元,第一、第二被告没有私拉电线。第三被告认为原告自己堆放东西过多导致火灾扩大,原告自身亦有过错,第三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对火灾成因作出了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火灾成因认定,起火部位位于第一、第二被告的厨房间,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种、遗留火种、室内物品自燃引起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电气故障及燃气炉具使用不当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故本院确认第一、第二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认在房屋内堆放了较大数量的手套、蛇皮袋等易燃物品,故原告自身对火灾的扩大亦有过错,本院确认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第三被告将木质简易棚出租营利,应确保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现第三被告未采取必要的消防措施,致使出租房屋存在消防隐患,第三被告对火灾的扩大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确认第三被告应对第一、第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称火灾烧毁了房产证及其他财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次火灾而损毁的具体财产及价值,又不要求对受损物品进行评估,故对原告认为其因火灾造成财产损失45,000元及补办房产证费用34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火灾必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损失为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本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8,000元;

  二、被告冯某某、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上述第一项损失中的80%计14,400元;

  三、被告曹某某对被告冯某某、被告胡某某依据本判决第二项所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30%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3.50元,减半收取计466.75元,由原告负担316.75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100元,第三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代理审判员 xxx

  xxxx年xx月xx日

  书 记 员 xxx

  由此可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书看起来虽然长篇大幅,但其实就是由首部、正文和尾部组成。以上就是大律师网小编为您带来的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如果你有遇到其他法律上的问题可以到大律师网站进行在线律师咨询

(编辑:若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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