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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遵义碱厂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05-29 18:06:56 浏览:0
  裁定有口头裁定和书面裁定两种。口头裁定指审判人员不制作裁定书,而是将裁定的内容,口头向当事人宣布。民事裁定书,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和执行民事判决的过程中,为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就程序问题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是应用写作中常见的一种文体。民事裁定书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关于民事裁定书的内容,由本期大律师网的小编问您解答。

王某、遵义碱厂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福德,男,汉族,1966年12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开磷遵义碱厂(原贵州省遵义碱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法定代表人:曾应康,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杰,该厂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原贵州省遵义地区医院),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刘代顺,该医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原上海市华山医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丁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瑶,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福德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开磷遵义碱厂(原贵州省遵义碱厂)(以下简称遵义碱厂)、贵州省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原贵州省遵义地区医院)(以下简称遵义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原上海市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立民终字第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福德申请再审称,其从未同意将其活体器官捐献给三被申请人治疗其工伤,遵义医院的大型肢体断肢再植技术是因其右前臂断肢手术改进而获得的,华山医院对其进行“活体器官移植”,侵犯了其知情权和知识产权。其现有的身体伤害都是由于三被申请人非法违约决定、互相沟通等安排造成的。遵义碱厂拒付其1989年7月26日工伤至今的绝大部分护工费、交通费、膳食营养补助费和并发症的治疗费用;遵义医院、华山医院亦拒绝支付因其右前臂断肢手术,在大型肢体断肢再植技术方面所获得的改进,进而获得知识产权,以及应用该知识产权的使用费用。在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之后,其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以“因该案起诉标的超过该院受理范围”为由,亦不受理其起诉。本案不是一般医疗责任纠纷,单就遵义医院首例大型断肢再植高新科技术与美国的医术至少缩短250年以上的差距,而且在遵义医院断肢再植手术协议书上,其没有签字,亦未与遵义医院签订有首例断肢再植大型实验的协议,遵义医院获得大型肢体再植技术,在知识产权方面,其应当拥有部分权利。王福德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立民终字第64号裁定书和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支持其再审请求。

  遵义碱厂提交意见称,王福德三次受伤的诊疗费、护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均严格按照规定给予其报销,遵义碱厂对于其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尽量予以满足,对其个别无理要求,在不能办理的情况下,尽量对其予以解释说明,其以往的诉讼请求及金额以及本次再审申请请求,均超出常人想象。对其请求,遵义碱厂已经尽到了该尽的责任。至于王福德所称遵义医院对其进行抢救是“活体人体器官实验”、华山医院对其进行恢复治疗是“活体器官移植”,未达到预期效果,进而需要赔偿的诉求,是伤者与医院之间医疗损害纠纷的问题,主体并非遵义碱厂。遵义碱厂认同原审裁定,亦认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希望最高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客观公正地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系王福德认为遭受了医疗损害而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般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向王福德释明,但王福德坚持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裁定对王福德的起诉不予受理,二审予以维持。现王福德认为本案符合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的标准,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其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亦不受理,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在反复对王福德释明的情况下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王福德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福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云

  审 判 员 张 纯

  审 判 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玉坤

  书 记 员 刘洪燕

  以上就是本期大律师网的小编为您介绍的民事裁定书,希望阅读后对您有所帮助。如果还有任何问题,请联系大律师网。

(编辑:橙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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