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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案例

发布时间:2018-02-18 17:21:35 浏览:0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诉称:被告人沈爱群在2005年担任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稽核组组长期间,两次实施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行为。 第一次:2005年7月7日,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委托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科协查由北京华云天益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给上海峰晨格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峰晨格公司)涉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被告人沈爱群作为稽核组组长和承办人员在执行该次协查任务过程中,在明知峰晨格公司进项发票与销项发票不符的情况下,不依法核查峰晨格公司“票、货、流”情况,而是主动向峰晨格公司实际控制人卢爱芬泄漏案情,示意其伪造证据,并收受其财物,后以“该笔业务属于正常的业务往来”的结论上报审批,帮助卢爱芬逃避处罚。
    渎职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构工作人员,其中包括了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那么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犯渎职罪的应该怎么判呢?大律师网小编为解答这一问题,在下面整理了一份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案例供大家参考阅读。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诉称:被告人沈爱群在2005年担任上海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第七税务所稽核组组长期间,两次实施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行为。

    第一次:2005年7月7日,北京东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委托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科协查由北京华云天益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给上海峰晨格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峰晨格公司)涉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被告人沈爱群作为稽核组组长和承办人员在执行该次协查任务过程中,在明知峰晨格公司进项发票与销项发票不符的情况下,不依法核查峰晨格公司“票、货、流”情况,而是主动向峰晨格公司实际控制人卢爱芬泄漏案情,示意其伪造证据,并收受其财物,后以“该笔业务属于正常的业务往来”的结论上报审批,帮助卢爱芬逃避处罚。

    第二次:2005年7月28日,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再次委托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科协查由北京德利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给峰晨格公司和也是卢爱芬实际控制的上海恒誉圆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恒誉圆公司)涉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沈爱群作为稽核组组长和承办人员在可以联系到卢爱芬的情况下,以“该企业已于2005年8月5日办理歇业手续,现已无法联系”的结论上报审批,再次帮助卢爱芬逃避处罚。期间,卢爱芬着手办理峰晨格公司和恒誉圆公司的歇业手续,同时又控制多家公司继续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2008年2月3日,卢爱芬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2011年1月4日,被告人沈爱群主动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审判】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起诉指控的2∞5年7月7日的协查工作中,被告人沈爱群作为具有查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协查过程中,故意泄露案情并示意伪造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但该罪自犯罪之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本案立案侦查,已过5年追诉期限,依法不应再行追诉。而在7月28日的协查工作中,被告人沈爱群以及卢爱芬均证实双方没有任何串通和联系,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沈爱群具有帮助卢爱芬逃避处罚的主观故意,因此,认定该节事实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有所不当。

    但是,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在起诉指控的两次协查工作过程中,被告人沈爱群作为同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应当审查被协查单位“票、货、流”真实性及对应性的情况下,却因为收受财物而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仅因峰晨格公司账面显示正常或者歇业而未作严格调查,使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卢爱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未被及时发现,从而能够继续以其他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00余万元,被告人沈爱群的行为同时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沈爱群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并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沈爱群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二、被告人沈爱群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评析】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基于两点理由:一是被告人沈爱群在第一次协查工作(2005年7月7日)中的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但该罪已过追诉时效;二是被告人沈爱群对自己在第二次协查工作(2005年7月28日)中的帮逃行为并不“明知”,因此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笔者认为,法院的审判有失偏颇,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第一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行未过追诉时效

    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第417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判断被告人第一次帮逃罪行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关键在于其帮逃罪行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1.“情节严重”的判定标准。何谓“情节严重”,至今尚无司法解释作出规定,但有两个参照标准。一是依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第31条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重大案件标准为“三次或者使三名以上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或者“帮助重大刑事犯罪分予逃避处罚的”;二是参照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同类犯罪窝藏、包庇罪(两罪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窝藏、包庇罪中,窝藏、包庇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且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属于“情节严重”。因此,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助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属于情节严重。

    2.被告人帮逃对象为“重大刑事犯罪分子”。根据我国《刑法》第20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或者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截至2005年7月7日被告人第一次协查工作开始时,卢爱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致使国家税款被骗100余万元,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因此,沈爱群作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帮助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卢爱芬逃避处罚,属于“情节严重”。

    3.如何理解和认定“明知”。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沈爱群第一次协查时涉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为一张,因此被告人的“明知”仅限于该张发票,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的也仅是对该张虚开发票的处罚。笔者在此指出此观点的四个不当之处:其一,在犯罪分子被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之前,没有任何人能够对其全部罪行做到“明知”;其二,被告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在执行协查任务时,应“调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全面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情况”,也即稽查对象并非发票,而是公司。本案中,被告人应稽查的锋晨格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已超过50万元,其帮逃罪行已符合“情节严重”;其三,本案中,被告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的并非税务机关的处罚,而是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罚。被告人“明知”其如果依法将卢爱芬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侦查的必然是卢爱芬此前所犯的全部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行;其四,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帮逃人的“明知。并非犯罪分子的全部罪行,而是“明知”自己的帮逃行为。举两个简单的例子:一是民警接上级命令布控某嫌疑犯后,违背职守帮助其逃跑,此时该民警对嫌疑犯的罪行并不“明知”,但他“明知”自己的帮逃行为,此时显应以嫌疑犯的罪行判断该民警的帮逃情节;二是某盗窃犯一天内实施了10次盗窃行为,第10次作案时被抓获,但民警徇私放行。评价民警帮逃情节是否严重显然应依据司法机关对该盗窃犯的综合评判结果,因为并不需要民警对盗窃犯全部罪行的明知,仅需要其对于自己帮逃行为可能造成后果严重性的明知。同理,本案中被告人对其帮逃行为是“明知”的,作为专业的税务稽查人员应能够预见到帮逃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必然要以其帮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评价其行为性质。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沈爱群帮助犯罪分予逃避处罚,情节严重,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未过追诉时效。

    (二)被告人第二次协查工作中的罪行显属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而非玩忽职守

    1.区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关键在于“主观方面”。被告人沈爱群为周家机关工作人员,均符合两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机关查处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秩序,也侵犯了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职能,均符合两罪的客体要件;孤立的看待被告人在第二次协查工作的行为,既表现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也可以理解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公职,同样符合两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从两罪的主观方面看。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因此,本案中区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或玩忽职守罪的关键在于对其主观态度的认定。但应强调指出的是,被告人的主观态度属于意识形态范畴,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个评判标准,一是通过对被告人的一系列客观行为予以综合判定,二是依据被告人对其主观态度的供述。

    2.被告人的主观态度为“故意”。(1)综合判定被告人的一系列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在第一次协查过程中先是约见犯罪分子,故意泄露案情,收受其财物并示意其伪造证据,随后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该笔业务属于正常的业务往来”的结论并上报审批,犯罪分子在上级领导审批结论的过程中立即办理了涉案公司的歇业于续。约两周后领导在审批结论上签字同意,被告人即再次约见犯罪分子,告知其事情已办妥并再次收受其财物。就在此后不到一周的时间内,被告人的第二次协查工作即告开始,协查对象同为该犯罪分子,协查公司同为锋晨格公司,被告人却已以“该企业已于2005年8月5日办理歇业手续,现已无法联系”为结论上报审批。被告人的行为显然是其第一次帮逃罪行的有机延续,继续实施帮逃罪行也是其两次收受犯罪分子财物后的唯一选择,因为此时被告人只能通过再次帮逃罪行来掩盖第一次帮助罪行,可以说,他既要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更要帮助其自己逃避处罚,其主观态度显属故意而非过失。(2)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案中,被告人系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从侦查、起诉到法庭审理阶段均对其两次帮逃罪行的主观故意明确予以承认,从未出现反复。在检察机关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时明确表态不聘请律师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内容均予以认可,法院在判决书中也写明:“被告人沈爱群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沈爱群在第二次协查工作中主观上具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且达到了帮助效果,致使犯罪分子能够继续在案发地开办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又被骗100余万元(共造成国家税款被骗200余万元),其行为显然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而非玩忽职守罪。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判决被告人沈爱群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大律师网小编提醒,渎职罪的罪名不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位为标准,应该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编辑: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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