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指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强制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完成的某种特定的行为。对于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如果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义务只能由该被执行人完成的,而被执行人又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则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起,常永花、杨忠、王福军等人先后到和平区法院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辽宁同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执行过程中,王翼军明知该公司已被法院判决归还他人钱款且在多次收到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15日将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安路58号负1层房屋以8,866,400元的价格低价变卖,并在取得卖房款后仍不履行判决内容,擅自向与同创房产公司无关的段连发支付,几经催要未果,最终致使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无法执行。
(二)裁判结果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翼军在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将其财产予以变卖,所得款项支付给他人,而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拒不履行,致使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王翼军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王翼军表示服从判决结果,未提起上诉。
(三)典型意义
王翼军作为辽宁同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完全有能力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给付购房款。但执行中其在明知判决归还他人钱款且多次收到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不仅拒绝、阻碍执行,甚至将财产变卖、将所得款项用于支付他人,直接造成判决无法执行的后果。王翼军的上述行为主观上有抗拒执行的故意,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通过本案,如果王翼军在接到法院通知后能够正确认识到规避执行的法律后果,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就不会被移送公安机关。正是由于自身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试图通过转移财产牟取利益、其行为破坏了法院正常的执行秩序,本人最终为抗拒执行付出了应有的法律代价。
王翼军案属于典型的有履行能力却拒不执行的情形,正是在公安机关启动了刑事追责程序之后,王翼军受到了相应处罚,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了维护。在当前抗拒、逃避执行现象多发、执行难问题突出的背景下,人民法院依法打击拒执行为显得尤为必要,对实现判决内容,维护司法秩序、增强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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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橙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