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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贩卖毒品罪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02-26 14:23:58 浏览:0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中法刑一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钦,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灵山县,住广东省东莞市中塘镇。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众所周知,贩卖毒品罪是非常严重的刑事犯罪,犯此罪应该受到刑事处罚。那么在本文,大律师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贩卖毒品罪判决书,供大家参考阅读。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中法刑一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钦,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灵山县,住广东省东莞市中塘镇。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家雄,系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钦及其辩护人郑家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张钦携带毒品海洛因来到鹤山市沙坪新业邨185号一楼出租屋,以每克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50克给韦某丹。

  同年9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张钦携带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来到鹤山市沙坪新业邨185号一楼出租屋,将毒品海洛因50.2克、甲基苯丙胺5克贩卖给韦某丹,交易完成后,张钦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钦身上缴获净重16.5克含海洛因成分的白色块状物和现金人民币16180元;在韦某丹的住处缴获净重0.1克含海洛因成分的白色粉末,净重50.2克含海洛因成分的白色块状物,净重0.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韦某丹、陈某能的证言,被告人张钦的供述和辩解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钦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钦有期徒刑十五年或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张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是特情介入案件,对于特情介入的案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本案是由侦查机关的特情韦某丹提出购买毒品的犯意,被告人张钦系被引诱犯罪,不能以查获的毒品作为量刑依据;3.被告人张钦是在韦某丹要求购买毒品后才到广州增城向他人购买,并非持有毒品待售,主观恶性较小;4.本案毒品交易是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进行,交易的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被告人张钦不可能实现其犯罪目的,应认定被告人犯罪未遂;5.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且患有严重糖尿病,生活不能自理,再犯机率极低。综上,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过重,请求人民法院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张钦携带毒品海洛因50克到韦某丹居住的鹤山市沙坪新业邨185号一楼出租屋,以每克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韦某丹。同年9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张钦携带毒品海洛因50.2克和甲基苯丙胺0.5克到上述出租屋贩卖给韦某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钦在上述出租屋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张钦身上缴获人民币16180元,以及韦某丹退还给张钦的上一次交易中纯度不高的毒品海洛因16.5克;在韦某丹的上述出租屋内缴获含海洛因成分的白色粉末0.1克,含海洛因成分的白色块状物50.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0.1克。

  综上,被告人张钦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00.30克、甲基苯丙胺0.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本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钦处查获并扣押了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黑色BASICOM牌手机一部、人民币16180元以及号牌为粤SG2XXX小汽车一辆;从韦某丹居住的鹤山市沙坪新业邨185号一楼出租屋的厨房煤气灶面上搜获并扣押了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约50克)、凹槽状锡纸盛装的疑似冰毒少许、白纸盛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少许以及电子秤、吸毒工具、封口袋等物品。

  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钦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钦系被抓获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

  4.中国联通鹤山市分公司出具的《移动业务通话费详单》证实,韦某丹使用的手机1867506XXXX于2013年9月11日0时49分与张钦使用的手机1341275XXXX通话一次;韦某丹使用的手机1307141XXXX与张钦使用的手机1341275XXXX于2013年9月4日17时37分、9月10日23时29分、9月11日21时25分各通话一次,印证张钦、韦某丹所提通过电话联系交易毒品的事实。

  (二)勘验、检查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鹤山市沙坪镇新业邨185号一楼出租屋。

  (三)鉴定意见

  1.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3)742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从韦某丹出租屋内查获的白色粉末净重0.1克、白色块状物净重50.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3)731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从张钦身上查获的白色块状物净重16.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韦某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证人陈某能的妻子,陈某能被强制戒毒后,其与张钦交易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3年8月28号,其通过电话联系张钦购买毒品,凌晨2时许,张钦将海洛因50克及冰毒2克送到其位于鹤山市沙坪镇新业邨185号的住所,其支付对方人民币18500元,海洛因的价钱是人民币350元每克,总价为人民币17500元,另有人民币1000元是冰毒款以及以前所欠的一些余款。该批毒品其买来用于自己吸食,剩余海洛因17克其于2013年9月12日退给张钦,张钦随身携带这17克海洛因。第二次交易是在2013年9月11日,其通过1307141XXXX的手机联系张钦晚上送毒品过来。次日3时许,张钦来到其住所给了其海洛因50克和冰毒0.5克,其支付对方人民币17240元,其数过钱后将钱装在胶袋内交给张钦,张没有核对过数额,其应该是将人民币16180元数成了人民币17240元,在交易的过程中其吸食了一些海洛因和冰毒,张钦也吸食了一些海洛因。公安人员在其住所搜获手机两部,可疑毒品海洛因一包,用锡纸包装的可疑毒品一小管,散放在纸上的可疑毒品海洛因少量,电子秤一台,人民币4000元,吸毒用的冰壶一个,吸管一包。所购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日吸食量一两克,大概每三小时吸食一次。其住所内搜获的白色粉末是其上次吸食毒品后剩下的,透明晶体是张钦当日拿过来的冰毒。其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07141XXXX及1867506XXXX,张钦手机号码尾数为8845。其辨认出被告人张钦,并对案发现场及涉案毒品进行了指认。

  2.证人陈某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所贩卖的毒品是向佛山一名绰号为“湛江婆”的女子买的,其不认识名叫张钦的广西籍男子。陈某能未能辨认出被告人张钦。

  (五)被告人张钦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1日,韦某丹打电话让其送海洛因50克、冰毒5克(5个)到鹤山,其答应后,从“六哥”处以海洛因人民币300元每克、冰毒人民币100元每克的价钱购买海洛因50克、冰毒5克(5个),共花费人民币15500元的。2013年9月12日3时许,其驾驶粤SG2XXX的东风日产小汽车从广州增城来到鹤山韦某丹的住处,其将海洛因50克、冰毒5克(5个)交给韦某丹,并告诉对方海洛因售价是人民币350元每克、“猪肉”是人民币150元每个,共计人民币18250元。韦某丹说上次交易的毒品中有海洛因17克因纯度不高要求退货,价钱是人民币5930元,要扣出来。其说对方之前还欠其货款人民币5000元,最后韦某丹说给其人民币17240元,尚欠其人民币1000元。其收到钱后与韦某丹一起吸了几口海洛因,当其打开门准备离开时,被守在外面的公安人员抓获了,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查获人民币16180元及海洛因17克。其手机中的短信“你今晚来时拿多五个猪肉给我”是韦某丹用1307141XXXX号码发给其的。除了本次交易外,其还曾于2013年8月的一天在韦某丹上述住处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钱贩卖海洛因50克给韦。其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41275XXXX。被告人张钦对案发现场、被查获毒品、毒资、作案工具及韦某丹发给其的短信内容进行了指认。

  综上证据,被告人张钦、证人韦某丹在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张钦身上及毒品交易现场韦某丹的住处缴获涉案毒品及毒赃,被告人张钦对驾车携带毒品到鹤山贩卖给韦某丹的事实供认不讳,韦某丹也对购买毒品的过程作出如实供述,且有双方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张钦所作被抓获当次贩卖冰毒5克给韦某丹的供述,因证人韦某丹仅予以认可0.5克,根据疑点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张钦在本次毒品交易中冰毒交易的数量为0.5克。

  对被告人张钦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韦某丹提出毒品交易的犯意及数量后,被告人张钦不但没有拒绝,反而一拍即合,积极的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在短时间内即有较大数量毒品进行交易,本案不存在犯罪引诱,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2.被告人张钦将毒品运送至鹤山市沙坪新业邨185号一楼出租屋交给证人韦某丹,并当场向韦某丹收取毒资人民币16180元,双方买卖毒品的意思已达成,且已完成交付,被告人张钦贩卖毒品既遂;3.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钦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钦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钦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28年9月11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钦持有的人民币16180元及黑色BASICOM牌手机一部,系犯罪所得赃款或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迎春

  代理审判员  黄凤珍

  代理审判员  翁儒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甄秀霞

  以上就是大律师万小编整理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贩卖毒品罪判决书的全部内容,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编辑: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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