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刑终881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文胜,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桂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所有的犯罪行为人必须接受法院定罪量刑,
贩卖毒品罪也是如此。在本文中,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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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刑终881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
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文胜,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
桂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桂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文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湘0111刑初4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文胜在长沙市雨花区红星电脑电器城门口,将1小包重约0.19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2017年2月21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红星电脑电器城2栋“星星”宾馆的16号房抓获被告人张文胜,并从其身上扣押海洛因43包净重99.95克、电子秤1台、剪刀1把。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重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详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井)强戒决字(2017)第003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登记入住单、被告人张文胜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7)549号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证人钟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文胜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文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100.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文胜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文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
有期徒刑十三年,
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本案被告人张文胜如实供认贩卖毒品事实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畸轻。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1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文胜在长沙市雨花区红星电脑电器城门口,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得赃款200元。
2017年2月21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红星电脑电器城2栋星星宾馆16号房抓获原审被告人张文胜,并从其身上扣押海洛因43包净重99.95克、电子秤1台、剪刀1把。张文胜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于前一日贩卖少量毒品给罗某,以及购进毒品用于售卖和供自己吸食的事实。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文胜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大。原审被告人张文胜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民警从其身上查获大量毒品海洛因,其中包括数十包已分装好的毒品,从其房间还查获分装毒品用的电子秤、剪刀,可见张文胜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上述查获的物品均与贩卖毒品犯罪有关,公安机关根据上述物品已经可以确定张文胜有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张文胜不是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张文胜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给罗某以及购进毒品用于售卖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系同种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刑初40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张文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32年2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啸弘
审 判 员 刘 刚
代理审判员 周如意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寒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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