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司法拍卖要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而且应当是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通过执行行为异议的方式撤销司法拍卖就有了明确的程序保障。不服异议裁定的,可以通过复议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拍卖成交后,法院出具裁定书时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就发生了变更(变更为了拍得人)。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要求撤销司法拍卖的异议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在法院出具撤销司法拍卖的裁定书时,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又发生了一次变更(变更为了被执行人,即其原所有权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对司法拍卖有异议的,法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条 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