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离职即退股”,若不违反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经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则合法有效,但公司需按照合理价格向被回购股东支付转让款。
案情简介
上海XX工程造价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7日,周某是股东之一,出资额为4万元。《公司章程》载明,周某出资额4万元,占注册资本3.33%。《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第十条股东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二)在本公司专职执业,且与公司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第十二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八)对新增加股东或除名股东作出决议;第十八条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除名股东的决议,以及……,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07年周某移民国外,2007年9月30日东会邮寄一份《关于解除和终止周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周某确认其家人收到了该通知。
2007年12月29日,XX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除周某未出席外,其他股东均参加并表决同意《东会公司股东会决议》:一、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意董事会提议,将周某从股东中除名。
法院判决
XX公司《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应在公司专职执业,且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述规定系股东根据法律规定、自身经营特点制定,依法对公司、股东、董高监等具有约束力。2017年12月29日,东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除名周某的股东身份,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法院确认其法律效力。
只要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对离职员工的股东身份予以除名,这和上引案例中章程规定的法律效力是一致的。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大律师网提出如下建议:
1、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可以在法定情形外设置公司股权回购条款,该类条款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合法有效:(1)不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2)不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3)所有股东签字同意;(3)股权回购(转让)价格的计算方式公平合理。
2、对于依靠股东的人力资本作为公司运营基础的公司来讲(设计院、会计师事务所等),为激励人才为公司奉献青春,并防止其离开公司与公司展开同业竞争,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动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无法协商一致时,股东会确认的股东有权受让该股权。
相关法律
《公司法》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