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18日,华锐公司依照合同委托原中行辽宁省分行出具了以杜罗公司为受益人、编号为GC0481113001828、金额为人民币69561809.60元的涉案履约保函。后经双方一致同意,该保函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01053407元。此后,华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并因提前交货,杜罗公司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奖金。杜罗公司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欺骗原中行辽宁省分行,企图非法侵占华锐公司合法财产,构成保函欺诈行为。
国际贸易法是调整不同国家之间商品交易关系及附属于这种交易关系的其他关系,即国际商品货物运输、保险、支付与结算、调解与仲裁等关系的
法律规范的总和。
本期大
律师网小编将与您分享一则国际贸易法的
法律案例并进行分析。
一、案例:
2013年9月18日,华锐公司依照合同委托原中行
辽宁省分行出具了以杜罗公司为受益人、编号为GC0481113001828、金额为人民币69561809.60元的涉案履约保函。
后经双方一致同意,该保函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01053407元。此后,华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并因提前交货,杜罗公司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奖金。
2016年2月24日,杜罗公司向其发出信函,通知杜罗公司已中止与SamsungC&TCorporation(以下简称Samsung公司)的全部合同义务,但与华锐公司的合同关系不受影响,要求华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华锐公司及其分包商立即中止施工现场的全部工作并撤离现场,不得与业主RoyHillHoldingsPtd.Limited(以下简称RoyHill公司)、总承包商Samsung公司以及任何相关分包商就此事做任何沟通。
华锐公司接到上述信函后,根据杜罗公司的要求,中止了现场服务工作,在此期间,杜罗公司并未对华锐公司提出任何履约异议。3月18日,杜罗公司向华锐公司发出信函,要求华锐公司中止履行合同,限期补足所谓的保函金额,否则立即终止合同。杜罗公司上述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欺骗原中行辽宁省分行,企图非法侵占华锐公司合法财产,构成保函欺诈行为。
因其行为属于侵权,故本案可由
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欺诈例外”原则是通行的国际惯例,即杜罗公司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滥用保函索赔权,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构成保函欺诈,其索赔行为无效,原中行辽宁省分行不应履行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
请求:
1、确认杜罗公司在华锐公司申请开立的GC0481113001828号保函项下的索款过程中存在保函欺诈;
2、判令原中行辽宁省分行、中行辽宁省分行终止向杜罗公司支付GC0481113001828号保函项下款项人民币101053407元。
二、分析:
本案是华锐公司认为杜罗公司虚构其违反基础合同项下义务,而向原中行辽宁省分行欺诈性索取见索即付保函项下款项,侵害其合法权益引起的纠纷,属于侵权民事纠纷。
《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杜罗公司与华锐公司在基础合同中虽约定了相关争议需由新加坡仲裁庭仲裁解决,但杜罗公司与原中行辽宁省分行在案涉保函中没有约定管辖地法院或者仲裁。
因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是原中行辽宁省分行与杜罗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华锐公司与杜罗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故华锐公司与杜罗公司之间约定的管辖效力不能及于本案。
本案属涉外商事案件,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辽宁省,诉争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依法应由该院管辖,故对杜罗公司的管辖异议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杜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以上就是本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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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晏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