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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样才算的上是国际仲裁机构?

发布时间:2018-03-14 09:33:30 浏览:0
  国际仲裁机构是指依国际条约或国际组织决议设立的,依附于特定国际组织而不隶属于任何国家的仲裁机构。2018年1月9日,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亚太仲裁研究专业委员会揭牌仪式后的研讨会中,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秘书长林志炜对此提出了八条标准,介绍了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的实践,并提出期待亚太仲裁研究专业委员会在几个方面做出努力。

    国际仲裁机构是指依国际条约或国际组织决议设立的,依附于特定国际组织而不隶属于任何国家的仲裁机构。2018年1月9日,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亚太仲裁研究专业委员会揭牌仪式后的研讨会中,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秘书长林志炜对此提出了八条标准,介绍了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的实践,并提出期待亚太仲裁研究专业委员会在几个方面做出努力。对于怎么样才算的上是国际仲裁机构,由本期大律网的小编为您介绍。

    常设仲裁机构本身并不具体负责处理某一仲裁案件,其主要职能是对提交其仲裁的案件实施行政管理,保障所适用的仲裁规则的实施。尽管各常设仲裁机构的具体职责有所不同,但一般都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职能:

    1.接受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对仲裁管辖权问题进行初步审理

    各仲裁机构都设有专门的办事机构,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秘书处,伦敦国际仲裁院的登记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秘书局等,这些办事机构负责受理当事人向各该有关仲裁机构提交的仲裁申请。由机构对当事人的申请及其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进行初步审查,若认为有管辖权的话,即可决定受理当事人提交的案件,并按仲裁规则及其有关的收费标准收取仲裁费。

    2.协助仲裁庭的组成工作

    协助仲裁庭的组成,是常设仲裁机构的重要职能。如果当事人就其约定的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不能达成一致,或者在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指定仲裁员,按照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规定,由仲裁机构指定上述各仲裁员。例如,按照1998年1月1日起生效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8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争议由独任仲裁员审理,但双方当事人未能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之日后30日内或秘书处允许的额外期限内就此独任仲裁员达成协议,该独任仲裁员由仲裁院指定。

    如果争议在由三位仲裁员审理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未能对其应当指定的仲裁员作出指定,则仲裁院有权对此仲裁员作出指定。按照1998年1月1日实施的《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5条的规定,在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时,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而非当事人指定。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有类似规定。

    此外,这些仲裁机构还可以作为临时仲裁的指定仲裁员的机构,或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作为管理机构。

    3.撤销对仲裁员的指定和指定替代仲裁员

    这是常设仲裁机构的另一重要职责。例如,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0条的规定,如果仲裁员故意违背仲裁协议或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无故拖延仲裁程序,或者存在着对某一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仲裁院有权作出撤回对该仲裁员的指定或要求其回避的规定。《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1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8条、《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9条,均有类似的规定。

    因仲裁员死亡、仲裁机构接受仲裁员辞职或回避,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机构也可以对替代仲裁员作出指定。

    除了以上三项基本职能外,有些仲裁机构还有其他一些职能,如确认仲裁庭的组成;批准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共同签署的审理事项;对仲裁裁决的草案进行审查等。

    常设仲裁机构的主要作用是协助当事人更加积极、有效地利用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机制,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进而使争议得到及时、妥善和最终的解决,而不会由于仲裁程序中出现下列问题使程序中断,如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庭的组成达不成协议,仲裁员在仲裁进行中突然死亡、被请求回避、或由于其他原因而不能履行职责,或一方当事人经正当传唤后拒不参加庭审等。在临时仲裁的情况下,如果出现了上述问题,仲裁程序就会中断,而要恢复此项程序,当事人就不得不到有关的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为此不仅要耗费大量的金钱和精力,而且造成不必要的拖延,致使争议不能得到及时的解决。

    常设仲裁机构在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中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起草仲裁协议中的作用

    鉴于各常设仲裁机构一般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和建议当事人采纳的标准仲裁条款,这样就使当事人不必为如何使仲裁条款起草得更为全面、具体而绞尽脑汁。他们只要写明将争议提交哪个仲裁机构解决,其他一些细节问题一般也就会迎刃而解。这是由于当事人选择了在某一特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就意味着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而这些仲裁规则对仲裁涉及的具体问题,如仲裁地点、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适用的法律、仲裁使用的文字,以至于仲裁的收费标准等,都有专门的规定。

    2.在选择仲裁员方面的便利

    通过仲裁方式能否使国际商事争议得到独立、公正的解决,关键在于仲裁员自身的素质和他们所具有的资格、能力和水平。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特别是对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的选择上,往往难以达成一致。但在常设机构仲裁的情况下,鉴于各常设仲裁机构一般都有自己的仲裁员名册,而列入名册的仲裁员一般都学有专长,为各有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且来自各个不同的国家并有着丰富的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经验,因而当事人有比较大的选择余地。

    例如列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名册上的290名仲裁员,来自外国和我国港澳地区的仲裁员为87人,占总人数的30%,他们来自美国、埃及、意大利、荷兰、新加坡、德国、加拿大、马来西亚、泰国、西班牙、尼日利亚、日本和我国香港地区等22个国家和地区,都是国际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知名人士。当然,一些著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员,均为各有关国家的知名学者和专家。

    3. 在仲裁程序中的积极作用

    常设仲裁机构均设有专门的办事机构,如秘书处(局)、登记处等。这些机构在仲裁程序中所发挥的具体作用有所不同,有的机构的秘书处为所有的仲裁庭都准备了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沟通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的联系,直至仲裁裁决的作出,如CIETAC和美国仲裁协会;有的秘书处的主要工作集中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的工作。

    除了上述办事机构的作用外,仲裁机构作为管理仲裁程序机关,本身也有大量的与保障仲裁程序顺利进行有关的工作,如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状况及时修订本机构的仲裁规则、接受当事人委托或按照仲裁规则指定仲裁员、决定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决定仲裁员的回避及指定替代仲裁员、解决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的争议等。

    4.在促进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的作用

    鉴于世界上100多个国家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仲裁裁决较之法院判决在裁决或判决地以外的国家的执行更为方便。而常设仲裁机构所具有的一整套管理仲裁程序的制度,包括仲裁规则、内部规章及其办事机构和具体的办事人员等,使它们在长期的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和建立了良好的信誉。

    因此,常设仲裁机构项下的裁决被法院撤销或拒绝执行的比例极低。以CIETAC管理下由各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执行情况为例,香港法院自1989年1月首次按《纽约公约》执行CIETAC的裁决以来,截至1994年初,约有60个CIETAC裁决申请执行,除一起由于程序问题被拒绝执行以外,其余均得到香港最高法院的执行。而由那些信誉卓著的国际常设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管理下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况更为理想,因为按照《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仲裁庭在向当事人签发裁决书之前,裁决书草案必须经仲裁院审查后才能由仲裁员签署。因此,与临时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相比,常设仲裁机构管理下由各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更易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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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初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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