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原告系被告的退休职工,被告原系大集体企业。1998年,被告根据象山县人民政府的要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
当时,被告设置股份总额为132万元,每股1000元,其中宁波海洋总公司为普通股700股70万元,占股份总额的53.03%;职岗股90股9万元,占股份总额的6.82%;员工持股协会普通股530股53万元,占股份总额的40.15%。员工持股协会以每个职工的安置费量化为普通股认购投入,除投入量化为普通股后多余部分的安置费转为公司员工持股协会的量化优先股。原告以自己的安置费认购股份,获得股东资格。2004年11月8日,被告修改公司章程,非法剥夺了原告等人的股东资格。
为此,原告等人多年来多次向被告、象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县供销社)等部门反映,均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以自己的安置费出资认购股份,理应享有公司的股东资格。而被告以原公司章程第十五条为由非法剥夺原告的股东资格,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第三人与本案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应参加诉讼。
二、本案焦点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职工持股会会员的法律地位是否即等同于被告公司股东;2.被告公司章程尤其是第15条的规定是否有效。
三、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伟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夏伟玮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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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晏航)